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16號
PCDV,102,訴,2716,20131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得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為其公司之股東,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月12 日、102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以股東往來名義借用新台幣 (下同)31萬5000元、10萬元、100萬元,惟逾期未清償借 款,原告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1/1頁


參考資料
得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