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55號
SCDM,102,審易,855,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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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文民與告訴人張荷秋均在址設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之正群不動產公司工作,為同事關 係,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被告甘 文民辦公室內,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甘文民竟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張荷秋,致告訴人張荷秋受 有左眼挫傷併下嘴唇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荷秋已達成和解,並據 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審 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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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