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兼原告冷洪
賓之繼承人 冷冬梅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姵君
被 告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翰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曾信嘉
楊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評、全力資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評、全力資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評、全力資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全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冷洪賓起訴後由曾信嘉變更為吳岱翰(見本院101年度交 附民字第225號卷第24-26頁、第46-48頁之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吳岱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同上卷第44-45頁);原告冷洪賓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 9月29日死亡(見同上卷第83頁),經其繼承人冷冬梅(即 原告冷洪賓之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8頁、本 院卷第42頁之戶籍謄本),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曾信嘉及原 告冷冬梅暨繼承之訴訟標的,並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 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19,7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基於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 嘉),於100年11 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於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 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之 同一基礎事實(詳事實及理由欄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 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 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與分類業務, 暨駕駛貨車載運貨品送交客戶或至特定地點收集回收物資的 工作,其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欲至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 處收集保特瓶,遂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暫停 讓行人冷洪賓先行通過,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 駛之上列小貨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父冷洪賓,冷洪賓因而倒 地不起,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 傷害,復因此頭部外傷,合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次因 肺炎呼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101年9月 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楊志評於鈞院101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曾自白上列事故發生前,曾發現被告全力公司之上列貨車過 於老舊,且相關零件例如駕駛座位須要調整汰換,其雖將上 情回報被告全力公司,並請求被告全力公司處理,然被告全 力公司或為節省經費、或則疏忽其危險性,竟於聽聞後一直 未為積極處理。被告楊志評復坦承自己雖然駕駛營業使用之 貨車,卻未領有營業用小貨車駕照等情。因被告楊志評所稱 其未能即時在上列事故現場發現行人冷洪賓,是因被告全力
公司之貨車座位及相關零件瑕疵未能即時調整排除所致,已 足證明被告全力公司之消極不作為不當。則被告全力公司雇 用不具職業小型車駕照之人擔任貨車司機,顯然於受僱人之 選任上復有明顯疏失,上開二項行為,形同放任不具駕駛資 格之人駕駛不具安全保障之貨車於路上行駛,其肇致他人權 益侵害之可能性至為灼然,是被告全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 楊志評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全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曾信嘉放任上開危險不予排除,於其職務之執行上自亦 有所疏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與被告楊志評負連帶賠償責任。茲為下列請求: ⒈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
原告因冷洪賓本件事故受傷致死而支出如附表1(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64-65頁,其中:⑴醫療費用為附 表1第1-19項,即①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050元。②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7,378元。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54,278元。 ④護理之家住院醫護費用:234,765元。合計為298,471元。 ⑵家人即原告代為看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0、26、30、34、3 6、38、45項,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386,000元。⑶ 委請專業看護照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1-25、27-29、31-33、 35、37、39-44項,即7日專業看護支出及外勞代辦費,分別 為255,300元及10,000元,合計為265,300元。⑷每月醫療及 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為附表1第46項55,000元,冷洪賓於 上列事故發生後,即已完全失能、生活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 料理,進食、大小便均須由看護專人照護,替換之尿褲、尿 片、尿管、尿袋、濕紙巾、衛生紙、抽痰管與氣切管,乃至 因為無法自主進食而須灌食營養品,誠為一般經驗法則及現 行醫療照護實務下,顯可預見照護失能者所絕對、必要之支 出。惟家屬、看護於購買上開小額用品時,未必均完整保留 相關單據,要求家屬就小額單據完全予以保留,亦未盡符合 人情事理。每月照護被害人於此項目之平均花費,確實約在 5,500元以上,事故至今約共10個月,合計此項支出至少就 在55,000元以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准)所 示之費用,共計1,004,771元。
⒉殯葬費用:
家屬即原告冷冬梅為冷洪賓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15,000元 之殯葬費用。
⒊原告繼承冷洪賓之慰撫金:
冷洪賓於上列事故發生之前,雖已有八、九十歲高齡,但原 本身體依然勇健,日常生活均可自我料理,獨自居住於中和
地區、案發前行動自如、猶可經常往返女婿、女兒住處。其 因該事故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嚴重 之傷害,經醫師診斷除已失能,須專人24小時照護,至其死 亡為止,期間數度命危,非但無法再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 反而還要遭受病痛折磨,經歷無法正常行動、插管救助、開 刀、氣切、往返各家醫院等痛苦。其於死亡之前,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共計90萬元,實為合理。又此筆費用既經 冷洪賓起訴請求,縱令現在冷洪賓業已死亡,惟依民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繼承而為請求。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原告於上列事故發生後,即與配偶共同擔負終日照護冷洪賓 之義務,冷洪賓傷勢至為嚴重,須經常日、夜注意其身體健 康狀況,為免冷洪賓因長期臥床受有褥瘡等病苦,尚須於夜 間每二、三小時即起身為其移換臥姿及擦身,歷經十餘月始 終如此,原告親眼見到至親之父如此受苦受難,為人子女者 終日照護陪伴,所受之煎熬痛苦,理當更倍於冷洪賓所受。 另再考量原告除照護冷洪賓外,尚須照料失智之母張文貞, 兩頭煎熬,卻仍於日前因冷洪賓不幸仙逝再受失怙之痛,故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基於冷洪賓之唯一血親遺族地位,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 保險給付之申請,並分別於101年11月9日時獲得強制責任保 險給付63,814元、於同年12月22日再獲死亡給付160萬元, 共計1,663,814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19,7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力公司則以:
㈠被告楊志評固為被告全力公司員工,惟其領有普通駕照(公 司自用小貨車無須職業駕照),且公司車輛是否老舊必須加 以驗證始能知悉,不得因個人片面卸責之詞即予採信,而此 與個人違反交通規則,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㈡冷洪賓年齡已高達94歲,且長期臥床後多次因肺炎呼吸衰竭 而死亡,其主因實非因車禍所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屬 過高:
⒈冷洪賓死亡前之相關醫療、看護及每日相關衛生飲食用品費 用之支出如附表1部分:
其中有關表一第19-44項所列看護費用高達651,300元,但依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在加護病房之時間亦將近一個月 ,如以每天2,000元計算亦有60,000元,此段時間並不需看
護、而實際在加護病房的時間究有多長、應有向各該醫院函 詢之必要;且所謂醫療用品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55,000 元,亦未見提出具體單據證明,何能以推測之方式作為依據 ,因如須營養品,主治醫師必會開單,否則係屬片面之詞。 ⒉殯葬費用:
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且屬必要者為限,殊不得以學術研究報告作為請求金額之依 據。殯葬費用部分,不是一定要做七,做七非必要費用,骨 灰罐不需使用到頂級清玉(差價12萬元),此部分亦非必要 。
⒊原告繼承冷洪賓之慰撫金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原告請求前述金額之慰撫金共計190萬元應屬過高,因依據 內政部統計國人90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3.79歲,而被害人往 生時值94歲,且係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所致,而被告全力公 司係從事資源回收的勞工單位,經濟狀況非佳,其請求19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663,410 元(以實際扣除金額為準),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信嘉則以:
我案發當時是全力公司的負責人,但現在不是負責人只是股 東,本件的侵權行為應該與本人無關。我不是指派被告楊志 評出勤的人。被告楊志評當天使用的是自用小貨車,不是營 業用貨車,故被告楊志評不需營業用駕照。營業用車是大貨 車或計程車或供營業用的車,並非公司用車即為營業用車。 被告楊志評事故當天使用的貨車是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貨 車,非以載貨為賺錢目的。故我在選任被告楊志評沒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楊志評則以:承認車禍有過失,有和解意願,但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事情發生當時在醫院給原告3,000元及支付醫 藥費及救護車費用2,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嘉),從事 資源回收與分類業務,暨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送交客戶或 至特定地點收集回收物資的工作,其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欲至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處收集保特瓶,於新北市中和區
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暫停讓行人冷洪賓先 行通過,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駛之上列小貨車 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父冷洪賓,冷洪賓因而倒地不起,並受有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診 治後,延至10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而死亡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8043號起訴,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處被告 楊志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志評均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判處被告楊 志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 5號卷第6-7頁、第83頁、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29號卷第 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卷宗查明屬實。 ㈡冷洪賓自從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1月15日受有上列傷害,迄 至10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死亡為止,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 需他人看護。
㈢原告已自被告楊志評所駕駛之上列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1,663,814元,並受領被告楊志評所給付之醫 藥費等,計5,05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七、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嘉 ),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 之交岔路口前,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又被 告楊志評未領有營業用小貨車駕照及其未能即時在上列事故 現場發現行人冷洪賓,是因被告全力公司之貨車座位及相關 零件瑕疵未能即時調整排除所致。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評、曾信嘉、全力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為:㈠被告楊志評、曾信嘉、全力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㈡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志評、曾信嘉、全力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嘉),於 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於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 路口前,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全力公司既為被告楊志評之僱用人,自應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予以陳明並證明之,始得 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未據 被告全力公司就此情予以陳明並證明之,是被告全力公司自 難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被 告楊志評於上列時地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評、全力公司 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楊志評於上列事故發生時係持有適當之駕照(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第24頁), 且原告就「被告楊志評未能即時在上列事故現場發現行人冷 洪賓,是因被告全力公司之貨車座位及相關零件瑕疵未能即 時調整排除所致」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曾信嘉應連帶賠償等語,核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冷洪賓本件事故受傷致死而支出如附表1(見 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64-65頁,其中:⑴醫療
費用為附表1第1-19項,即①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050元。 ②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378元。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54, 278元。④護理之家住院醫護費用:234,765元。合計為298, 471元。⑵家人即原告代為看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0、26、30 、34、36、38、45項,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386,000 元。⑶委請專業看護照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1-25、27-29、3 1-33、35、37、39-44項,即7日專業看護支出及外勞代辦費 ,分別為255,300元及10,000元,合計為265,300元。⑷每月 醫療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為附表1第46項55,000元,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准)所示之費用,共計1,00 4,771元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收據、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6-7頁、第83頁 、第66-76頁),且其中⑷每月醫療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 出為附表1第46項55,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列統一發 票雖不足以證明其金額,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冷洪賓自從因本件車禍於100年 11月15日受有上列傷害,迄至10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死亡 為止,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需他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又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 25號卷第6-7頁、第77-82頁),冷洪賓因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延至10 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長期 臥床,本院審酌冷洪賓氣切術後,須鼻胃管餵食及隨時注意 抽痰,而由他人看護,衡情應有替換之尿褲、尿片、尿管、 尿袋、濕紙巾、衛生紙、抽痰管與氣切管、灌食用之營養品 等用品之支出,惟家屬、看護於購買上開小額用品時,未必 均完整保留相關單據等情,因認原告據此主張其為冷洪賓每 月支出醫療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平均約5,500元,期間 共10月,而請求被告楊志評、全力公司連帶賠償55,000元, 即屬有據;另依上列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冷洪賓於 100年11月15日住進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加護病房至100年12月 1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至101年2月3日轉天主教耕莘醫院,復 於101年5月21日住進加護病房至101年6月6日轉呼吸照護中
心,至101年6月18日轉胸腔內科病房,共計110日在加護病 房住院,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2萬元, 矧加護病房(英文:Intensive Care Unit,縮寫:ICU), 是醫院內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的重病傷患所特設的病房 。為避免來自外界的干擾及感染,加護病房採密閉式設計, 對訪客入內及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加護病房內設有諸多 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 時輪班照顧,故無另行看護之必要,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故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共計784,771元(1 ,004,771-22萬=784,771),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
⑵查被害人冷洪賓實際上係17年生(戶籍登記為9年1月20日出 生(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4頁),其因本件 事故死亡時已滿約83歲高齡,有配偶冷張文貞及女兒(即原 告,已婚),為獨居榮民老兵,家境小康,採取火葬方式及 居住地為新北市(見本院卷第42-46頁),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冷洪賓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15,000元,並提出殯葬費用 支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46頁),其中做七之誦經師 姐、供品及禮堂等費用76,900元,係逢七時請法師為往生者 誦經祈福及為往生者準備之祭拜物品,均為一般吾人社會經 驗之常情或民間習俗,核屬必要;另骨灰罐因選用頂級清玉 而產生與原來統包套裝之進口黑花岡之增額差價12萬元,則 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9 5,000元。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冷洪賓於起訴後之101 年9月2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冷冬梅(即冷洪賓之女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並追加自己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被告楊志評於上列時 地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原告因而頓失至親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女兒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及原告 繼承冷洪賓之慰撫金部分。
⑵本院斟酌被害人冷洪賓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致死)發 生時年滿83歲(17年生),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延至101年9月29日 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冷洪賓係小學畢業,獨居榮民老兵,月領榮 民院外就養金13,500元,其100年度所得約6萬元,名下無財 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原告於冷洪賓死亡時年滿56歲(44年生),其 係實踐家專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約17萬元,財產總額約874 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楊志評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6 歲(54年生),其係國中畢業,100年度申報所得約20萬餘 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 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全力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 ,100年度申報所得約1千餘元,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100萬元及原告繼承冷洪賓之 慰撫金9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40萬元、80萬元 ,共計120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共計78 4,771元、殯葬費用195,000元及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179 ,771元之損害賠償。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楊志評所駕駛 之上列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663,814元 ,並受領被告楊志評所給付之醫藥費等,計5,050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同意上列5,050元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總額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2,179,771元,應扣除理賠金1,663,814元及上列5, 05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510,907元。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評、全力公司連帶給付51 0,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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