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97號
SCDM,102,審交訴,97,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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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吳家正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由西向 東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二路交岔口 時,不慎撞及陳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致陳玉琪人車倒地,陳玉琪因而受有其他之顱內受傷、下肢 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吳家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家正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 玉琪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玉琪記下 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正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家正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33至35頁,本院卷第12至16 頁)。
(二)被害人陳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 、10 、3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 共8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19、25至28頁)。(四)被害人陳玉琪所提供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17、18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玉琪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 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 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並已當場給付,此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另本院諭知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80000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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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