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思台公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陳游麗秀
陳信雄
陳冬貴
陳豪興
陳彥文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被 告 劉陳秀綿
劉安恩
劉麗琦
陳山明
陳山胡
陳郭真光
陳靖昇
陳靖富
黃陳祝
陳秀錦
陳山樹
陳山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隆
被 告 陳山昆
陳山沂
陳李阿美
陳正岩
陳正隆
陳紫棠
陳紫雯
陳金枝
吳寶桂
陳吳美英
吳茂雄
吳美智
吳雪玉
吳桂香
吳淑齡
吳媺淳
徐正毅
徐 滿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美鶴
被 告 曾徐美悅
徐正昌
徐美杏
徐美華
王漢濱
王漢鴻
陳永椋
陳妙惠
簡國振
簡后怡
簡后仙
簡后音
簡后蓮
張陳淑玲
陳永倉
陳金杏
陳永加
陳沈寶蓮
陳釧桔
黃家儀
陳瑤霜
陳妙妃
陳少豐
陳益特
陳福全
李陳素嫈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誌憶
被 告 楊哲明
楊明澄
楊正剛
楊照美
陳進興
陳 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中園段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暫編地號696 ⑵、699 ⑵、699 ⑶土地上之房屋,面積各為二八一點五四、七八點三七、二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以及同段暫編地號699⑴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四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 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74.71平方公尺, 及坐落同段699 地號內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待測量)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9元(見 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 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共同自97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給付原告360,862 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後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復於102 年9 月9 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 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中園段,如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暫編地號696 ⑵、699 ⑵、699 ⑶之地上違 建房屋及暫編地號699 ⑴之地上違建鐵皮屋拆除後,並將69 6 、699 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 頁)。再 於102 年11月2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年共同給付原告360,86
2 元(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 本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 告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可參。 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 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道里○道00○00○00號(整編後為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陳星道,嗣陳星道於64年10月3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劉陳呅、張陳雪玉、陳雪麗、劉陳雪清及楊 雅蘭等5 人,惟劉陳呅等5 人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339 號、第345 號 、第346 號、第347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 年4 月2 日桃院晴民信88年度繼字第181 號 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為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不當得利,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被告雖辯稱陳首連尚有子嗣,且林氏鶯、陳氏葉亦 應為法定繼承人,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反面、第194 頁),惟觀諸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 102 年6 月27日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楊 首連除戶及戶籍資料,楊首連係於39年3 月23日死亡,而其 配偶欄為空白,足見楊首連於死亡當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存在,而楊首連亦早於陳星道死亡,對於陳星道之遺產自 無繼承權甚明;又林氏鶯之父、母為林資遠、陳氏緞,其雖 係陳星道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即俗 稱之媳婦仔(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惟媳婦仔與養家間僅 為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之關係,故對於養家或陳星道之 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另陳氏葉之父、母、養父為蘇寬、蘇 林氏、曾丙,顯見陳氏葉並非陳星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 於陳星道之遺產亦無繼承權。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難認有何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劉陳秀綿、劉安恩、劉麗琦、陳郭真光、陳靖昇、 陳靖富、黃陳祝、陳秀錦、陳李阿美、陳正岩、陳正隆、陳 紫棠、陳紫雯、陳金枝、吳寶桂、陳吳美英、吳茂雄、吳美 智、吳雪玉、吳桂香、吳淑齡、吳媺淳、徐美鶴、曾徐美悅 、徐正昌、徐美杏、徐正毅、徐美華、徐滿、楊哲明、楊明 澄、楊正剛、楊照美、陳建興、陳巧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惟陳星道並非原告之派下員, 且未經原告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即於696 地號土地內建造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6 ⑵之違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道里○道00○00○00號做為祠堂供奉祖先之用,以 及建造暫編地號699 ⑴之違建鐵皮屋、暫編地號699 ⑵、69 9 ⑶違建地上物作為農舍使用,而陳星道已於64年10月31日 死亡,且原告業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永椋協議終止耕地 三七五租約,被告既為陳星道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 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計為1,156.61平方公尺,故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即為360,862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 共同給付原告360,86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696 ⑵、699 ⑵、699 ⑶之地上違建房屋及暫編地 號699 ⑴之地上違建鐵皮屋拆除後,並將696 、699 地號土 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每年共同給付原告360,86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陳游麗秀、陳信義、陳信雄、陳冬貴、陳豪興、陳彥文 部分:
訴外人陳建宏並非原告之管理人,自無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之權限。又系爭建物有百年屋齡,並依規定申請水電、門牌 及繳納房屋稅,自為合法建物,被告除為派下員外,且於系 爭土地上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或亦應有借貸,抑或 買賣等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以被告為惡意占有,並請求每年 36萬多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85號民事判決亦可證被告之祖先陳星道於35年10月1 日即 設籍在系爭建物,原告係遲至36年才取得登記,由時間點而 言,被告之祖先陳星道設籍係在前的。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沿 革,陳嘉猶係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去世,卻於36年7 月 1 日申請登記為管理人,於法實有違背(見本院卷二第88頁 、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 ㈡被告陳山明部分;
渠自出生以來均係住在系爭建物內,渠僅知系爭建物係由祖 父陳星道所興建,且渠祖父陳星道以前係做保正,叔叔則係 秘書,應該不會去占用他人的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
㈢被告陳山胡部分
渠祖父陳星道興建系爭建物時,應該具有相當的資力,而且 應該也已經講好買賣土地的問題,否則如何搭蓋系爭建物; 遑論,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百年,如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㈣被告陳山樹、陳山峰部分:
渠等與被告陳游麗秀、陳信義、陳信雄、陳冬貴、陳豪興、 陳彥文、陳山明及陳山胡之意見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
㈤被告陳山昆部分:
與被告陳游麗秀、陳信義、陳信雄、陳冬貴、陳豪興及陳彥 文之意見略同,另以從前的人都是用口頭講的,並沒有文書 留下,惟系爭建物既係由渠祖先所傳下,即為渠等所有,且 斯時搭蓋系爭建物應係合法的,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 定主張渠等為侵占,且必須每年付租金30幾萬元均無理由( 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㈥被告陳山沂部分:
渠出生以來就係住在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本來就係渠等所 有,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渠不知道該怎麼辦(見本院卷 三第107 頁反面)。
㈦被告王漢濱、王漢鴻、陳永椋、陳妙惠、簡國振、簡后怡、 簡后仙、簡后音、簡后蓮、張陳淑玲、陳永倉、陳金杏、陳 永加、陳沈寶蓮、陳釧桔、黃家儀、陳瑤霜、陳妙妃、陳少 豐、陳益特、陳福全、李陳素嫈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事實並無意見,並同意配合拆屋還 地之請求,惟不同意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0 7 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分別遭被告 所有之房屋、鐵皮屋,以及以空地使用方式予以占有使用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 本院卷二第27 9頁至第284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72 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游麗秀、陳信義、陳信雄 、陳冬貴、陳豪興、陳彥文、陳山明、陳山胡、陳山樹、陳 山峰、陳山昆、陳山沂、王漢濱、王漢鴻、陳永椋、陳妙惠 、簡國振、簡后怡、簡后仙、簡后音、簡后蓮、張陳淑玲、 陳永倉、陳金杏、陳永加、陳沈寶蓮、陳釧桔、黃家儀、陳 瑤霜、陳妙妃、陳少豐、陳益特、陳福全、李陳素嫈復對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㈠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建宏並非原告之管理人,自無代表原告為 訴訟行為之權限;且被告亦為派下員,亦非無權占用云云。 惟觀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6 月7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二第198 頁至第209 頁 ),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即以訴外人陳 建宏為管理人,且被告亦未列載於派下現員名冊內,故訴外 人陳建宏為管理人及具派下員之資格,顯已有上開資料可資 佐證,在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前,被告空言否認自 難據為採信,故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被告
雖一再抗辯稱渠等亦為原告之派下員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所為之抗辯屬實。更何況,縱令 被告確為原告之派下員,惟被告既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之祖先陳星道於建造前揭地上物之初,係經原告或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始使用系爭土地,益徵原告所稱被告係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應非子虛。
㈡至被告又復以於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云云置 辯。惟查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原告係與被告陳永椋就699 、781 、787 地號之土地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已於99年4 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為被告陳永椋所不爭執,姑不論就696 地號自始即無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外,縱認被告陳永椋對於系爭土地確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然該租約亦應已於99年4 月24日終止, 堪認被告陳永椋自該日起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 係屬無權占有甚明。
㈢被告雖復另以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之祖先陳星道所興建,迄 今已逾百年,而於興建之初,應有購買系爭土地,抑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違法占用云云。惟姑不論被告 上開所言核均屬被告等空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已不足採外,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長期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鐵皮屋,縱使從未要求 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但其究係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抑或僅單純的未行使權利則仍尚屬未定;況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乃均同屬陳氏家族之成員,如基於親戚情誼之關 係,而未積極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亦堪認當合於常情。依此,被告遽以此為由,而抗辯系爭 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要無足取。 ㈣綜前所析,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既均屬不可取,已如 前述,而被告又始終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 權能。查被告就系爭房屋、鐵皮屋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即享有拆除之權能,且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 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 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0 頁)所載,其地目分別為建、雜,而系爭建物依現狀來看, 建造已有相當時日,其中有部分建物現仍為被告家族公廳使 用中,又系爭建物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大同路286 巷14號(公 廳部分)、13號(面對公廳的左側房舍部分)、15號(已拆 除大部分即面對公廳的右側),另紅色鐵皮屋的部分並沒有 編門牌號碼,以及系爭土地前方面鄰3 米1 的巷道,透過3 米1 的巷道可通往12米的大同路,大同路為雙向2 線道,四 周有住宅,有公墓,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不便利等情,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 卷二第271 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 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係屬過 高,應以5 %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迄今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 元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0頁)。是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以180,431 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為:1,156.61平方公 尺×3,120 元×5 %=180,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新北市三峽區中園段,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暫編地號696 ⑵ 、699 ⑵、699 ⑶之房屋,面積各為281.54、78.37 、27.2 1 平方公尺,以及暫編地號699 ⑴之鐵皮屋,面積為41.56 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80,431 元,於法均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