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志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邀約陳志豪、廖弘達等人參加其招攬之合會,連會首共 計18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自96年8 月10日 起至98年1 月10日止,定於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採外標 方式標會,詎林文山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陳志豪於97年8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20日)以9,500 元得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廖弘達等其他會員 收齊會款後,將本應交付予得標會員陳志豪之會款即97年8 月份之會款59萬5,9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交付予陳志豪。
二、案經廖弘達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文山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卷第12至14頁、第 25至27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第26至27頁、第 34 至35 頁、第44至45頁、第55頁至59頁)。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98年 度偵緝字第606 號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102 年 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第44至45頁)。
三、證人廖弘達、莊陳玉窓(起訴書誤載為陳玉忩)、何文展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8 至10頁、第31 至33頁、98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卷第22至23頁、26至27頁)
。
四、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互助會 簿、互助會會員得標明細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1502 號卷第3 至5 頁、98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卷第29頁)。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卻利用會員等對其信任而持有保管前 揭會款之機會,將前揭會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已與被害人陳志豪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第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所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 已與被害人陳志豪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41萬6,200 元 ,賠償方式為:由被告先行於102 年11月7 日支付被害人5 萬元,其餘款項則於102 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 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1 萬元,共分37期至105 年12月 10日止支付完畢,被害人則表示尊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惟希望能將雙方分期支付之約定列為緩刑條件等情節 ,是本院認被告確有反省自身行為錯誤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 誠意,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 解約定,保障被害人權利,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上開 分期給付方法,命被告應從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 萬元予被害人,兼以保障被 害人之權益。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 給付總額 │給付對象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新臺幣肆拾壹萬│陳志豪 │被告先於102 年11月7 日支付被害│
│陸仟貳佰元 │ │人伍萬元,其餘款項則於102 年12│
│ │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
│ │ │日前支付被害人1 萬元,共分37期│
│ │ │至105 年12月10日止支付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