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4號
SCDM,101,訴,264,201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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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斌
      陳如威
      古仁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彭有豪
      孟繁龍
      古倫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
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論罪科刑:第三段緩刑部分倒數第六行所示之「彭有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應更正為「彭有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 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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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