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朱正剛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林永潔
林華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就原登記為被告林永潔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命被告林永潔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現仍於上訴審進行審 理中。惟被告林永潔竟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被告林華芸就 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調解事件,成立內容為被告林永潔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華芸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被告林華芸持不實之系爭 調解筆錄,於102年4月22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被告 林永潔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己 ,已危害原告對被告林永潔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權利。是以被告間憑系爭調解筆錄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自始無效,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等語,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再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 永潔與被告林華芸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就林永潔所有坐落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段第197;197-1;197-2;276;277;382-1 ;382-2地號等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六,經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3日收件,收件字號93430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二、被告等應將前項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永潔所有。」;嗣於102 年11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 求確認被告林永潔與林華芸間就被告林永潔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二、被告林華芸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林永潔名義」。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皆係本於確 保對被告林永潔得主張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永潔間,因有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故原告曾 訴請被告林永潔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後,判命被告林永潔應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現仍於上訴審 審理中。詎被告林永潔明知就系爭土地正與原告進行訴訟中 ,為逃避對原告應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竟於100 年3月1日與被告林華芸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嗣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調解事件中,被告林永潔亦虛偽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華芸,並利用不知情之法院公務員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被告林華芸嗣後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林華芸名下。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415,000元,但被告 間成立之買賣價額卻僅有不到半數之10,105,000元,顯不符 常情。且被告林華芸所稱支付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方式 ,係以受讓訴外人林招緣對被告林永潔合計4,105,000元之 債權方式,用以抵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但被告並未證明林 招緣確實對被告林永潔存在上開債權,且林招緣讓與被告林 華芸之第二筆債權金額2,655,000元時間為100年9月3日,而 被告間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係在100年3月1日,足 見被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林華芸尚未受 讓林招緣對被告林永潔之債權,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應係事後 偽造。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二張,並未經被告林永潔提示及兌現,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由 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永潔之權利,請求確認前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永潔之權利,請求被告林華 芸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永潔所有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永潔與林華芸間就被告林永潔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林華 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林永潔名義。
二、被告林永潔則以:
伊與被告林華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 錄,確實均屬虛偽不實。但原告事實上並無對被告林永潔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之權利,且鈞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326號判決尚未經確定,被告林永潔已依法提出上訴 ,故原告即非被告林永潔之債權人,即無代位權可言,本件 即無確認利益。被告林永潔因擔心系爭土地遭原告侵奪,始 與被告林華芸就系爭土地成立假買賣,並因系爭不動產權狀 現由原告持有中,故欲藉由法院調解筆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嗣後被告林華芸即逕自持系爭調解筆錄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假買賣一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華芸則以:
㈠、被告二人雖為姊妹,但被告林華芸對於原告與被告林永潔就 系爭土地另有訴訟進行中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林華芸於 聲請調解前係經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狀況,確認被告林永潔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同意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 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過程,緣因被告林永潔先前分別 積欠訴外人林招緣1,450,000元、2,655,000元,合計4,105, 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嗣後林招緣將上述債權讓與被告林華 芸。被告林華芸受讓上開債權後,即與被告林永潔接洽討論 還款事宜,雙方即合意由被告林永潔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以總價10,10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華芸,雙方並同意 第一期款1,450,000元、第二期款2,655,000元,合計4,105, 000元之價款,逕以前開債權抵扣;另第三期款4,000,000元 部分,則由被告林華芸開立即期支票二紙支付;至於尾款2, 000,000元,則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占用,故被告林永潔 同意放棄該200萬元之尾款以作為對被告林華芸之補償。故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被告林華芸願於102年1月28 日前給付被告林永潔400萬元,並當場開立二張彰化銀行七 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200萬元交 被告林永潔簽收(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林永潔收到上開金 額時,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林華芸。
㈡、被告林華芸持系爭調解筆錄,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 2年4月22日將被告林永潔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林華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就此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惟查上
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僅可得知原告與被告林 永潔間有協議書之糾紛,尚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並未確定;至 於系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亦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永潔所有,被告林華芸 嗣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於102年4月22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事實,尚無從依此認 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及嗣後成立之調 解內容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永潔已自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確 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林永潔固於102年8 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時,均陳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 調解筆錄內容均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47 頁反面),惟為被告林華芸所否認,則原告仍須就被告二人 間確實有合意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惟 查,被告林永潔於本院訴訟時,雖辯稱其與被告林華芸成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調解筆錄時,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而表示與其真意不符之意,然就被告林華芸是否亦明 知表意人即被告林永潔非真意之表示,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一節,並未見原告就此舉出任何證 據證明為真實,則自無從單憑被告林永潔一人於訴訟中自稱 為非真意表示云云,即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七、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華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不到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半數,買賣價金明顯偏低,由此足證被告二 人為虛偽買賣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則依一 般社會常情,親屬間買賣。偶以低於市場價格之價額出售, 亦屬可能,尚難逕認與常情有違。原告繼又主張,被告林華 芸並未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顯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查 ,依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 33至37頁),其中第2條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第1期款簽 約款100年3月1日145萬元、第2期款備證款100年9月5日2, 655,000元;並於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二、第1期 、第2期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等語。而被告林永潔亦坦 承確有積欠訴外人林昭緣400多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7反面),復有被告林華芸提出之林招緣郵局存摺所示借 款交付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32頁)。並參 酌被告二人因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林永潔 收取被告林華芸開立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均指示受款人 為林永潔,且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被告林永潔於支票背面為
委任取款背書。其中支存票據號碼E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於102年1月2日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提示,並存入第一銀 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一筆票據號碼EN0000000號支 票則無兌現,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2月11日章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主旨第 三行關於「林華芸」之記載,應係「林永潔」之誤載)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與被告林永潔於本院102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張支票確實是在我一銀 的帳戶提示後兌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 ,足見被告林華芸確實已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予被 告林永潔。縱認林華芸尚未給付完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然此屬被告林華芸是否履行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義務 問題,原告僅以被告林華芸並未依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金等 情,即主張其等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 ,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 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效;被告林華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永潔名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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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登記│登記│權利│
│ │ │中和地│日期│原因│範圍│
│ │ │政事務│ │ │ │
│ │ │所收件│ │ │ │
│ │ │日期字│ │ │ │
│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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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2年4│102 │調解│7分 │
├──┼──────────────┤月13 │年4 │移轉│之6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日第 │月22│ │ │
├──┼──────────────┤93430 │日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號 │ │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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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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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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