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96號
PCDV,102,訴,2796,2013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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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之訴,有原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 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尚未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理提起訴訟,茲原告於102 年6 月13 日以自己名義,於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 第292 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 可以補正,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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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