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建一路「大老二」海產店,與友 人飲酒後,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 二毫克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QOF-三七六號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 中和市○○路三三七之一號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其於 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時,因與騎 乘機車之呂登富發生糾紛,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測試酒精濃度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友人林日 華騎乘伊機車載伊回去,並非伊騎乘該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酒後騎乘機車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登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七頁反面),並有查獲 警員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據。而被告就其指稱騎車載伊之友人林日華,並 無法具體提出該人詳細年籍、住居所,已供傳訊查核,自無從調查審酌。按參諸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 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 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參諸上開說明, 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騎車情節程度、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