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7號
0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童浩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二裁
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 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並於102年8月29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雖另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 追加請求「賠償扣除車牌三個月之交通費用及車輛維護保養 費共計貳萬柒千元參佰元」之聲明,然於102年11月21日本 院進行言詞辯論中,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其上開102年10月 25日所追加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卷附 102年10月2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背面及第67頁背面) ,從而本件自仍屬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特 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8日23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 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第24條」)、第63條第1項 第3款(裁決書漏載)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 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8日23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駛 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危險駕駛被警方攔下,致遭 裁決應處新臺幣1萬2千元之罰鍰,並當場吊扣機車牌照。(二)原告因於土城中華路往三峽方向騎乘,疑似行車速度過快, 警方尾隨其後並將原告攔下,並開立危險駕駛罰單。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係因:1.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3.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警方於開罰時,主張以原告超速、危害他人安全及蛇行來 定罪,以下三點針對開罰內容說明解釋:
1.超速未達開罰標準:原告騎乘lOOcc機車,其極速無法超過 100公里,警方當下認定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因此進行開 罰;但經查證後,中華路段限速為50公里,距離危險駕駛開 罰標準110公里有相當大的落差,因此聲明無法以超速為開 罰標準。
2.蛇行:原告係以正常路線方式行駛,如前方有車輛係有正常 左偏或右偏之行車路線,並無惡意左右飄移之行車方式,如 警方認定原告此行車方式認定為蛇行,恐有違一般民眾之行 車常理。
3.警方提供之證據,僅有5張監視器截圖,無法明確說明有超 速或蛇行之事實,以此定罪恐難以信服於人,隨行兩名警員 皆有行車紀錄器,希望能提供行車紀錄畫面還原真相。(三)依照交通事件裁決書(裁40-C00000000號)之處罰主文說明 第一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2年9月6日前繳送 』,警方於裁罰當下便立即拆除機車牌照,不論原告是否針 對裁罰內容疑慮如後續判決不成立,原告於此段期間之權益 將受到損害,是否為警方裁罰程序過當?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起訴狀誤載為「第40項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未 達第43條第1項第2款(起訴狀誤載為「第43項第2條」)規 定超過60公里,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以下罰鍰。另原告
騎乘時,騎乘lOOcc機車,時速無法超出限速60公里(中華 路段限速50+60=110公里)以此法條為依據,警方裁罰了罰 款比例最為嚴重的危險駕駛,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五)據被告所述:「交通事件乃瞬息萬變,皆委由執行當時員警 依其狀況判斷之,實屬推諉之詞」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員警既依法有義務調查 交通事件之權責,本應配置有充足之調查儀器,實乃符合職 權調查之原則。且被告亦知交通事件「蛇行」調查之困難, 在調查蛇行行為當下即應以高科技設備證明當事人有違規之 ,且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Ol年標案明細表第41項(原證 1),亦採購高階微型攝影機(金額3,900,000),足認有能 力將該違規事實適時舉證出來,何以辯稱無法適時舉證,僅 憑當時員警以自身判斷即可。
(六)再者據被告所述略以:「原告明知員警有開啟警鳴器...仍 繼續行駛」。交通狀況依被告所說,係瞬息萬變,並需以高 度精神注意交通狀況,且當時交通狀況左方亦有來車,需提 高注意交通安全,未注意到鳴笛聲亦係情理範圍。更何況原 告當時係配戴合格之全罩安全帽,此安全帽屬氣密式之設計 ,為保護騎士之生命安全,具有隔音之效果。更何況當下亦 未聽到有任何鳴笛之音。(原證2.原告配戴之3/4罩安全帽 )。
(七)依規定變換車道,本屬交通安全範圍所容許。僅員警恐顧為 了本身績效之考量,隨意舉發違規案件,完全無任何當時舉 證畫面。並恐嚇原告要簽下違規舉發單,否則將依公共危險 罪移送。試問,小小一個公民,如何能奈警察機關何?並請 法院依職權調閱當時開違規舉發單之錄影畫面,便可知道當 時員警如何脅迫原告簽下違規舉發單。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騎乘100cc機車,其 極速無法超過100公里;且原告係以正常路線行駛,無惡意 左右飄移;又警方所提供之證據,僅有5張監視器截圖,以 此定罪恐難以信服於人」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明知員警有 開啟警鳴器,騎乘警車在後追趕,仍未停止,繼續駕駛,且 車速明顯加快,又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致影響 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即以所謂蛇行之方式駕車之情事,應 堪認定,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採證照片(被證5)在卷可 稽。又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原 告駕籍查詢資料(被證6)為憑,當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 ,是原告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方 得變換車道,始為符合規定之駕駛行為,惟原告未依此而為 ,已如上述,其行為自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前開置辯,無非 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原告前稱警方所提供之證據,僅有5張監視器截圖,以此 定罪恐難以信服於人云云,惟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 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 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 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 蛇行」之違規行為,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 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 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 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 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 成本,並嚴重削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 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 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蛇行車輛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四)另原告主張本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衡以原告之前揭 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答辯狀誤載 為「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12,000元罰緩、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已於102年6月8日到案執行),較諸 前揭行為所生危險性,尚屬非重,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 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站長信箱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102年7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 7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基隆市裁決所機車螢幕列印、 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 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甲○○於102年8月8日23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違 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 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 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 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另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 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 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 屬之。
(二)然查:本件被告認為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機車之情事,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02年7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該局102年7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採證照片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危險駕駛之 違規行為,而觀諸被告機關執以為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02年7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二後段記載:「....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6月8日23時15分 ,在土城區中央路2段250巷與中華路1段路口,看見甲○○ 君騎乘1輛250-BMG號重機車從中華路1段闖紅燈直行(往三 峽方向),即開啟警鳴器上前欲攔查該車,惟駕駛人以高速 行駛方式駕車並於車陣縫隙中蛇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經 在○○路0段000號前將駕駛人攔下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及吊扣牌 照,違規過程並有監視器畫面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0頁背面),及該局102年7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據本分局員警表示,童 君於警方製單時不斷辯稱『因未發現警方在後方,所以都未 減速,且時速僅100公里出頭』,惟中華路段最高限速為50 公里,顯係高速行駛;次查本分局員警追車時親眼目擊童君 於車陣縫隙中蛇行,並輔以監視器畫面佐證,檢送採證照片 4紙(另以紅色箭頭註明違規人及員警)。綜上,足以佐證 童君騎乘旨揭車輛有以高速於車陣縫隙中蛇行之行為,建請 貴依權責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舉發機關 係針對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開舉發時、地有以高速行 駛之方式駕駛車輛並於車陣縫隙中有蛇行駕駛等二種危險駕 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嗣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處,而非依同條例第40條或第 4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行車超速之規定裁罰,如此就關於上揭 舉發機關函文所稱原告有高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非係原 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故而僅以原告車輛有無在道路上蛇 行作為本院認定之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合先敘明。(三)次查,雖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7月1日新北 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7月29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陳稱:原告於102年6月8日23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有於車陣縫隙中蛇行駕駛等情,然本件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規定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而被告機關復以102年9月10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嗣舉 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乃以102年10月25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建請被告機關就本件原告之 違規行為不予處罰,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2年10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機關所憑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102年7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 局102年7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難採 為不利原告之斟酌。
(四)又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該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其結果如下:「檔案名稱 :「土城區中華、水源」:⑴見到原告車輛,遭二警騎機車 於後追,雖可見原告有加速行駛,警察於後追的行為,然原 告車輛沿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虛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未見 原告車有不斷變換車道之穿梭或蛇行的情形;⑵畫面一開始 無其他車輛通行,後見1台機車通過,再見1台機車通過,後 陸續有見汽車1台及尾隨後2、3台汽車在中間車道及內側車 道穿越通行,接下來見到原告車輛遭警車尾追之畫面,以及 其他機車在外側車道邊緣陸續通行。」等情,復參照卷附之 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內之現場為一3線車道之道路,原告 車輛行駛在分隔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虛線上,而其車 輛後方除有2輛警車尾隨在後外,在原告車輛右側約莫相距 約2輛機車之車身寬度之距離,又有3輛機車前後行駛,另在 原告車輛左前方約數公尺處,有1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間 車道,而原告在持續往前行駛之過程中,並未見其車輛沿途 任意變換車道,更未見該道路上有數輛車聚集行駛形成車陣 ,尤難遑論有何原告騎乘其前開重型機車在車陣中穿梭之情 ,此有本院10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37頁至第40頁)。由此足認 原告甲○○於102年6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並無 在車陣縫隙中蛇行之行為,抑或其他連續闖越紅燈、逆向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之行為甚明,被告機關以該監 視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顯難認定原告有 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機 關據此所為之原處分,顯為率斷。
(五)另證人即舉發員警甲○○雖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進行言詞 辯論時到場證稱:原告當時闖紅燈後,在中華路上面直行, 車陣中確實有蛇行,並以時速接近一佰的速度行駛,罔顧其 他用路人的安全,並數次差一點與他同向併行的車輛發生碰 撞,因路上的監視器僅有剛才勘驗的那隻,所以有誤差云云 。然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筆錄之結果,在原告車輛前方陸續至
多僅有4、5輛汽車行駛,而其旁側亦僅見幾部機車沿最外側 之車道邊緣行駛,如此就原告上開重型機車週遭之車輛分散 行駛之程度以言,實難足以形成所謂之車陣,是證人甲○○ 前述有關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就證 人甲○○所稱原告有蛇行駕駛之部分,依本院前揭說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之違規行為,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駕車變換車道,而 應係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 中穿梭之情形,換言之,蛇行駕駛行為必須在一段時間、空 間之內,反覆持續不間斷地實施,始屬當之。而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時,提出監視器光碟 及採證照片為證,嗣被告機關亦以該監視器光碟及採證照片 作為證明原告有蛇行駕駛之違規行為,此觀被告答辯狀內之 答辯理由二所載:「原告明知員警有開啟警鳴器,騎乘警車 在後追趕,仍未停止,繼續駕駛,且車速明顯加快,又任意 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致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即以所謂蛇行之方式駕車之情事,應堪認定,並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採證照片(被證5)在卷可稽。」等語至明(見本 院卷第24頁),此即表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係針對 本案原告車輛之違規地點而為拍攝,除此以外,其他處所即 非本件本件原處分所可涵蓋之範圍,而在該監視器光碟及採 證照片所拍攝之道路上,既未見原告在車流中穿梭連貫地任 意變換車道,已如前述,從而以該證人甲○○證述原告有蛇 行駕駛之行為,是否涉個人意見或判斷,已有未明,況依其 所為陳述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下,亦尚難認此一行為 之地點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處所相互一致,況且,即使證 人甲○○證述原告蛇行駕駛之地點,與原處分所指原告違規 駕駛之地點,係屬同一,然在前揭勘驗本案採證之錄影光碟 中所拍攝之路段既未見原告蛇行駕駛,已難認原告在同一路 段中有沿途反覆持 續地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 情。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殊難採憑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 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詎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誤。原 告訴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爭執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是否有開啟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乙事,要屬原告是否有另 構成「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事,核與本件原告本案遭舉 發裁決之違規行為成立與否無關,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 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