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張明朝
被 告 林衡寬
林衡偉
林惠玲
林扶世
嚴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昌世
顏明誠
顏明格
顏明宏
陳韶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公世
莊靜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