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18號
PCDV,102,重家訴,18,20131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彭銘傑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彭王牡丹
      李彭美汝
      彭麗庭
      彭銘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銘輝
被   告 彭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坤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彭美汝彭銘基等2 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彭坤培於民國91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彭王牡丹為被繼承人彭坤培之配偶,原 告彭銘傑及被告李彭美汝彭銘輝彭麗庭彭銘基、彭銘 傳等6 人均係被繼承人彭坤培之子女,是被繼承人彭坤培之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7 人,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94年6 月3 日辦 妥繼承登記,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於起訴前業經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不成立,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㈡被告彭銘輝於鈞院最後審理時,就其之前所代繳之遺產稅、 地價稅及各類規費等支出,已明確表示要另訴請求,不同意 於本件一併處理,是本件僅有單純分割遺產之問題,無須處 理被告彭銘輝代繳費用之扣抵。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等人始終



拒絕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王牡丹彭麗庭彭銘傳彭銘輝答辯意旨略以:本 件不同意分割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彭美汝彭銘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 紙、繼承系統表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件、新北 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同區博愛段 84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新北市樹林區 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322 號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彭王牡丹、彭麗 庭、彭銘輝彭銘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5 筆不動產及2 筆 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5 筆不動產及2 筆存款,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 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至被告彭銘輝自繼承發生 後,就遺產管理支出之各項費用部分,經本院多次確認,被 告彭銘輝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另外請求向他們追 討等語,是本院即無併予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遺 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6. │存款 │郵政儲金匯業局樹林4支郵局存款新臺幣852元 │全部 │
├──┼───┼───────────────────────┼────┤
│ 7. │存款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25元 │全部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彭王牡丹 │七分之一 │
├──┼────────────────┼──────┤
│ 2 │李彭美汝 │七分之一 │
├──┼────────────────┼──────┤
│ 3 │彭銘輝 │七分之一 │
├──┼────────────────┼──────┤
│ 4 │彭銘傑 │七分之一 │




├──┼────────────────┼──────┤
│ 5 │彭麗庭 │七分之一 │
├──┼────────────────┼──────┤
│ 6 │彭銘基 │七分之一 │
├──┼────────────────┼──────┤
│ 7 │彭銘傳 │七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