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90號
PCDV,102,重訴,590,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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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詹順發 
被   告 李亨元 
訴訟代理人 吳靜娜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間即同意原告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農牧 使用,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復原告於91年至92年 間獨立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供作鄭葉子慈善會會員及玉帝宮共同使用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以桃園縣龜山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請求原告自系爭房 屋遷讓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為:①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被告依桃園縣龜山鄉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被告僅係請求鄭葉仔慈善會遷出系爭房屋,是以縱如原 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然被告未請求拆屋還地,則 被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復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合作開發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 上真正,並為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2234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8223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被告 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強制執行內容 為鄭葉仔慈善會應自系爭土地如調解書所示斜線部分遷出, 並無拆屋還地等語,有被告102 年12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檢附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39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是以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原告是否為上開建物之建造人,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例,原告等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 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建造人之事實,固據提出電費收 據、門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44頁)。然 依原告所檢附電費收據所載,其電費用戶人為李亨元並非 原告,又門牌證明書為戶政事務所核發,亦不足以證明原 告即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子以前是 工寮,是由鄭葉子慈善會的信眾蓋的,並不是原告蓋的, 詹順發只是鄭葉子慈善會的會員,並檢具系爭土地之102 年8 月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電費用戶為鄭葉仔 慈善會劉長榮,及原告之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個人會員入會 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 有可疑,另縱認電費確實係原告所支付,然原告提出電費 收據單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原告有暫時使用並繳納電費之事 實,自難以上開電費收據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建造人 。




(三)原告復又主張伊和地主李亨元太太的哥哥合作開發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告哥哥出具給伊,系爭土地 都是由原告的哥哥在管理,原告李亨元伊都沒看過等語, 並提出「私人土地合作開發請連絡0000000000」、「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然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依「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 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上開證據,然被告 既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 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難以此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權限。況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係被告於74年 即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供從事農牧使用,並非作同意原 告搭建系爭房屋,並開立玉帝宮供原告普渡眾生之用,被 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是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自不 得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
(四)被告雖又稱系爭房屋現為其所設立之玉帝宮使用,並據其 提出中國太上全真道教會會員任職證書、團體會員證書、 會員證、鄭葉仔慈善會97年11月6 日慈字00-0000 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42、43、45頁),然查本件被告強制執行 名義對象為「鄭葉仔慈善會」,執行內容為鄭葉仔慈善會 應自系爭土地如調解書所示斜線部分遷出,並非主張拆除 房屋,且執行對象並非原告而係鄭葉仔慈善會,則原告並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就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揆之前開說明,即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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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