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61號
PCDV,102,重訴,661,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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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張明朝 
被   告 林衡寬 
      林衡偉 
      林惠玲 
      林扶世 
      嚴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昌世 
      顏明誠 
      顏明格 
      顏明宏 
      陳韶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公世 
      莊靜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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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