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000年度交字第370號
0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育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1A025348號、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被告102 年8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 日2 時48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18公里處時,因有「與〈8807-D5 〉〈5886-N8 〉競 駛競技」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25348 號(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2 年6 月16日前、10 2 年8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 到案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 3 項、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等規定,以102 年8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1A025348 號、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牌 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2 時48分,因2 輛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以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致遭裁 決3 萬元之罰鍰及吊銷駕照3 年、吊扣車牌3 個月。(二)當晚伊與另兩位友人原本要前往其中一鄭姓友人的家中聊 天,因其於近期即將出國一段時間。伊與另一王姓友人就 跟著鄭姓友人的車子,但後來因為鄭姓友人對當時我們三 人所處的地方不熟悉,認為上錯交流道,而在交流道入口 路肩停車,並以無線電與伊和王姓友人討論,但後來大家 認為暫停交流道入口路邊實在不妥,則硬著頭皮上了高架 道路。我們三台車上了高架道路後,仍持續以無線電討論 路線,又因看了後方並無來車,所以索性將車速放慢些, 以免又走錯路。但不久後我們注意後方似有來車,因怕擋 住後方來車,伊則以無線電相互告知,並決定先往前加速 開走,以免讓後方車輛一直影響。國道警察對我們三人當 晚行為之認定與事實真相完全不符,我們沒有危險駕駛, 更沒有競駛!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與朋友開車上錯交流道,故索性一起放慢車速 ,又為免於擋住後方來車,故一同先行往前加速開走等語 置辯。惟當時舉發警員於執勤時目睹原告與另2 部車於車 道上併排慢速行駛,阻擋後方車輛超越,隨即3 部車同時 加速,於車道上競駛。原告與其友人所為上開併排放慢車 速之行為,顯係欲阻擋後方來車、騰空前方道路,使其得 以透過無線電彼此聯絡即將倒數起跑、開始競速之行為。 待前方道路騰空後,原告與其友人即透過無線電聯絡開始 競駕,以比較何人之車速較快,詎為舉發員警目睹而遭舉 發,故其行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 指「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即2 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查舉發警員目睹原 告與另2 部車阻擋後方車輛超越,隨即3 部車同時加速之 情事,當屬競駛行為。故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三)且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應當知 悉,卻竟執開錯道路、討論路況之詞以為理由,與其友人 突然併行減速,復突然併行加速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汐五 高架,該危險行為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用路安全之妨害不可 謂為不鉅。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避責之詞。況,違規當 時,係由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102 年6 月1 日2 時48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與2 名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5886-N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1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均予以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25348 號、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採證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 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 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指「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
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 或為互相超越,此觀法條之文義自明。次按「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 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 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黃世良到庭結證稱:「 我們當天行駛北上堤頂位置,發現從堤頂交流道有三部車 ,兩部車佔用內側車道,一部佔用外側車道,看到他們在 閃故障燈,我們以為是前面有事故,我就看一下前面,前 面有一段距離都沒有車,因為三部車輛都是奧迪我們就研 判他們是要競駛,要擋住後面的車,讓前面的車跑遠一點 ,然後他們再急加速,我就請旁邊的警員記下車牌,他們 急加速後,可以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我們在後面加速追, 我最快開到一百八十,還有他們減速是因為在北上16K 有 一支固定測速照相桿,我們研判他們到那邊之前一定會減 速,這就是他們踩煞車的原因。」(見本院102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器所在車輛(甲車,即警車)前方有3 部小客 車(乙、丙、丁車),乙車在丙車前,約距離一個車身, 而均行駛於內線車道,另丁車(經原告當庭指認即其所駕 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乙、丙、丁均緩慢行駛,保 持約相同之速度,乙車、丙車分別短暫開啟警示燈,丁車 位於乙車之右前方,乙車之車頭約與丁車之車尾成一直線 。⑵甲車自後靠近該等車輛時,於畫面顯示0000-00-00,
02:47:30之時,乙、丙、丁車均突然一起加速往前行駛 ,有聽到急加速的引擎聲,甲車自後追趕,但乙、丙、丁 車之速度均快於甲車甚多,嗣乙、丙、丁車之其中2 輛均 同時減速,分別行駛於內側及外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者位於另外一輛之左後方,甲車接近該兩輛車後,由外側 路肩超越後繼續追趕另外一輛車(經原告指認即其所駕駛 之車輛),甲車靠近該車時,該車踩煞車(其前方長距離 內並無車輛),甲車自外側路肩超越該車後,按車喇叭, 並出言要求三輛車均停下來。」,而上開證人黃世良之證 述內容與勘驗結果核屬相符,故均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又觀乎原告與另2 名友人於緩慢行駛後,突然「一起加速 」往前行駛一節,而由證人黃世良之證述及採證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雖因未經實測,故無法明確指出斯時渠等行 車之速度,但其速度顯然超過最高速限甚多,加以原告自 承斯時渠等係互相以無線電通知加速往前開(見起訴狀及 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渠等顯係以緩慢 速度行駛後,約定一起突然急加速行駛,核屬駕駛車輛互 為追逐、競賽比快,而構成「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者」之違規行為無疑。
3、雖原告仍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苟原告係上錯交流 道,則因其位於高速公路,則若欲修正也只能等到下一交 流道出口,當無必要占滿2 車道而緩慢行駛且打警示燈之 必要。再者,若原告係因怕擋到後方來車,則只要稍加調 整速度或空出一車道即可,然由勘驗結果所示,渠等卻突 然一起急加速,而速度快於後車甚多,其間距離亦甚長, 苟僅係著眼於不要擋住後方來車,何需如此為之?且此亦 與其前開所稱因上錯交流道而欲討論路線故放慢速度一節 有所矛盾;凡此,俱見原告所持之理由,核與常情相悖而 難採信。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之行為,而對原告(駕駛人)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惟被告就吊扣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之牌照部分,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係記載:「駕駛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然「在道路 上競駛」本質上固屬於「以危險方式駕駛」,但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以觀,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將「在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自 「以危險方式駕駛」中獨立成為一種違規類型,故二者之 違規類型即屬有間,而本件既認原告駕駛汽車有「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之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時, 依法即不應就其違規事實載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汽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均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駕駛 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之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漏載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2 年8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1A025348號裁決,處原 告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為102 年8 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0-Z1A025349號裁決,因有上開違誤之處, 雖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但仍屬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之處分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而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置。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之一(即150 元),而其中 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