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07號
SCDM,102,審易,100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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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5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俊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撤緩字第3 號撤銷緩刑宣告;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傑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許,至新竹市○○路 00巷00號洪瑞玫所經營之西方禮儀公司,向洪瑞玫佯稱其 係新竹科學園區某公司之員工,其母於台大醫院住院且病 危,欲與洪瑞玫商量其母殯葬事宜,並謊稱稍早在新竹市 成德路印順橋發生車禍亟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向對方賠償等理由,致洪瑞玫陷於錯誤而交付 2,000 元予林俊傑,並約定於次日還款。林俊傑得款後, 即藉故避不見面,嗣洪瑞玫向臺大醫院查證,發現林俊傑 之母並無在該院等情,且林俊傑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屢撥不 通,亦未依約前往還款,洪瑞玫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瑞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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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