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被 告 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萱公司)分 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黃國安、 王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 1,000,000 元為限,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被告傑萱公司並 自101 年7 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貸款⑴4,900,000 元、⑵ 2,100,000 元、⑶750,000 元及⑷250,000 元,合計借款8, 000,000 元,約定前二筆債務到期日為106 年7 月3 日,後 二筆債務到期日則為106 年7 月26日。目前餘欠⑴3,915,76 7 元、⑵1,678,190 元、⑶611,160 元、⑷203,717 元,借 款利率並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率1.38% )加碼年 率2.42% (合計為年率3.8%)計息,嗣原告定儲利率每三個 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前二筆借 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後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前二筆債務本息僅繳至102 年8 月3 日,後二筆債務本息僅繳至102 年7 月26日,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分別積欠借款本金⑴3,915,767 元、 ⑵1,678,190 元、⑶611,160 元、⑷203,717 元,總計本金 6 ,408,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於102 年9 月6 日被 告復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 共通條款第七條第⑴、⑸款情事,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8,834 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傑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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