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17號
PCDA,102,簡,11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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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7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俞亨 
訴訟代理人 黃弼鑫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日北環稽字第0 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 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自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園區)從事遊樂園(區),被告機關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4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原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 文件有效期至100年3月10日,逾期仍逕行排放廢(污)水至 地面水體,被告機關以101年10月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101年10月7日前停止排放廢水 ,及於102年1月3日前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證,惟被告機關復於101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派員至 上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行為時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02年4 月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7條



前段規定裁罰,洵有違誤:
1.按「依本法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屬未於改善 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 ,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處之;屬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而 認定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查驗當日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7條前 段固有明文;惟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 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2.易言之,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7條 前段係針對『按日連續處罰』所為之裁罰基準規定,而水污 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按次處罰』,自非屬行 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7條前段之範疇 ;迺原處分機關竟據前開規定而為裁罰基準,於法洵有違誤 甚明。
(二)原處分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1.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有行政刑罰、行政秩序 罰、懲戒罰及執行罰等4種。所謂行政刑罰,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所謂行政秩 序罰,則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以 外之制裁;所謂懲戒罰,指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 加之制裁;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督 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
2.要之,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 裁;執行罰,則係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 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3.準此: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所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 人(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
②其次規定「並通知限期補正」,係環保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所 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
③接續規定「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則屬執行罰之性 質,以「按次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 以「行為人繼續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
4.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督促行為人



改善之權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 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 之行為予以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不謂 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 5.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1日派員稽查,並限原告於101年1 0月7日前完成改善,嗣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以淡水環字第00 0000000號函申報完成改善(原證五;至是否合於主管機關要 求,核屬另事);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1日至1O1年10月 7日之限期改善期間,未見有盡其督促訴願人改善之權責, 迨原告於101年10月9日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102年4 月2日行使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101年(起訴狀誤載 為102年)10月7日)後、申報完成改善101年(起訴狀誤載為10 2年)10月9日前之期間內101年(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8日 之行為予以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原告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 不謂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 法。
(三)被告於處分作成後,訴願決定前,擅以102年5月6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裁罰依據,與法無據,且嚴重侵害 人民之權益:
對於人民為不利益處分所憑之法規依據,攸關人民之權益甚 鉅,被告原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7條前段之規定,處原告16 萬元罰鍰,經原告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提起訴願後 ,被告承認原告指摘之事由誠屬與法有據,詎不思正途撤銷 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為由,再以102年5月6日 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以規避原處分之用法誤違 ,實不足取,而訴願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竟認原處分機 關之更正亦屬合法有據,實難令人信服。
(四)原告認為被告101年10月1日已經罰過了,被告並沒確實督促 原告進行改善,又於10月9日再為處罰,原告認為是同一事 實,且這個事實的違法也是不可能在七天內完成改善,所以 被告再為處罰應有違誤。另外原告公司已成立了五、六十年 ,這個問題只是原告沒有去延展排放許可證,沒有去延展以 後再做申請的話,等於要重來一次,原告確實是不可能在七 天內完成。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復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爰 特伏祈鈞院明鑒,惠賜撤銷原處分,俾符法制,並維權益, 無任感禱。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按次處罰。」,另行政院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 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 2:
┌────────┬──────────┬──────┐
│ 項次 │ 2 │ 罰鍰金額 │
├────────┼──────────┼──────┤
│違反條款 │第14條(水污染防治法)│ │
│ │ │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事業:新臺幣6萬元以上│ │
│ │60萬元以下 │ │
├─┬──────┼──────────┼──────┤
│A │污染源規模或│ │ │
│ │類型:屬應設│18萬元≧A≧12萬元 │ 12萬元 │
│ │置甲級專責人│ │ │
│ │員者 │ │ │
├─┼──────┼──────────┼──────┤
│B │不符合放流水│ │ │
│ │標準排放或其│ 6萬元≧B≧2萬元 │ 2萬元 │
│ │他污染行為:│ │ │
│ │非屬上述各種│ │ │
│ │類型者 │ │ │
├─┼──────┼──────────┼──────┤
│ C│ 違規紀錄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
│ │ │,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 │ │
│ │ │ 相同條款次數(N) ×6│ 0 │
│ │ │ 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 │
│ │ │ 之裁罰次數)(0)次×6│ │
│ │ │ 萬元 │ │
├─┼──────┼──────────┼──────┤




│D │承受水體或環│ │ │
│ │境類型:排放│ 4萬元≧D≧2萬元 │ 2萬元 │
│ │廢(污)水非屬│ │ │
│ │上述情形者 │ │ │
├─┼──────┼──────────┼──────┤
│E │ 其他 │ E≧0 │ 0萬元 │
├─┴──────┼──────────┼──────┤
│ 罰鍰計算 │A+B+C+D+E=12+2+0+2+0│ │
│ │=16(萬元) │ 16萬元 │
└────────┴──────────┴──────┘
該附表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 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 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 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
(二)依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附表 項次二C所規範的違反紀錄裡面,N次數計算,因本件是屬於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屬於限期改善屆滿後,跟未改 善完成者按次處罰,所以本次是屬於按次裁罰,所以累計他 的違規次數,所以前次是零,這次也是零。重點是這次是按 次處罰,所以不是累計。這是被告的行政慣例,被告都是這 樣在做的,基本上要累計的話也可以,被告因為考量到違規 行為人的違規的程度,都會算做跟第一次一樣的標準計算, 所以第一次算N等於零,這次也是這樣算。基本上被告是依 照附表所規定的C,它是規定說往前回溯壹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次數之規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是按次處罰 ,被告認定每次處罰都是秩序罰,所以並沒有像執行罰一樣 因為本案案件是屬於秩序法,所以理論上被告可以往前回溯 壹年內,就違反相同條款的次數的累計。
(三)被告於101年10月1日14時00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00號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址從事遊樂園(區),未取得被告 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原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至100 年3月10日,迄今已逾期),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限期於101年10月 7日前完成改善(停止排放廢水)。被告復於101年10月8日15 時50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000號稽查(限期改善屆 滿第1次複查),原告未取得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 ,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原告起訴理由略以:「(一)、原處分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7條前段規定裁罰,洵有違誤:1. ,…,2.,…,。(二)、原處分有「濫用權力」之違法:1. ,…,2.,…,3.,…,4.,…,5.,…,(三)、被告於處 分作成後,訴願決定前,擅以102年5月6日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號函更正裁罰依據,與法無據,且嚴重侵害人民之權 益,…。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復有濫用權力之 違法,爰特伏祈鈞院明鑒,惠賜撤銷原處分,俾符法制,並 維權益,無任感禱」云云。
(五)原告陳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7條前段規定裁罰洵有違誤;被告於處分作成後, 訴願決定前,擅以102年5月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更正裁罰依據,與法無據」一節,查本案被告已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6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 000號發函更正附卷可稽,且罰鍰額度依「裁罰準則」附表 項次2所列情事裁處後,仍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6萬元整,故 前開更正並不影響本案之裁處,先予敘明。
(六)另原告陳稱:「原處分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一節,查被告於 101年10月1日14時00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000號 稽查,於101年10月3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200237), 交付原告收執附卷可稽,且限期於101年10月7日前完成改善 (停止排放廢水),並要求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01年10月 7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或停工函等證明文件送 達被告報請查驗,惟原告於期限內並未提送相關證明文件。 被告復於101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再度派員前往稽查(限期 改善屆滿第1次複查),原告仍未取得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 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原告雖於102年3 月21日向本局提出廢(污)水排放許可申請,惟迄今尚未合法 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故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 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至原告提出101年10月9日以 淡水環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申報完成改善1節,查該函內 容係原告對於本案限期改善通知書所為陳述意見,而非係業 已合法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而完成限期改善之義務,原告 主張渠已完成改善義務,原處分顯已失其督促原告將來改善 之意義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1節,顯係誤解法令。是本案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 及原訴願決定。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影本(與正本相符)乙宗,懇 祈大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3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年10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 0號函、該局102年5月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第1聯、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案原處分及新北 市政府102年7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被告機關於101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遊樂園稽查,發現原告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 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是否違法?
㈡被告機關就上開裁處所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被告於處分作成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以誤植為該準則第7條,乃發函更正為第2條,是否合 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核其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 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 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第14條第1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同法第4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則 係主管機關依該水污染防治法第66-1條規定之授權(經查乃 行政院環保署以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 訂定發布之,並於101年10月8日發布施行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8條,並刪除第7條條文),對於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裁處罰鍰者,就其裁罰之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 所頒布統一裁罰之基準,其裁罰準則之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 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違規行為 之次數等為加重或減輕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自得據以適用,核先敘明。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1年10月1日14時許派員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遊樂園( 區),未取得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原排放許可文 件有效期間至100年3月10日),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 體,經被告機關以101年10月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 或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101年10月7日前停止排放廢水,及 於102年1月3日前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證,惟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派員稽查 ,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仍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 事實,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1年10月1日執行水污染 稽查紀錄、採證實況照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及101年10月8日執行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實況 照片附卷(見原處分卷第14、第13頁、第15至17頁及第18頁 、第19至2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認被告機關以原 告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至100年3月10日已屆滿,經通知原 告改善補正或另取得排放許可證,詎未改善,仍有於101年 10月8日15時50分經查獲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違規 事實,自屬明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則被告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裁罰原告,當屬有據。四、至於原告所陳稱原處分有濫用權力,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已 經罰過原告,被告並未確實督促原告進行改善,詎於10月8 日再為處罰,原告認屬同一事實,且這個事實的違法不可能 於七天內完成改善,被告再為處罰原告應有違誤云云。然查 :(1)就原告未取得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即其原 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至100年3月10日已屆滿),遭被告機 關於101年10月1日14時許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有逕行排放廢 (污)水至地面水體之違規事實,前乃經被告於101年11月21 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案件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裁罰16萬元及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確定,並經 原告繳納罰鍰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裁處書及環 保罰鍰繳款單為憑,顯與本案係原告前遭裁罰後,經被告機 關以101年10月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請原告於101年10月7日前停止排放廢水及於102年1月3日



前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詎原告未 改善,復有於101年10月8日15時50分經查獲仍有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之違規事實而遭被告按次處罰,分屬二次之 違規違行為,原告主張係同一事實,不應再為處罰,即有誤 認。(2)至於原告101年10月1日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 體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機關以101年10月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101年10月7日前停止排 放廢水及於102年1月3日前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證之事,原告依上開補正改善通知,本應立即, 甚而得於所定101年10月7日即前停止排放廢水,以避免再有 排放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斷無原告所辯其於7日內無從改善 ,更得於102年1月3日前另謀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是 認原告所稱該違法之事實,伊不可能在七天內完成改善,被 告再為處罰應有違誤云云,顯屬誤認及卸責之詞,難為憑採 。至於原告本案101年10月8日之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 罰,雖原告前有提出101年10月9日以淡水環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申報完成改善1節,然查該函(見本院卷第31頁) 內容係原告對於本案限期改善通知書所為陳述意見,並非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而完成限期改善之義務, 從而原告再主張渠已完成改善義務,原處分有失督促原告將 來改善之意義,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亦有所誤,難為有 利原告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以原告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之規定裁罰原告,固屬有據;然依被告機關所憑裁罰之基準 ,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1條規定之授權,對於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裁處罰鍰者,就裁罰之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 ,所頒布統一裁罰之基準,即前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其中該 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二之規定,乃併列有裁量因素「違規紀錄 (C)」,被告機關就此部分,經查並未依原告前已有1次違規 紀錄(即原告前於101年10月1日經查獲逕行排放廢(污)水至 地面水體之違規事實,已遭被告101年11月21日以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案件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罰 16萬元及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確定),而應加計上開裁 量因素再為加算罰鍰6萬元(參見被告答辯狀第3頁所示C「違 規紀錄次數×6萬元」),然此部份姑不論被告當庭所稱本次 是按次處罰,非累計,是被告的行政慣例,被告都是這樣在 做;惟其復再稱基本上要累計的話也可以等情(見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機關就上開裁量因素



,是否得累計或不累計其違規次數?為何未依該裁罰準則第 2條附表項次二所示加計(C)違規紀錄次數×6萬元」?,已 未提出裁量適法依據,此部分之裁量形式已有怠惰,恐有違 誤,然基於行政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亦適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 ,而原處分此部份縱漏未再加計裁罰原告6萬元,惟係有利 於原告,原告雖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特併敘明。
六、至於原告再陳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7條前段規定裁罰有違誤,被告於處分作成後, 訴願決定前,擅以102年5月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更正裁罰依據,與法無據,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云云。然查 ,被告於處分作成後,訴願決定前,乃以102年5月6日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頁),據該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發函更正表明原處分裁量所依之裁 罰準則第7條,係同準則第2條之誤繕,被告並就原告罰鍰額 度依裁罰準則第 2條及附表項次二所列情事裁量後,仍處原 告罰鍰新台幣16萬元整。為此,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裁罰準則 之第 7條既於101年10月8日已發布刪除下,於本件原處分裁 處時顯已無該條條文觀之,被告仍加植用,形式上當可窺得 其係屬條文條號之誤繕,縱原告主張此並非文字上之誤繕, 然亦得屬被告於本案行政處分裁量理由之追補更正,於本案 原處分之規制性及事證同一,且行政處分主文復為相同罰鍰 之裁處,原處分之本質並無變更其同一性,亦無礙於原告訴 訟上權利之行使,是認被告抗辯前開更正並不影響本案之裁 處,應可肯認,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 仍難採之,特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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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