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張家揚
張家來
被 告 黃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若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74年度訴字第27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鄉○○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臺北縣土城鄉○○○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重義生前所興建,非本院74年度訴字第278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張精一、游相奇所有,張精一斯時僅係暫時居住系爭房屋,游相奇更只是在系爭房屋設籍而已,因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依法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告無理由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5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提起之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5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內容,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為黃小菁、邱忠義,且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邱忠義,非黃小菁。原告逕以黃小菁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