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李秀
原 告 李雅玲
原 告 李好欵
原 告 李素真
原 告 李福臨
原 告 林李寶鳳
原 告 李漢
原 告 李石止
原 告 李玉弟
原 告 李素芬
原 告 李素芳
原 告 李進陽
原 告 李進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張素蘭
被 告 張秀娟
被 告 羅偉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林文郁
被 告 林文化
被 告 林文苑
被 告 林文斾
追 加
被 告 林李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素蘭、張秀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素蘭、張秀娟及羅偉軒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及追加被告林李招治並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 被告張銘德,其於95年3 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秀 娟、張吳金英、張鄭啟宏、張惠雯,爰追加張吳金英、張鄭 啟宏、張惠雯為被告。又案外人林火旺於96年4 月14日過世 ,其繼承人除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外,尚 有林李招治,原告追加林李招治為被告。
二、關於本案變更聲明部份: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 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素娟主張張銘德名下之系爭附表三地上權權 利範圍,業已協議分割由其所取得,並由其代繼承人張吳金 英、張鄭啟宏及張惠雯等三人承當本件訴訟,且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足見繼承人張吳金英 、張鄭啟宏及張惠雯等三人已非系爭附表三地上權人,為此 原告撤回對於追加被告張吳金英、張鄭啟宏、張惠雯等三人 之訴,除撤回後一併變更聲明,經被告於本院院審理期間當 庭表示同意之外,拆屋還地之建物位置及面積業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複丈完成,此有成果圖附卷可稽,故關於起訴 之聲明爰一併配合進行更正,並將被告張素蘭、張秀娟應予 塗銷之地上權範圍特定如附表四所載。經核與上開法條第2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林李招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A、先位請求關於被告張素蘭、張秀娟、羅偉軒部分:一、按坐落○○縣○○庄○○洲○○厝○○○地號土地原為李永 通、李水海、李清祿、李明傳、李春在等5 人共有,持分各 為5 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詳原證一號) 。嗣 上開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以下稱系爭土地) ,並因分割繼承、繼承、贈與等原因輾轉 由原告李秀( 持分20分之1)、原告李雅玲( 持分20分之1)、 原告李好欵( 持分20分之1)、原告李素真( 持分20分之1)、 原告李福臨( 持分5 分之1)、原告林李寶鳳( 持分25分之1) 、原告李漢( 持分75分之4)、原告李石止( 持分75分之4)、 訴外人李金達( 持分10分之1)、訴外人李仲順( 持分10分之 1) 、 原告李玉弟( 持分225 分之4)、原告李素芬( 持分 225 分之4)、原告李素芳( 持分225 分之4)、原告李進陽( 持分10 分 之1)、原告李進義( 持分10分之1)等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詳原證二 號) 。
二、次按,訴外人張兆棟於民國( 下同)37 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 陳氏桃購買門牌號碼○○縣○○郡○○鄉○○洲○○厝○○ 號之房屋,有公證書足稽( 詳原證三號) ,嗣張兆棟在38年 11 月17 日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李永通簽訂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 詳原證四號)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聲請書上關 於「改良物情形」記載為「平家建磚造」,「登記原因及其 年月日」為民國37年10月27日,存續期間自37年10月27日起 永久;經地政事務所於38年11月19日收件,於40年1 月10日 完成登記( 請參原證一號登記簿謄本第第4 頁) 。上開250 號之房屋則於40年1 月10日辦理總登記,並編為○○洲○○ 厝○○建號,重測後改為○○區○○段0 ○號,門牌號碼則 由○○縣○○郡○○鄉○○洲○○厝○○號改編為台北縣蘆 洲鄉○○街0 號,嗣再整編為蘆洲市0 ○○○○○區0 ○○ 街000 號,面積為32平方公尺( 以下稱系爭5 建號房屋) , 此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詳原證五號)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 詳原證六號) 可資證明。
三、訴外人張兆棟死亡後,由張賴蜜、張銘德、張素蘭繼承上開 地上權及建物,持分各3 分之1(請參原證一、五號) 。嗣張 賴蜜將系爭5 建號房屋之持分於87年6 月3 日贈與張秀娟, 並於同年7 月3 日完成登記( 詳原證七號異動索引) ,上開 附表一地上權之權利亦於88年6 月4 日讓與張秀娟( 詳原證 八號異動索引) ;張銘德之上開建物持分則由李秀琴於75年 2 月3 日拍賣取得( 詳原證七號) ,李秀琴再於90年7 月27 日將其持分出售並移轉與羅偉軒( 同原證七號) ;羅偉軒另
先後於95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18日將上開建物持分設定 抵押權與黃桂凰、黃金龍。故上開附表一地上權之權利人為 張銘德、張素蘭、張秀娟,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系爭5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素蘭、張秀娟、羅偉軒,權利範圍 各為3 分之1 。
四、然因被告張素娟主張張銘德名下之系爭附表三地上權權利範 圍,業已協議分割由其所取得,並由其代繼承人張吳金英、 張鄭啟宏及張惠雯等三人承當本件訴訟,且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足見繼承人張吳金英、張 鄭啟宏及張惠雯等三人已非系爭附表三地上權人,為此原告 已依法變更聲明,並將被告張素蘭、張秀娟應予塗銷之地上 權範圍特定如附表四所載,業如前述。
五、請求權基礎之說明: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 81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附表一 (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係由訴外人張兆棟與系爭土 地地主之一李永通私自簽定,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 上開規定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自始確定無效,故被告張銘 德、張素蘭、張秀娟等 3 人雖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地上權,仍屬無效。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一 (更正 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仍屬存在,然民法第 836 條之 2、之 3 分別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 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 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 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人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 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經查,系爭附表 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最初設定之目的係供地 上權人興建房屋供一般居住使用,此觀原證四號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上就改良物情形記載為「平家建磚造」,此外 ,原證五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主要用途」亦載明 為「住宅」即得證明;可是據原告查證系爭 5 建號房屋 卻係由被告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商店營業使用,此亦有現場 照片( 詳原證九號) 足憑,故被告張銘德、張素蘭、張秀 娟等人明顯違反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甚明 ,原告業於101 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並表明若 未於文到7 日內立即停止此一違規行為,將不另通知逕以 該函終止地上權登記( 詳原證十號律師函、郵件執據) ,
然被告於受通知後既未置理亦未停止違規行為,故兩造間 就系爭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即使仍然存 在,也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茲為求穩妥,爰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三)查「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 821 條及第 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登記不論因為 自始無效,或經原告依法終止,其地上權均已不存在,故 現存之地上權登記以及系爭 5 建號房屋之存在已明顯妨 礙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張素蘭、張秀娟塗銷系爭附表一 (更正 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張素蘭、張素娟、 羅偉軒應將將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 36.4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爰如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B、先位請求關於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林李 招治部分:
一、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業如前述。二、次按,訴外人林火旺在系爭土地上原興建有磚造房屋一棟, 嗣於38年11月19日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李永通簽訂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 詳原證十一號)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該 聲請書上關於「改良物情形」記載為「平家建住家磚木造」 ,未載存續期間,經地政事務所於38年11月28日收件,於40 年8 月7 日完成登記( 請參原證一號登記簿謄本第第4 頁)( 以下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 。上開磚造房屋亦於40年8 月7 日辦理總登記,並編為○○洲○○厝○○建號,重測後改為 ○○區○○段0 ○號,但無門牌號碼( 以下稱系爭6 建號房 屋) ,此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詳原證十二號) 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 詳原證十三號) 可資證明。
三、林火旺過世後,系爭附表二地上權已由被告林文郁、林文化 、林文苑、林文斾共同繼承,持分各 4 分之 1( 請參原證 一、八號 ),系爭 6 建號房屋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由渠4 人與被告林李招治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應無疑問。惟原本系爭6 建號房屋之面積為29平 方公尺( 請參原證十三號) ,但因台北縣政府曾於79年間辦 理道路拓寬而拆除部分房屋,因此目前應僅剩下約12平方公 尺,故該房屋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應以實測為準。四、請求權基礎之說明:
(一)系爭附表二地上權係由訴外人林火旺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 李永通私自簽定,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 819 條規定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自始確定無效,故被告林文郁 、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等 4 人雖基於繼承關係而取 得系爭地上權,仍屬無效。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 仍屬存在,然因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最初設定之目的係供地 上權人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此觀原證十一號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上就改良物情形記載為「平家建住家磚木造」, 此外,原證十二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主要用途」 亦記載為「住宅」即得證明;可是據原告查證系爭 6 建 號房屋卻係由被告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商店營業使用,此亦 有照片 (詳原證九號 )足憑,故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 文苑、林文斾等人明顯違反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約定之使 用方法甚明,原告業於 101 年 11 月 28 日委請律師發 函制止,並表明若未於文到 7 日內立即停止此一違規行 為,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終止地上權登記( 詳原證十四號 律師函、郵件回執) ,然被告於受通知後既未置理復未停 止違規之行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即使仍然存 在,也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茲為求穩妥,爰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三)末按,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不論因為自始無效,或經原 告依法終止,其地上權均已不存在,故現存之地上權登記 以及系爭 6 建號房屋之存在已明顯妨礙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821 條及 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塗銷系 爭附表二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 林文斾及追加被告林李招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如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
C、備位請求部分:
一、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故對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若存續之期間已超過二十年以 上,或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之請求 終止之或定其存續期間,而且因為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應為形成之訴,故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系爭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二之地上權, 係分別於40年1 月10日及40年8 月7 日完成登記( 請參原證 一號) ,均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超過60年以上; 再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乃係供地上權人在其上興建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業如前述,但如今系爭5 、6 建號房屋都 已不再供地上權人作為住家使用,反而出租與他人經營商攤 賺取高額利潤( 詳原證九號) ,顯見原本成立地上權之目的 也已經不存在;尤其系爭5 、6 建號房屋分別於民國7 年及 1 年建築完成( 請參原證五、十二號) ,距今都有百年歷史 ,房屋老舊、安全堪慮,系爭6 建號更因道路拓寬僅剩下約 12平方公尺,面積狹窄,根本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對照四 周圍之現代化建築,已成為都市之瘤,並造成系爭土地無法 合理利用,不但嚴重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更嚴 重浪費國家稀有之土地資源,且拖累蘆洲區之都市發展,對 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均屬不利。因此,若鈞院認為系爭地 上權並非無效,亦無從由原告依法終止時,則請鈞院考量上 開情狀,准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終止系爭附表一( 更 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二之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三、倘系爭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二地上權經鈞院依 法予以終止或定期存續期間後,則該地上權於終止或存續期 間屆滿後即已不存在,故其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及其上系爭5 、6 建號房屋,已明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 於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上開地 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爰如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所載。
D、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素蘭、張秀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素蘭、張秀 娟及羅偉軒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及追加被告林李招治 並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
一、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終止或定存續期間,如經終止或所定存續期間屆 滿後,被告張素蘭、張秀娟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素蘭、張秀娟及羅偉軒並應將如附圖所示所示A 部分 ,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終止或定存續期間,如經終止或所定存續期間屆 滿後,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應將上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及 追加被告林李招治並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46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F、對於被告張素蘭、張秀娟及羅偉軒答辯之反駁:一、 關於被告張素蘭、張秀娟及羅偉軒抗辯系爭附表一( 更正 聲明後為附表四) 之地上權登記,未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得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應由原告舉証云云, 尚非有理由,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已有規定。再者,最高 法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曾進一步闡明曰:「應由被 上訴人就渠等所抗辯吳清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乙部分之土 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反責令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乙部分土地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8 號、96 年 度台簡上第 2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等民事判 決旨均分別載有明釋。可見,關於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甚明。(二)經查,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縣○○庄○○洲○○厝 0 地號) 原為李永通、李水海、李清祿、李明傳、李春在
等5 人共有,持分各為5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詳原証一號) ,可是被告張素蘭之被繼承人張兆棟在38 年11月17日僅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李永通簽訂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 詳原証四號) ,並設定地上權( 即後來之附表 三地上權) ,明顯未符合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共有物之設 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而關於地上權之設定 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積極事實,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上揭所辯明 顯無據,尚無可採。
(三)鈞院另案 99 年度重訴字第 374 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之民事判決,亦以上開理由認定地上權之登記無效, 而判淮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此有判決書可按 (詳原證十五 號 ),尚請鈞院卓參。
二、次按,被告張素蘭、張秀娟及羅偉軒復否認系爭附表一( 更 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之設定有約定其上系爭5 建號房 屋限定僅供住宅使用,故認原告依民法第836 條之2 、之3 之規定終止地上權亦非合法云云。然查,( 一) 按關於系爭 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二之地上權登記,確實有 約定供住家自用之事實,除有前呈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 物登記簿謄本( 詳原証四、五、十一、十二) 可憑外,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 詳原證十六號) 可參,該謄本上就附表三 、二之地上權登記,清楚記載建物之「構造種類」分為「住 家自用」、「住家」,故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二)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 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 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 ,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 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 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 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 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 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 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
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及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分別闡明在案。因此,關於 契約文義若有不明時,應依照立約當時之相關事證及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三)本件,訴外人陳氏桃原本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縣○○郡○○鄉○○洲○○厝○○號之房屋 ,就是供作住家使用,而被告張素蘭之被繼承人張兆棟於37 年10月27日向陳氏桃購買上開房屋後也一直是作為住家使用 ,因此其嗣後再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李永通設定地上權,核 其目的當然係為了保護上開供住家使用之地上建物。再者, 原証四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就改良物情形雖記載為「平 家建磚造」,惟此應係指「磚造平房」而言,而所謂「平房 」則是指只有一層的「民居」,是最常見的建築形式;參以 原証五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主要用途」亦載明為「 住宅」,益見兩造就系爭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之 地上權確有必須專供居住使用之約定明甚,而且既有此一約 定當然就只能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而不得作為商業店舖用途 ,故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約定,甚至主張縱令有此約定也不排 除商業用途之利用等語,均嫌無理。
三、至於被告張素蘭、張秀娟及羅偉軒雖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主張地上權之設定沒有約定期限,即 永久存續,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 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一)民法第 833 條之 1 之 立法理由明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
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可見,該法條之立法目 的就在於避免永久存續或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阻礙土地之正 常開發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維持土地所有權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均衡,因此只要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 且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即得 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二)雖然,被告抗辯 稱系爭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之地上權在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上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係自民國37年10月27日起 共「永久」年,因認該地上權即為永久存續,尚無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適用。然按,所謂「未定有期限者」乃係指未 定有「一定之起迄日期者」而言,亦即必須「起始日及終止 日都具有確定之日期者」始屬定有期限,否則即屬未定期限 ;至於存續期間為「永久」者,雖有起始之日,但因無終止 之日期或終止之日不確定,自等同於未定期限者,故被告玩 弄文字遊戲,主張「永久存續期間」非屬「未定有期限」云 云,自難謂有據,而非可取。(三)至於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乃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所為之 解釋,可是因為未定期限地上權存在之結果往往造成土地資 源之浪費及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因此才會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以促使土地之活化,故上開判決尚與上開法 律規定無關,被告援引作為主張,恐有誤會。
四、被告張素蘭、張秀娟、羅偉軒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主張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登記之效 力。惟按,(一)上開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乃針對依據台灣 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所設定 之地上權而為之解釋,可是本件系爭附表附表一( 更正聲明 後為附表四) 之地上權登記,乃係由權利人張兆棟與義務人 李永通所共同為之契約行為,並非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由權 利人單方設定,此觀原証四號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內 容可得證明,故原告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應由原 告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云云,顯屬無 稽。(二)再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 意旨復明揭:「建物基地使用人如已向基地所有人訂有口頭 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 時,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登記理由,並檢同鄉 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證,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此 為行為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 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所明定。準此 ,倘若土地使用人欠缺上開注意事項所應具備之要件,單獨
申辦地上權登記,是否即因不合法而具有無效之原因,縱土 地所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登記聲明異議或請求更正, 亦不發生因地政機關已完成登記而視為原有瑕疵業已補正, 並使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自滋疑義。」足見,縱令已 經地政機關辦妥之地上權登記,若發現有不合法定要件之情 形時,尚不因為時間之經過或當事人未聲明異議或請求更正 ,而使原本自始無效之地上權登記因此補正而成為有效。故 本件系爭附表一之地上權於設定之始若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即屬無效,自不因具備形式上之登記外觀而使無效變為有 效,從而被告辯稱因為系爭附表一之地上權業已完成登記, 故通常可推認其為真實等語,即乏依據而無可採。五、再按,被告張素蘭、張秀娟、羅偉軒復辯稱系爭附表一( 更 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之設定距今已逾60餘年,縱有留 存資料亦難期完整而無闕乏,如令被告負登記適法性之舉證 責任,顯失公平云云。但查,我國政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之 保管一向嚴謹完整,即使是日據時代的地政資料目前都可以 向主管機關函調取得,故系爭附表一地上權之原始登記資料 取得並無任何困難,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三號公證書、原 証四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文件,即可輕易證明。因此被 告以上開言詞置辯,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再者,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負積極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欲證明附 表一地上權登記為有效存在,自應就此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毫無疑問,被告如今一再設詞推拖,而不願意積極就其係 合法取得該地上權之權利進行舉證與說明,豈不足以證明渠 等亦深知系爭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確實具有無效原因,故而 不敢面對!至於被告主張地上權設定當時係由一人代表聲請 設定並非少數云云,原告嚴正否認之,事實上,由原証四號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內容已可清楚看出當時確實只有地主 之一的李永通自行與張兆棟進行附表一地上權之設定,而當 時之地政機關不查予以設定,其無效原因自始即已存在,殆 屬無疑,倘被告主張李永通係代表當時之全體地主而同意設 定系爭附表一之地上權,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
六、復按,民法第836 條之2 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 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 ,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 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地上 權人有義務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 益,而所謂約定之使用方法並不以登記在地上權登記簿上為 必要,故被告以系爭附表一( 更正聲明後為附表四) 地上權
之設定並未記載約定之用途為由,認定雙方當時並未進行使 用之約定,尚難謂合法有據。事實上,系爭附表一地上權之 設定原本就是因為張兆棟向訴外人陳氏桃購買作為住家使用 之房屋後,才與地主之一之李永通設定該地上權,足見其設 定之目的就在於保全其上之住家而已;此外,由原證五之建 物登記簿謄本、原證十六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都在在證明 上開張兆棟所居住之房屋確實為住家使用,基此亦可推知當 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或約定使用方法就是供住家使用無疑, 被告一再空言否認,洵屬無理。
七、另查,司法院18年院字第15號解釋曰:「查地上權本不因工 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果如來函所述,不定期間之地上權,該 地方確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自得從其習慣。」乃將永久存續 之地上權與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同視。此外,鄭玉波教授雖認 為地上權並無不可永久存續之理,惟亦認為除有反證外,永 久存續之地上權應解為係不定期限,並非永久也( 詳鄭玉波 著民法物權,民國73年12月修訂十版,第162 頁) 。尤其, 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目的本來就在於發揮土地之經 濟效用,避免因永久存續或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存在,妨害土 地之正常開發利用,故解釋上該所謂「未定有期限」自應包 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在內,始符立法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