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68號
PCDV,102,訴,2868,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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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陳春霞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林永鴻
      林政緯
法定代理人 謝月滿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劉春長
      劉春松
      劉松田
      劉松碧
      朱劉絹意
      賴劉勉
      江劉桃
      林銀即劉銀
      陳劉玉
      邱劉智
      徐黃照華
      徐啟峰
      徐啟勝
      徐淑棻
      徐淑貞
      徐淑惠
      徐正國
      徐美月
      徐明玉
      徐美雲
      徐創昱
      徐創晃
      徐璧玲
      黃秋欽
      高黃彩清
      黃彩華
      劉月娥
      劉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調字第100 號卷附起訴狀收 狀戳可稽。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劉塗、被告劉月娥劉有義所共有,而因劉塗業於起訴前即42年7 月4 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以系爭土地現今之繼承 人即被告劉春長等共28人為被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暨 分割共有物。然查,上開被告中繼承自徐春(即劉塗之養女 劉招之次女;47年10月25日歿)而具有系爭土地應繼分者, 其中原告雖主張徐春之夫黃建潘(69年7 月8 日歿)於徐春 死後之再婚對象黃蕭文月與再婚子女黃秋榮黃彩玲對徐春 無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黃建潘既有自徐春繼 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黃建潘之繼承人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自為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合法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故原告即需將該三人併列為被告,本件始符分 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再者,本院於102 年8 月 11日曾以新北院清民誼102 年度補字第2527號函通知原告於 7 日內補正確認是否漏列黃建潘之繼承人等事項(見本院卷 第10頁),此並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 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㈡狀中以前開情詞回覆,玆原告經 補正後,仍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則本件當 事人顯為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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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