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曾滿女
蔡秀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 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 為,始為合法。又按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1年11月4日 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該次會 議係依據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違法變更之大廈規約第 7條及第8條所召開,是系爭會議既未依照有效之86年11月22 日大廈規約(下稱86年舊規約)第3條第9款計算區權比例及 人數規定(兩者均需過半)召開,故系爭會議不成立,因而 開會決議之全部內容無效、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新俊即非被告 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第19屆主任委員陳育全及副主 任委員詹祥輝均未具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被告社 區86年舊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擔任被告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或管理委員之資格;而系爭會議無效業如前述,故被 告管委會之成立顯不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林順一及副主任 委員陳新俊即無擔任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從而, 依據被告管委會編組輪值表及第19屆區權人會議記錄之記載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應為張清明(第18屆主 任委員),爰列其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 56條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 102 年2 月5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陳明補正之(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36頁背面)。嗣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中將陳新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我現 在不列法定代理人為陳新俊,這部分我們先空缺,事後另行 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並經本院命其 於5 日內補正,原告爰於102 年9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列張清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第218 頁)。後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詢問被 告後,再次曉喻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遂於102年10月9日提出補正狀,仍列張清明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附具張清明於被告社區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被 告社區第18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被告管委會編組輪 值表組別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頁20頁)。經查:㈠、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 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被告第19屆會議決議通過之10 0 年新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一)款約定:「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及其限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據此,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 配偶,亦有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原告雖稱訴外人 陳育全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無擔任被告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之資格云云。惟查訴外人陳育全雖無被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資格,然其係區分所有權人蔡幼菊之配偶,此有 被告所提訴外人陳育全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約定, 陳育全自得被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而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㈡、另依被告第19屆會議通過之決議:「提案二:101 年及102 年輪值名單合併後重新編組(確認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 決議: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後,當場將紅、藍紙各一張
放入箱內,請與會住戶以抽籤方式,抽中『藍組』住戶擔任 明年度(101年)輪值委員,而『紅組』住戶為102年輪值委 員。藍組....等15戶、紅組...等15戶。」(見本院卷一第 97至第98頁)及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2項㈠、㈡款之約定: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依區 分所有權人戶別編組輪流擔任詳如附件輪值管理委員編組名 冊(每十年重新自第一組開始輪值)。㈡主任委員由管理委 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 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被告管委會第19屆( 101年)及第20屆(102年)之委員係分別由「藍組」及「紅 組」各15戶輪值委員住戶所組成。嗣被告於100年12月15 日 會議中,由第19屆委員一致推舉通過主任委員為陳育全,並 於101年12月7日召開之第20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1次 委員會議(下稱101年12月7日會議)以抽籤方式抽中主任委 員為林順一,副主任委員為陳新俊,此分別有被告所提之10 0年12月5日會議紀錄、101年12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36至第137頁)及原告所提被告管委會100年12月20日公 告、101年12月12日公告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5至第26頁) 為證,顯見被告第19屆及20屆管委會乃依上開決議及會議所 合法組成,並分別以陳育全、林順一為主任委員。而陳育全 雖曾請辭被告第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惟其請辭未依被告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1項第㈣ 款之約定:「主任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為解任公告,故陳育全於被告管委會第20屆主任委員就 任前,仍為被告管委會第19屆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第 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順一因眼疾因素請辭第20屆主任委員 ,而由副主任委員陳新俊依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2項第㈡款 之約定:「...。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 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 任委員職務。」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亦有被告提出之 101年12月13日公告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於林 順一辭任後至被告重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前,陳新俊依上開 規約即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洵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雖主張張清明始為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然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於102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陳新俊始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故原告經本 院命其補正後,仍列張清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其訴即為不 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