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67號
SCDM,102,審易,967,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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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美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美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呂美虎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 年9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 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 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1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 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2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承德路交岔口處為警緝獲,於同



日晚間10時7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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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