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林明政
被 告 周木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3,000 元 ,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限。經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 人即陳姓金主調借現金借予被告663,000 元,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陳姓金主提示竟遭退票,原告遂向陳姓金主清償債務後 取回系爭支票。嗣屢經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置之不理,為 此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為金錢借貸,原告謂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 其借款663,000元云云,並非事實。
㈡本件實是賭債,即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原告簽賭六合彩之 賭債,屬「自然債務」:
⒈其中已據被告簽發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之支票且已兌付者 有3 張,即:⑴101 年8 月13日票期、50萬元。⑵101 年8 月13日票期、60萬元。⑶101 年8 月20日票期、379,000 元 。
⒉另已簽發支票而未兌付者有6 張,即:⑴101 年8 月25日票 期、40萬元。⑵101 年8 月28日票期、50萬元。⑶101 年8 月30日票期、60萬元。⑷101 年9 月5 日票期、663,000 元 。⑸101 年9 月10日票期、1,009,000 元。⑹101 年9 月19 日票期、100 萬元。
㈢故被告尚欠之賭債為4,172,000 元,再加上其後再簽賭80多 萬元,合計500 萬元,於是原告乃命被告書立一紙金額5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命被告簽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被告雖書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惟原告 卻未遵守約定將上開未兌付之6 張支票全部返還被告,僅返 還其中2 張,即101 年8 月30日、票期60萬元與101 年9 月
19日票期、100 萬元之支票,其餘均扣留不還。且原告已持 上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2 年度司 票字第5004號),及將上開「借款契約書」中之300 萬元債 權讓與訴外人蔡三連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2 司執實字第60 548 號),及將上開「借款契約書」與上開擔保用之本票再 交由訴外人向麗萍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2 年度 補字第3356號)。另將上開101 年9 月10日票期,面額1,00 9,000 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張紘綸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45711 號)。從而可知,其不誠不 信及肆行不法者乃原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及系爭支 票經原告交付第三人,屆期經該第三人提示,於101 年9 月 5 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 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1 年8 月間為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 ,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即101 年9 月5 日為清償日期,原告 並已如數交付663,000 元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663,000 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單純持有支票,並無法證 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故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能證明係被告 基於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思所交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就借款之交付 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被告663,000 元。 至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 雖記載:「本人周木賢茲向『』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等語,然上開「借款契約書」之貸與人欄為空白,並無為
任何記載。且原告陳稱: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500 萬 元借款是另一筆借款,並未包含本件系爭663,000 元之借款 ,其除系爭支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663,000 元之 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是原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其所主張於101 年8 月間借款663,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 為真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663,000 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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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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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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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周木賢 │聯邦商業銀│101年9月5日 │663,000元 │UA0000000 │101年9月5日 │
│ │ │行富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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