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號
0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孟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訴訟代理人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 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涉訟,是 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執業登記於「國昌醫事檢驗所」(臺中 市○○區○○0街000號)之醫事檢驗師,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依民眾檢舉,於102年1月2日派員至「印尼商店198」(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稽查,查獲原告未事先報請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擅自於前揭商家為民眾執行抽血等醫 事檢驗業務,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 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日 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參照102.07.31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理由略以:「......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 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 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 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
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宇第584號、第649號、 第702號解釋參照)。....有關人民之自由權利,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4、第659號解釋 參照)。.....。醫事人員如具備多重醫事人員執業資格, 關於醫事人員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等規範,涉 及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等重要事 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二)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行政 處分違法,係指其欠缺合法要件;不當則指行政處分雖未違 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8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謂「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性」, 係指依法定之程序與方式作成;而「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則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須具體、明確、可能,符合依法 行政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是以,行政處分 之作成如有不符前開規定者,即屬違法或不當,人民得依法 提起訴願以排除不法之侵害。
(三)所謂「核備」即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 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 謂。此種用語一般用於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選擇 性之審查權限之情形。另有謂「備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 第5款所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 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 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故備查之目 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或權責機關不必另 有其他作為。合先明敘。
(四)查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 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 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以 前揭法規旨摘醫事檢驗師執業應以一處為限,且須屬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機構。惟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不在此 限。是本件原告原執業登記係於台中市國昌醫事檢驗所,因 應新北市新昌醫事檢驗所之邀,前往支援,是依法不受限制
,即無有違法之可能。
(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在業務執行及政策推動上,本 於權限或職權得訂頒相關作業規則、辦法,即屬行政程序法 所稱之。「行政規則」制訂雖無須有法律授權,惟不得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訂定「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相關辦法,係於為使醫事人員 辨理支援報備便於管理,雖無法律上之明確授權,但本於職 權為之,尚非法律所不許。渠料,原處分機關竟以當事人未 辦理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之支援報備規則,予以行政裁 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當事人所為之認定,實已逾越 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於當事人,其所為處分違反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當事人權益甚深。
(六)綜上,原告應邀至新昌醫事檢驗所支援,為醫事檢驗師法第 9條明文規定,得不受法律限制,自由選擇。被告機關就本 案於法律之所為處置,顯有法規適用錯誤。基於法治社會對 人民權益之保護,懇請惠予徹銷原處分之決定,以保障人民 不受不法之侵害。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 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 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揆 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須要嚴格限制 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此即屬大法官釋 字第711號解釋所稱「...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 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 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 ,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要求...」之限制規定。
(二)起訴狀謂「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以 一處為限,且須屬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機構,惟機構間之支 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是原告稱其原執業登記於台 中市國昌醫事檢驗所,因應新北市新昌醫事檢驗所之邀前往 支援,是依法不受限制」一節,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 規定略以:「...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 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 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本件原告非遇上述緊急情 況,其如欲至其他機構執行業務,依前開規定應事先經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惟原告未事先報准即逕至新北市三重區 「印尼商店198」為民眾執行抽血業務,行為顯不符醫事檢 驗師法第9條但書規定,被告據醫事檢驗師法第37條裁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三)又原告訴稱「『行政規則』制定雖無須有法律授權,惟不得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訂定『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相關辦法,係於為使醫事 人員辦理支援報備便於管理,雖無法律上之明確授權,但本 於職權為之,尚非法律所不許」部分,惟衛生主管機關為確 保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就相關醫事人員執業事項自得 本於權責發布標準,被告參酌前述標準依法對原告裁罰,尚 無違授權具體、明確之要求。原告未辦理支援報備即逕行前 往執業登錄以外場所執業,尚不符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 ,是其徒執前詞而冀邀免責,顯無理由。
(四)在醫療相關法規中,有規定醫療機關的醫事人員除了醫療機 構之間會診支援之外,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都要各該 醫事規範人員的法律規定,經事前報准始得為之,前項醫療 機關間之會診支援是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規定。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711號是在講對於人民工作權的保障,本案 是依醫事人員的相關法規對原告裁罰。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 提到說醫療機構醫事人員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需事前 經報准始得為之,如果有合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的規 定,經報准支援,支援要在中央機構核准的醫療機構內。(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提出之新北市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 紀要、檢體採集同意書、預防保健暨健康檢查自覺症狀紀錄 表、新昌醫師檢驗所客戶預約單、本案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 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1)原告於102年1月2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印尼商店198」為民眾執行抽血等醫事檢驗業 務,是否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2) 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之罰鍰,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 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9條...,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醫事檢 驗師法第9條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醫事檢驗 師法第9條之規定,係為加強該專門執業管理,限制醫事檢 驗師之執業處所,此參諸同法第15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非 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可知渠等之立法目的,亦係為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 並求檢體化驗之過程均係由合格檢驗師親為,以避免兩地執 業,保障專業工作,達到專人專職,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
(二)況依上開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所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 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 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 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其法條本文所規定乃係基於前述立法目的,對於醫事檢驗 師工作權所涉「職業執行自由限制」之內涵,尚非屬「職業 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而其法文但書規定,復已就醫事檢 驗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針對機構間之支援或 得經報准下,設有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詳后(三)所述) ,衡其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及所設例外之容許規定,自 尚無對於醫事檢驗師職業執行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此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1號所揭「針對藥師法第11條 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 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 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核屬有距,自尚難執為本案有利原告之斟酌,核先敘明。(三)至於前揭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所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 以一處為限,且須屬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機構,惟機構間之 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就此法文但書所規範 之「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例外情 形,其規定則依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已明文規定有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 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 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 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 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 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在案,此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復係基於 醫療法第12條第3項之授權主管機關,針對醫療機構之類別 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 件等之設置標準所訂定,並就機關間之支援或得經報准下, 針對醫事檢驗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於有重大 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所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所訂定內容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 明確,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當無不合,從而原告質疑被 告就本案之認定,以該支援報備規範,有逾越母法之授權, 增加法律所不必要之限制,即難採認。
(四)經查本案原告係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於臺中市之「國昌醫 事檢驗所」,此有原告醫事檢驗師證書及開(執)業登記動態 戳章為憑(見訴願可閱卷第47、4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自堪認定。次查被告所屬衛生局受理民眾陳述,經於102年1 月2日查獲原告未事先報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擅自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印尼商店198」執行抽 血業務,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 問紀要及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見被告所提 行政訴訟相關卷證一冊第2頁第11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雖原告主張其係因新北市新昌醫事檢驗所之邀前往支援 ,依法不受限制云云。然查依前揭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 規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 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 事人員人力處理者...」,本件原告既係執業登記於臺中市 之「國昌醫事檢驗所」,並非遇上述緊急情況,其如欲至其 他機構執行業務,當依前開規定應事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核准,惟原告未事先報准即逕至上址新北市三重區「印尼商 店198」為民眾執行抽血業務,其受邀於前揭商家執行抽血 業務,復非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 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 之,亦不符「機構間支援」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應新昌醫 事檢驗所之邀前往支援,不須報准云云,已不符醫事檢驗師 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當難據此而得免責,被告據醫事檢驗 師法第37條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憑採。被告新北市政府審 認原告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新台幣1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