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載(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娟茹」署押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勝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新竹 火車站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所設置影印機上,拾獲林娟茹遺 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聯 名信用卡1 張(該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旋並另行起意,單獨或與當時同居共住之張小龍(另經本院 審結)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一)張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 用卡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 授權金額之機制,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 編號十、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林娟茹所有上開悠 遊聯名信用卡,經由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 加值每次各撥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該悠遊聯名信用 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所示持該悠遊聯名信用 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張勝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地 點,冒名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購物,且於各次消費 時,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娟 茹」署押簽名各1 枚,用以證明「林娟茹」消費之金額, 及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 額付款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將所
偽造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私文書持交店家留存,主 張各該特約商店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七、編號 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 誤,誤以為張勝賢為有權使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之人 ,而同意張勝賢以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 買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其收受,足生損害於林娟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 各該特約商店。
(三)張勝賢另與張小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十四、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所示時間,相偕前往各該特約 商店,均推由張勝賢冒名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購物 ,且於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消費時,在簽帳 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娟茹」署押簽 名各1 枚,用以證明「林娟茹」消費之金額,及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將所偽造該等簽 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私文書持交店家留存,主張各該特約 商店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 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至於附表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 示各次消費僅需交付信用卡刷卡即可,尚無偽造簽帳單之 行為),致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所示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勝賢為有權使用該悠 遊聯名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張勝賢以上開悠遊聯名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其收 受,張勝賢再將詐得商品與張小龍朋分使用,足生損害於 林娟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張勝賢、張小龍2人再於附表編號 十五所示時間,一同前往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便利超商,並 推由張勝賢持林娟茹所有上開信用卡,經由便利超商之悠 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各撥入500 元至該悠遊聯 名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共同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如附表 編號十五所示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 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娟茹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單,察知遭人冒名盜刷消費購物及自動加值,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賢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等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張勝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娟茹於警詢 時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6至19頁)、告訴代 理人楊春美(起訴書誤載為陽春美)於警詢時指述(見 102 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92 至93頁)、悠遊卡請款交易查詢結果列表1份(見102年度偵 字第3949號卷第105至106頁)、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 自興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3949號卷第34至37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七、編號八 、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備 註欄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影本各1 紙存卷為憑,足見 被告張勝賢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 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 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 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 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 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 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 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 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 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
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二)又被告張勝賢持用被害人林娟茹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同時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倘 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 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 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 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 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 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 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 以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張勝賢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編號 十、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另就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 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張勝賢就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 、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娟茹」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勝賢與同案被告張小龍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四至編 號十八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勝賢就附表編號 五所示2次犯行、編號六所示3次犯行、編號十所示2 次犯 行、編號十五所示2次犯行、編號十七所示2次犯行,分別 係於同一日內,使用同一被盜用悠遊聯名信用卡,致同一 便利超商收費設備誤認被告張勝賢為持卡人本人而先後予
以自動加值(附表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十、編號十五部 分),及於同一日內,以同一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 向同一特約商店詐取財物(附表編號十七部分),顯分別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 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張勝賢上開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
(七)被告張勝賢於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 、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 均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張勝賢 就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 、編號十八各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 ,應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均可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勝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 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各次,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所 犯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內已各載明被告張 勝賢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是 認應係起訴法條之漏載),然承前所述,此部分自動加值 ,被告張勝賢皆係透過悠遊聯名信用卡端末收費設備無從 辨別持卡人身分及權限之機制,而取得於自動加值後可動 用卡片餘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尚不該當詐欺得 利罪,檢察官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張勝賢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詐 欺取財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爰審酌被告張勝賢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猶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侵占被害人林娟茹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復任意持之多 次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張小龍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視法律為無 物,且損及該悠遊聯名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
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及發卡銀行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 編號十八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共6 紙,雖係被告張 勝賢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 、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張勝賢提出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 告沒收,但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之「林娟茹」署押簽名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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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使用時間、地點│金額(│詐得財│簽帳單上偽造│ 備註 │
│ │刑 │ │新臺幣│物或取│署押數 │ │
│ │ │ │) │得不法│ │ │
│ │ │ │ │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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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年12月16日8│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時29分許,在新│ │自動加│ │編號1 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竹市成功路 163│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號萊爾富新竹成│ │ │ │ │
│ │徒刑叁月,如易│功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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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 年12月16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12時1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 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新竹市鐵道路 2│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段20號統一超商│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竹醫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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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 年12月16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12時15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3 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新竹市經國路 1│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段379巷1號萊爾│ │ │ │ │
│ │徒刑叁月,如易│富新竹竹沐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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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 年12月17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9 時1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4 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新竹市中和路14│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6號1樓萊爾富新│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竹竹勇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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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 年12月17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10時 2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5 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新竹市中華路 1│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段107、109號統│ │ │ │ │
│ │徒刑叁月,如易│一超商華國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101 年12月17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日。 │10時2 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6 所示│
│ │ │新竹市中華路 1│ │值 │ │犯行 │
│ │ │段107、109號統│ │ │ │ │
│ │ │一超商華國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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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 年12月19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10時19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7 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新竹市自由路69│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號統一超商自興│ │ │ │ │
│ │徒刑叁月,如易│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101 年12月19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日。 │10時2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8 所示│
│ │ │新竹市自由路69│ │值 │ │犯行 │
│ │ │號統一超商自興│ │ │ │ │
│ │ │店 │ │ │ │ │
│ │ ├───────┼───┼───┼──────┼─────┤
│ │ │101 年12月19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 │10時2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9所示 │
│ │ │新竹市自由路69│ │值 │ │犯行 │
│ │ │號統一超商自興│ │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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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19日│ 60元│保力達│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11時49分許,在│ │提神飲│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10│
│ │有期徒刑叁月,│新竹市自由路10│ │料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7 號佑全保健藥│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妝新竹自由店 │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94頁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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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19日│1,665 │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23時59分許,在│元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15│
│ │有期徒刑叁月,│新竹市食品路27│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7號1樓群億股份│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有限公司 │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98頁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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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年12月20日0│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時7 分許,在新│ │自動加│ │編號16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竹市○○街00號│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1 樓統一超商鑫│ │ │ │ │
│ │徒刑叁月,如易│旭升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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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勝賢犯以不正│101 年12月20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0 時21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17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新竹市林森路18│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4 號統一超商篤│ │ │ │ │
│ │徒刑叁月,如易│明店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101 年12月20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日。 │0 時21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18所示│
│ │ │新竹市林森路18│ │值 │ │犯行 │
│ │ │4 號統一超商篤│ │ │ │ │
│ │ │明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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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20日│ 32元│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8 時23分許,在│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19│
│ │有期徒刑叁月,│新竹縣竹北市中│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正西路178 號佑│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連鎖藥局竹北│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中正店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99頁 │
│ │壹枚,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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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20日│2,550 │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10時31分許,在│元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20│
│ │有期徒刑叁月,│新竹縣竹北市成│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功三路69號1 樓│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頂好Wellcome竹│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北四店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100 頁│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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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張勝賢犯以不正│101 年12月21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方法由收費設備│0 時15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1所示│
│ │得財產上不法之│新竹市西大路49│ │值 │ │犯行 │
│ │利益罪,處有期│1 、491之1號萊│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爾富新竹竹遠店│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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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張勝賢共同犯行│101 年12月21日│2,800 │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使偽造私文書罪│10時28分許,在│元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22│
│ │,處有期徒刑叁│新竹縣竹北市成│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功三路69號1 樓│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以新臺幣壹仟│頂好Wellcome竹│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元折算壹日。右│北四店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列簽帳單特約商│ │ │ │ │ 見102 年│
│ │店收據聯持卡人│ │ │ │ │ 度偵字第│
│ │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3949號卷│
│ │「林娟茹」署押│ │ │ │ │ 第 100-1│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頁 │
│ │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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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張勝賢共同犯以│101 年12月21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不正方法由收費│10時4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3所示│
│ │設備得財產上不│新竹縣竹北市博│ │值 │ │犯行 │
│ │法之利益罪,處│愛街25之1 號統│ │ │ │ │
│ │有期徒刑叁月,│一超商博祐店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101 年12月21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 │10時4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4所示│
│ │ │新竹縣竹北市博│ │值 │ │犯行 │
│ │ │愛街25之1 號統│ │ │ │ │
│ │ │一超商博祐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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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張勝賢共同犯詐│101 年12月21日│1,402 │不詳商│無(免簽名)│⑴起訴書附│
│ │欺取財罪,處有│12時39分許,在│元 │品 │ │ 表編號25│
│ │期徒刑叁月,如│新竹市光復路 1│ │ │ │ 所示犯行│
│ │易科罰金,以新│段329 之1號1樓│ │ │ │⑵簽帳單特│
│ │臺幣壹仟元折算│頂好Wellcome新│ │ │ │ 約商店收│
│ │壹日。 │竹光復店 │ │ │ │ 據聯影本│
│ │ │ │ │ │ │ 見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3949號卷│
│ │ │ │ │ │ │ 第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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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張勝賢共同犯詐│101 年12月21日│1,170 │不詳商│無(免簽名)│⑴起訴書附│
│ │欺取財罪,處有│12時44分許,在│元 │品 │ │ 表編號26│
│ │期徒刑叁月,如│新竹市光復路 1│ │ │ │ 所示犯行│
│ │易科罰金,以新│段250 號億客來│ │ │ │⑵簽帳單特│
│ │臺幣壹仟元折算│生鮮超市 │ │ │ │ 約商店收│
│ │壹日。 │ │ │ │ │ 據聯影本│
│ │ │ │ │ │ │ 見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3949號卷│
│ │ │ │ │ │ │ 第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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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年12月21日│2,360 │不詳商│無(免簽名)│⑴起訴書附│
│ │ │12時54分許,在│元 │品 │ │ 表編號27│
│ │ │新竹市光復路 1│ │ │ │ 所示犯行│
│ │ │段250 號億客來│ │ │ │⑵簽帳單特│
│ │ │生鮮超市 │ │ │ │ 約商店收│
│ │ │ │ │ │ │ 據聯影本│
│ │ │ │ │ │ │ 見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3949號卷│
│ │ │ │ │ │ │ 第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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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張勝賢共同犯行│101 年12月21日│ 130元│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使偽造私文書罪│13時3 分許,在│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28│
│ │,處有期徒刑叁│新竹縣竹東鎮員│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山路428 號慧智│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以新臺幣壹仟│加油站員山營業│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元折算壹日。右│所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列簽帳單特約商│ │ │ │ │ 見102 年│
│ │店收據聯持卡人│ │ │ │ │ 度偵字第│
│ │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3949號卷│
│ │「林娟茹」署押│ │ │ │ │ 第104 頁│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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