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07號
PCDV,102,訴,2907,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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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敏
被   告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
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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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