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9號
PCDV,102,訴,8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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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龔啟成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曉蓁律師
被   告 張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惠如律師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正上方 4樓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6月中旬發現系爭3樓 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水漬、潮濕和滴水的現象,因系爭4樓房 屋為空屋,已十幾年無人居住,懷疑系爭4樓房屋內可能因 颱風、下雨等情形導致地板大量積水滲漏所致。原告嗣於同 年6月下旬聯絡被告到現場查看,而當日被告到現場前系爭4 樓房屋內的污水已有往外溢流到公寓樓梯間之情形,導致每 個住戶出入都需要撐傘以免遭污水淋溼;被告到場後,當一 打開門,系爭4樓房屋內積水即瞬間傾瀉而出,原告協助被 告清除積水後,因考量被告長期不在且聯絡不易,遂請其留 置系爭4樓房屋的鑰匙,以便將來可視情況入內清除污水, 惟遭被告斷然拒絕。爾後系爭3樓房屋內滴水情形日益嚴重 ,幾乎每天天花板、牆壁都在滲水,因而潮濕發霉,且漏水 情形逐漸擴散至屋內各處,經原告再次連絡被告處理,均未 獲回應。本件因被告對漏水情形一再置之不理,導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客廳部分天花板除有受潮發霉牆 壁剝落之情形外,必須終日以各式水桶、鍋子、臉盆等容器 及毛巾、浴巾四處接水,甚至日光燈座亦有滴水之情形而有



電線走火安全上之疑慮,屋內鋪木地板、家具、神明桌等均 因滴水受潮而腐爛;主臥室部分之化妝臺、床頭櫃已泡水損 壞,天花板和牆壁同樣有滲水、發霉情形,冷氣機也因此壞 掉,甚至棉被床鋪也因潮濕而無法睡覺,終致三樓房屋已無 法正常居住而有修繕之必要,現原告與家人在外另行租屋。 抑且,原告與家人之人身健康均因接觸到污水而皮膚發癢、 起疹子而必須至皮膚科就診,生活品質嚴重受損,原告所受 之損害實兼具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疏於管理維護,且其自 102年6月下旬即知悉漏水情形,卻仍拖延、拒絕維修和清理 屋內積水,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嚴重受有如下之損失,合計共 新台幣(下同)1,013,408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得 請求被告賠償:
1、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430,450元。 2、室內冷氣機之維修費用為20,000元。 3、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嚴重已無法正常居住,原告在外另行租 屋,依租賃契約,自101年8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加上 鑑定結果估計修復期間約3個月,每月需支付租金15,000元 ,18個月共計270,000元,加上來回搬家費用一趟共20,000 元。故上開租金及搬家費用總計需支出290,000元 4、原告因房屋漏水而造成皮膚過敏須就診、半夜無法安眠,及 現在無法居住於自己所有的房屋而另需在外賃居等情,對於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精神損害272,958元。
(三)本件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3,4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由於系爭4樓 房屋積水滲漏一事沒有意見。然被告於101年7月中旬初始接 獲原告通知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斯時被告於當週週末 即會同抓漏師傅進行勘查,由於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共 有四層樓,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樓上即為公寓頂樓,而 經勘查後發現公寓頂樓樓地板面另安置一座重達一公噸之私 人水塔,因公寓頂樓為公共區域,被告遂張貼公告請水塔所 有權人將該水塔移除,以便抓漏工程進行,並預定於101年8



月初進行抓漏工程。因而後颱風頻繁,以致預定之抓漏工程 無法展開,惟被告仍先於101年8月15日請人於系爭4樓房屋 內重新安裝鐵窗,並於同年月19日用塑鋼土將屋內排水口封 閉,杜絕所有可能造成積水的原因,事後被告未確認改善及 防範工程是否確實防止積水,於同年月22日當日晚間下大雨 時,至系爭4樓房屋確認,當時屋內已無積水現象;然被告 至頂樓查看時發現嚴重淹水,原因係因公共水管阻塞所致, 而被告於8月19日前並未以塑鋼土將系爭4樓房屋屋內排水口 封閉,故先前頂樓無法排放的雨水才會倒灌進系爭4樓房屋 裡,此為系爭4樓房屋會積水的原因。因此被告隨即於8月23 日即會同水電師傅處理公共水管阻塞問題,修繕費用計支出 4,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 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惟原告以各種 理由推拖,至今不願支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次查被告因十 餘年來均未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前於85年11月27日即辦理 停水,自來水公司亦於88年1月27日廢止用水,迄至101年10 月1日因房屋買賣他人,始啟用系爭4樓房屋之用水,是故系 爭4樓房屋原先既無供水,經上揭防範工程完成後,已無其 他使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存在。再者,被告未居住於系爭4樓 房屋已十餘年,亦斷水斷電多年,期間從未發生屋內積水現 象,直至101年始發生公共排水管無法排水而倒灌至屋內之 情形,而經查公寓頂樓所安置之私人水塔係原告所安置,故 可合理推論,因原告安置私人水塔之不良施工而破壞原始建 築結構,使公共排水管堵塞,進而使污水水倒灌至四樓房屋 內。又被告先前與水電師傅共同勘查時,水電師傅亦根據其 多年經驗判斷,公共排水阻塞使污水倒灌至四樓房屋內之原 因,應為二樓、三樓住戶皆將住家排水孔封死,致使雨水由 排水孔倒灌至四樓房屋。綜上,原告違法於系爭房屋頂樓安 置私人水塔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 條第3項規定,並致使系爭房屋漏水,是以其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 範圍應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4日新北土 技字第144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列修復費430,450元,且 因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者為房屋所有權,並非其人格權受損害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及101年6月中旬至101年8月間,因被告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內部積水,並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 樓房屋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系爭4樓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8張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就系爭4樓房屋管理及維護,致系爭4樓屋 內積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滲漏之情形, 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用、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408元有無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肇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所致,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發生漏水及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為:(1)標的物3樓(即系爭3樓房屋)室內房間之天花板、 牆面等均留有水垢痕跡,可研判是受其正上方樓層滲水之影 響而滲透至鑑定標的物,惟無法確定漏水的起始時間。(2) 至於滲水的原因,據原告表示「由於4樓長期無人居住,窗 戶又未緊閉,因此大風雨來襲時,雨水直接浸入室內而滲漏 至樓下。」經鑑定及研判,上述情況有可能發生,其原因為 一般建物,除屋頂層外,室內地坪均未加作防水處理,因此 4 樓之室內地坪,如遇潮濕與積水現象發生時,有可能會形 成水路,滲透至正下方樓層(三樓)之天花板,進一步造成3 樓室內之滲水現象。(3)屋頂因有施作防水層,正常情況下 ,可防止雨水滲漏。(4)另被告表示4樓積水之原因是因為屋 頂雨水排水管阻塞,回流,導致4樓室內積水及滲水,然鑑 定時,排水管為暢通狀態,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住戶對專有部分,應有維護、修繕、及不得妨害他 戶使用之義務,因此不論任何原因,4樓均不得妨害其下樓 層之使用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4 日新北土技字第1448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且經本院於102年



12月18日當庭勘驗系爭4樓房屋101年6月16日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系爭4樓房屋之屋內客廳至臥室均有積水現象, 積水高度約5公分,公寓內僅擺放水桶及木製物品,地板已 有陳年污漬,無人居住,公寓對外窗戶開啟,窗戶左下角之 玻璃已破損,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參 以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由於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漏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足證系爭3樓房之漏水原因 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善盡其對專有部份維護之義 務而積水所致。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4樓房屋積水原因係由於2、3樓房屋所有權 人將其屋內公共排水孔堵塞,及3樓於101年6月間起於頂樓 安裝私人水塔,導致公共管線堵塞,遇豪雨季節頂樓積水無 法排除,便由水管倒灌進被告所有4樓房屋云云,然證人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拱祥生證稱:本件關 鍵問題是一般地板本來即無法防水,大部分之混凝土樓板都 無法防水,因為4樓的樓板室內一般絕對不會做防水處理, 所以只要4樓有簡單的積水情形就會造成3樓漏水,即使在混 凝土上方有地磚也會有裂縫,這樣就會造成3樓漏水,所以 基於專業之判斷是因為4樓樓板本來就無法防水,如果4樓有 妥善管理就不會有積水現象;假設頂樓的公共水管堵住,基 本上4樓樓頂有公共排水,一般4樓所看到的排水管是排4樓 的雨水,這管子如果有堵塞有可能產生滲漏的現象,在管子 的周遭會比較嚴重,且2、3、4樓普遍性有滲漏的現象,現 場鑑定時排水管並沒有積水的情形,所以認為主要還是4樓 積水致滲水,目前沒有非常明顯是與公共排水管有關;假設 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的現象,若2、3樓將公共排水管堵住,有 可能會回滲到4樓,但是機率比較低,且如果有這樣的現象 ,水會集中在水管內,且2、3樓公共排水管大部分都是在混 凝土內,沒有辦法人為堵住,只有可能是樓頂沒有管理,才 會堵塞,且在大雨期間第一個會先回滲到屋頂,屋頂如果沒 有積水,只有管線滲漏這樣面積會非常小。所以如果要由公 共管線堵塞,會先回淹到屋頂,但是鑑定時現場沒有這樣的 現象;私設水塔的部分是民生用水,與本件所討論的水管是 不一樣的系統,所以正常情形下是不會有影響。所謂的民生 用水的管路,是要先看關起來的時候對於四樓有無影響,如 果舊的管路關起來就不會有漏水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故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積水原因 係由於2、3樓房屋將其屋內公共排水孔堵塞,及3樓於101年 6月間起於頂樓安裝私人水塔,導致公共管線堵塞,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三)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450,450元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前開 原因而滲水,致須支出修繕費用430,450元,及冷氣維修費 20,000元等語,經本院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修復方式建議及修復費估算方式如下:由於三樓室內 天花板、牆面及地坪等,因受潮濕,產生嚴重之損壞,因此 建議:(1)天花板全部拆除及重作。(2)木作隔間牆全部拆除 及重作。(3)木作地板全部拆除及重鋪。(4)天花板、牆面等 ,依原使用裝修材料估算其修復費。標的物3樓,包含客廳 、臥房(三間)、廚房及浴室等,修復費用總計估計約需43 0,450元(詳細修復費用如附件修復費估算表),有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448號鑑定 報告書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430,45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2)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機受損維修費之損害2萬元部分, 固據提出鎰銓冷氣家電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執鎰銓冷氣家電行影 本記載「以下為三洋窗型冷氣維修費用:更換控制基板1式 2,000元、更換馬達1式3,000元。以下為三洋窗型冷氣維修 費用:更換控制基板1式2,000元、更換馬達1式3,000元。以 下為艾普頓分離式一對一冷氣維修費用:更換控制基板1式 2,000元、更換馬達1式3,000元。以下為聲寶分離式一對二 冷氣維修費用:更換控制基板1式4,000元、更換馬達1式6,00 0元。」(見本院卷第25頁),顯係對前揭冷氣維修費用之估 價,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前揭損害,亦無從推認係因被告 所有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漏至原告住處所致,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漏至原告住處, 致原告冷氣機受損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3)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於430 ,450元範圍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290,000元之部分: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 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自101年6 月中旬開始漏水,原告自101年8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另



行賃屋居住,加計鑑定報告預估之修復期間3個月,共計18 個月,房租總支出為27萬元(計算式:15,000元×18=27萬元 ),又搬家費1趟為1萬元,來回2萬元,上開租金及般家費用 總支出計為29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未否認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 ,原告係向陳美惠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起至 102年8月19日止,租金約定每月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7 頁);嗣因租期屆至,原告再與陳美惠續租1年(即自102年 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萬5,000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從而,原告主張實際因支出租 金所生之損害,為每月1萬5,000元,尚堪採認。 (2)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之 租金損失,然原告自陳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時間為101年6月 中旬至101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徵系爭3樓房 屋於101年9月至今已無漏水情形,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3樓房屋之照片,顯示系爭3樓房屋部分天花板及牆壁雖留 有水漬及發霉痕跡,惟目前並無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005至5020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3樓房屋於101年 9月後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認「修復工作所需期間,包含施工備料及施工等,估計約 需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修復所需3個月期間有另行在外 租屋之必要,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有何 不宜在內居住之情況,自難認原告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搬家來回支出2萬元之損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支 出租金之損害之期間,僅於施工修復所需之3個月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3)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於4萬5,000元之範 圍為有理由【計算式:15,000×3=45,000】;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2,95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積水而滲漏至 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3樓、系爭4樓房屋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期間,客廳沙發上方天花板日 光燈處以每秒1滴之速度滴水,沙發前放置水桶接水,水桶 內之水量近半桶高度;客廳神明桌上方天花板圓燈處以每秒



1 低之速度滴水,神明桌前方放置水桶接水,又廚房有3處 天花板連續滴水,分別以水桶及臉盆接水。客廳及廚房地板 有多條毛巾及浴巾鋪放地板,毛巾及浴巾均已潮濕,部分天 花板有水漬,且有脫落現象。主臥室天花板滴水,地板放置 7個水桶接水。天花板及靠近天花板處之牆面多處已有水漬 ,且天花板多處仍持續滲漏滴水中。地面水桶旁鋪設之毛巾 及窗戶之窗簾均已被水浸濕,有本院102年12月18日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足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 因保管有欠缺,致室內積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發生 滲漏水現象,依一般人社會生活,已足影響渠等之生活條件 及居住品質,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品質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原告於漏水期間飽受主臥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苦,情 節不可謂非不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新北市開明高職畢業,曾 任職電子公司作業員、土木工程工人,目前係為人超渡,訟 經消災者,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 被告早期為全職家庭主婦兼作手工貼補家用,經由鄰居介紹 現於輔仁大學學生餐廳擔任鐘點臨時工,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2筆及汽車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並參酌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 形、漏水期間為101年6月中旬至101年8月,時間非長,暨兩 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1萬5,0 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4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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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單價 │修復費 │ 備註 │
│ │ │ │ │(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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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 │218 │ 200 │43,600 │含天花板地│
│ │ │ │ │ │ │坪及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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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重作夾板天花板 │ ㎡ │ 41 │ 1155 │47,355 │ │
│ │(不含油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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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平頂及牆貼壁紙 │ ㎡ │120 │ 140 │16,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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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重鋪木地板 │ ㎡ │ 52 │ 2350 │12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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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修復雙面夾板牆 │ ㎡ │ 41 │ 1535 │62,935 │ │
│ │(不含油漆及壁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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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平頂及牆油漆 │ ㎡ │ 65 │ 190 │12,350 │ │
│ │(一底二度含披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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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作衣櫥一式 │ 式 │ 1 │ 5000 │5,000 │ │
│ │(約一公尺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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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日式拉門貼壁紙 │ ㎡ │ 7 │ 300 │2,100 │ │
├──┼──────────┼──┼──┼───┼────┼─────┤
│ 9 │牆及地坪貼磁磚 │ ㎡ │ 14 │ 1290 │18,0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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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零星材料及水、電修復│ 式 │ 1 │ │33,000 │ │
│ │配料以及安全衛生管理│ │ │ │ │ │
│ │費(約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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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 │ │10,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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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稅捐及管理費 │ 式 │ 1 │ │56,150 │ │
├──┼──────────┼──┼──┼───┼────┼─────┤
│ │ │ │ │ 總計 │430,450 │ │
├──┴──────────┴──┴──┴───┴────┼─────┤




│註:①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②附表內容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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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