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潘慶權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徐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1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原告之父潘忠所有。潘忠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原告後,於101 年7 月14日死亡。而被告於91年與潘忠結 婚後雖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然於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後 ,被告係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併為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從於91年與潘忠結婚後,即一直住居於原 屬潘忠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對於潘忠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一事並不知情,且潘忠有於99年9 月20日書立聲明書,承諾 原告將會讓被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不會藉故要求被告搬 遷,被告自有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潘忠所有,於96年2月1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
㈡、被告與潘忠於91年6月7日結婚,嗣潘忠於101年7月14日死亡 。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並持 潘忠出具之聲明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本件茲應 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 法,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6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2月12日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045號卷第5至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行使所有人權利, 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潘忠於99年9月20日書立且經本院 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一紙為證,辯稱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惟 查,該聲明書記載略以:「本人(即潘忠)在此聲明本人於 96年02月12日贈與給潘慶權(即原告)的房子,住址為台北 縣土城市○○路0段000○00號13樓(即系爭房屋),本人希 望潘慶權能騰出一間房間給本人配偶徐德英(即被告)永久 居住,並且不得藉故任何理由命其搬遷」等語,有上開聲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然系爭房地於潘忠書立聲 明書之際,已屬原告所有,且聲明書之內容係屬潘忠單方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當庭陳明從未知悉及同意上開承諾書 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 同意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自無從認為原告應受上開承諾書之 拘束。
㈡、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 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 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第25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436 號判決參照)。經查,潘忠於96年2月12日時即已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而上開聲明書是潘忠於99年9月20日所出具, 亦無從認為係上開贈與契約成立時,即附有之負擔約款。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則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