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39號
PCDV,102,訴,2539,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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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張易華
被   告 祭祀公業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正騰
      王鴻圖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王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王立群原係祭祀公業王觀蔭創立人王成山→王生→王水源 →長子王廷魁( 已死亡) →長( 獨) 子王立群,為其公業 派下員,與其公業管理人王正騰於77年3 月6 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書立拋棄書,拋棄其派下權(證據2 )。原告 即債權人張易華兼承受林智哲等27人對王立群之債權讓與 張易華王立群之債權人受損害( 證據3/附說明) ,此係 王立群於7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72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其係祭祀公業 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之派下員,因與原 告及林智哲等28人間發生債務糾紛,於72年3 月15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6511號詐欺案暨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王立群同意以其公業所有坐落台北 縣土城鄉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468 、504 、510 、515 、 520 、552 、552-1 、525 、545 、570 、572 地號等1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張易華等28人設定新台幣(下同) 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嗣因王立群拒辦抵押權登記,經 張易華等28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7310號 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判決王立群及其姊王豐美暨父王廷魁、 母王張秀玉等應連帶還債確定,嗣經張易華等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75年9 月11日核北板 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 參證據3 附說明)。 旋上開土地部分編定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於77年間 政府辦理徵收,王立群得知有土地補償費可供分配,於債 權人張易華等28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與其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正騰、王



欽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77年3 月6 日拋棄書,拋棄 其所屬台北縣土城鄉公所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交由 該公業管理人王正騰、正欽榮造報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 變動後名冊及變動後系統表、拋棄人名冊,於77年3 月24 日,呈報台北縣土城鄉公所核備,經該公所於77年5 月9 日公告經1 個月無人異議,而於77年6 月25日以77 北 縣 ○○○○0000號函覆王正騰及正欽榮准予備查,王立群明 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之正 確性及債權人張易華等28人之債權損害,王正騰、正欽榮 二人憑上開文件於77年11月29日向高速公路局委託之台北 縣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後,王立群仍於77年12月1 日自上 揭祭祀公業王成山大房之代表王鎰昌處受領上開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487 萬5 仟元,而加以隱匿處分,致使張易華等 債權人無法對王立群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張易華訴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偵字第10595 號起訴( 證4) 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王立 群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惟王正騰矢口否認 偽造文書犯刑,謂拋棄書是由王鎰昌提出,伊不知王立群 偽造為辯而獲判無罪;王欽榮即於審理中死亡免訴( 證據 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 、證據8)判決確定在案。(二)依前項舉證說明,被告公業管理人王正騰既明知王立群虛 偽意思表示,偽造派下員拋棄書,竟於從新變動其公業派 下全員系統表,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時,仍不更正補列王立 群為其公業派下員;被告王立群亦不申請變動列為派下員 ,即申請樹林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移 請管轄之土城區公所備查在案。王正騰顯有行使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告之債權。為此,將提刑事告訴偽 造文書;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3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 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1、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2、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申 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3、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 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四)依前項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查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理 人:王正騰、正欽榮) ,管理人王欽榮死亡後,王正騰於 前開刑事偽造文書案與王立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王立 群派下權拋棄書,於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其表示不知王立 群假拋棄為辯而獲判無罪,仍不知悔改,已確知王立群假 拋棄,於從新變動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從新變動派下現員名 冊時,仍未更正應列入王立群為其公派下員;被告王立群 亦不申請變動列為派下員(證據9 ),即申請新北市樹林 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王正騰仍被選任為 管理人,並移請管轄之土城區公所備查在案,即將屆滿三 年於茲,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3 項規定,申 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其公業財產 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所有。原告為 防止債務人王立群又串通王正騰,將以未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第1 、3 項規定辦理者,任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 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因王立群仍未依法 變動補列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理人:王正騰) 之派 下現員名冊內,致使土城區公所即將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 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時無王立群之所有權。事後 王立群再私下與其三叔王廷藩( 參證據2 派下全員系統表 ) 平分其權利,致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永遠無法對王立群早 已脫產,王王群雖為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管理 人:王東泉) 之派下員,惟其係法人公同共有財產,無其 確定權利持分,其法人公業若不處分公同共有財產即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其有處分公同共有財產時,王立群 亦將再串通其管理人毀損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求償如前述方 法。因此,王立群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即債權人 永遠無法對王立群執行求償之危險,為此,起訴確認王立 群之派下權存在,俾原告代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理 人:王正騰) 及被告王立群申請重新變動派下全員系統表 、重新變動派下現員名冊之同時列入王立群為其公業派下 員而有派下權存在,並其從新編造不動產清冊,申請重新 公告並請土城區公所即將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有王立群所有權名義登載 於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俾原告得以為強制執行 之取償標的。應有確認之訴即受法律上利益,請依法判決



如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答辯駁斥之理由:
1、對於被告時效抗辯及派下權之債權不存在抗辯之陳述:就 債權憑證說明:
(1)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7310 號民 事判決及 同院74年聲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75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因此換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 分院75年9 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 ,於77年間再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7年10月3 日換發77 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由林智哲等27人與 債權人即原告於80/12/20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75/9/10 北板分曜民執字第44415 號債權 憑證其等各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兼債權人張易華於92/4/25 、95/9/6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換發債權憑證、92/ 10/3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換發債權憑證、99/11/23 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參起訴狀證據 3 )之故,本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時效尚未完成,被告 王立群故意引77年間之執行名義或換發債權憑,而謂訟爭 債權時效已完成,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 以時效抗辯無理由。
(2)原告對被告王立群之上開債權全部至今未受清償。為此依 法對被告王立群、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提起確認被告王立群派下權存在為正當合法。 被告王立群、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以 派下權之債權不存在抗辯均無理由。
2、債權轉讓通知之陳述:
(1)按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96 條、第297 條1 、2 項普別規定有 明文。
(2)系爭債權讓與是同案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林智哲等27人與同 案債權人即原告於80/12/20立債權讓與契約證明書,將林 智哲等27人對債務人王立群之全部債權讓與受讓人即原告 張易華,原告以自已債權兼受讓之債權憑證,歷經多次聲 請法院對王立群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均有以執行命 令通知債務人王立群,再以本件起訴狀代通知王立群,自



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時效之抗辯無理由。 3、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 認債權存在事件,對被告王昭財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 、被告王正騰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被告王欽榮即祭 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確認債權存在,判決原告敗訴→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 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發回(此部分被告 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避而不談不敢提出該判決/ 參原告證據一)→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無上訴確定( 原告證據一),是 依被告王昭財,被告王正騰、被告王欽榮之主張,而判決 原告敗訴之理由略以:被告等分屬二組祭祀公業王觀蔭, 分別領取各其公業土地被徵收為第二高速公路用地補償款 後,原告張易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押王立群之於其 公業應分配土地補償款部分之扣押令才送達與他們,且王 立群已拋棄其派下權之故,原告聲請扣押債務人王立群之 於其公業就該土地補償款應有分配部分已無權債權存在, 並非謂原告對王立群之於其等公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原 告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537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上訴確定﹝參被告祭祀公 業王觀蔭( 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 之答辯狀證物八、 九﹞該等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是認被告王鎰昌、被告王正 騰,無侵害原告債權及已逾請求時效。均無解被告王立群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原告敗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 5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分院7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原告 對王立群之於可分配土地補償款債權不存在,及臺灣高等 法院79 年 度重上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對被告 王立群之於被告公業應得分配土地補償款,因王立群偽造 拋棄書真得分配款損害原告債權而不存在。此與原告確認 王立群派下權存在不受拘束。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理 人王正騰王鴻圖) ,以上開判決債權不存在,指鹿為馬 所能抗辯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其抗辯無理由。 4、被告王立群係偽造派下權拋棄書,不適用內政部100 年3 月1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釋,王正騰亦不 得以其公業規約書第四點不合法規定來抗辯,其抗辯無理 由。
5、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



上易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王立群偽造派下權拋棄書,判有 期徒刑10月減刑5 月確定。王正騰即已明知王立群偽造派 下權拋棄書之事實,王正騰於於其公業99年3 月1 日編造 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變動後名冊不更正補列入回復王立 群原派下員,及於99年4 月28日編造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 員變動後統統表時,亦不更正補列入回復王立群原派下員 ,而以其公業100 年6 月1 日祭祀字第0000000 號函,申 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確定,以100 年6 月6 日新北土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參鈞院卷P6 9 至P72 被告證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王正騰 謂不知王立群偽造派下權拋棄書無理由。原告確認王立群 派下權存在有理由。
6、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公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 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同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程序辦理。同條例第57 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 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即提起確認派下權( 員) 存在之訴。綜上開祭祀公業條 例之相關條文規定,可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如有人異議,申報人拒絕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則應 由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 員) 是 否存在,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是故公 所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 質審查權,故而有人提出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即須由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 員) 是否存在。是 故公所縱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僅證明形式審查無誤 ,但如派下權是否存在,並非不得訴請法院確認,應由法 院依法以實質審認判決確認其派下權( 員) 是否存在。被 告謂公所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不得再提出確認派下 員是否存在之訴訟,顯有違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相關條文規 定之誤解。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7、偽造拋棄證書,係使派下員之拋棄無效,而無效係永久無



效,自無期間之限制:
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下稱1138號刑 事判決) ,被告王立群並未拋棄派下權( 員) ,而係偽造 派下員拋棄書,使申報時之管理人王正騰持向公所申報, 故該拋棄證書係屬無效,而無效係當然的、確定的、自始 的無效。故被告王立群之派下員身份,自始存在,並不因 時間之變動而消滅,只要原告之債權未獲得清償滿足,原 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8、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既有申報該公業派下員變動之義務, 而此項義務通常係由其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正騰代行, 王正騰於113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知悉王立群偽造派下 權拋棄書無效,即有代行申報更正補列王立群為派下員義 務,王正騰於民國100 年申請其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 、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及不動產清冊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並未更正補列王立群為派下員,被告王立群無提 出異議亦不申請更正亦無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補列為派下 員,欲再度侵害原告即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追償之危險,王 正騰與王立群,顯有通謀之嫌,至為明顯,為此原告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王立群派下權存在之訴,此即訴之聲明第三 項之請求權基礎。
9、原告依民法規定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起訴確認王 立群派下權存在,為正當合法。被告王正騰以原告未於土 城區公所公告其公業派下權變動案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公告確定後不得起訴確認王立群派下權存在,其抗辯無理 由。
(六)聲明:
1、確認王立群於77年3 月間所書立拋棄其所屬台北縣土城鄉 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 下權拋棄書不成立。
2、確認王立群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 :38年9 月27日生、出生地:台北市、住台北市○○區○ ○里0 鄰○○路000 號( 證據1)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登記 之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理人:王正騰) 之派下員並有派下 權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則以:
(一)王立群於77年3 月間立拋棄書至今已逾20幾年,訴訟期限 有無已過失效,提出抗辯。
(二)本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沿依過去慣例及習慣均照本祭祀公 業王觀蔭規約書第四條辦理,其王立群於77年3 月間立拋



棄書有案可查( 證物二、證物八、證物九) ,且當時也有 多人立拋棄書,並於77年6 月25日經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七 七北縣○○○○0000號函備查有案( 證物二) ,原告起訴 狀所稱之理由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不能同意,以避免後續所 造成之糾紛。
(三)王立群法院民事執行命令77民執月字第2475號直至78年1 月5 日發文,本祭祀公業於78年1 月12日始收到( 非張易 華起訴狀所言75年9 月11日之日期)(證物一) ,其時間王 立群對本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及債權存在。( 證物五、證 物六、證物七、證物八、證物九)
(四)原告張易華如對本祭祀公業77年申辦派下權變動案如有異 議,為何沒在77年5 月公告一個月期間內提出異議。(五)另祭祀公業王觀蔭( 原管理人為王招財現管理人為王東泉 ) 原隸屬在樹林區公所管轄與本祭祀公業王觀蔭( 原管理 人為王欽榮王正騰現管理人為王正騰王鴻圖)原 隸屬 在土城區公所為兩個不相干的祭祀公業,並各有不同的規 約書、派下員名冊、財產( 不動產清冊) 、派下員系統圖 及派下員拋棄人名冊。( 證物二、證物三、證物五、證物 六、證物七)
(六)本祭祀公業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均向土城區公所申請公告及 備查,而非起訴狀所言向樹林區公所申請公告再移請土城 區公所備查。( 證物二、證物三)
(七)本祭祀公業因有派下員繼承變動,故於99年向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重新申請公告及備查,其派下權繼承沿依過去慣例 及習慣均照本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第四條辦理,依然有 多人立拋棄書,且經土城區公所公告一個月,並於100 年 6 月9 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 函核發派下員名冊。( 證物三) ,其公告期間仍未見原告 張易華對本祭祀公業派下權變動案提出異議。
(八)由兩次申辦祭祀公業派下權變動案可知,均有多人依本祭 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沿依過去慣例及習慣均照本祭祀公業王 觀蔭規約書第四條辦理而立拋棄書,故王立群於77 年3月 間立拋棄書並非特例,且無與管理人王欽榮王正騰共同 偽造之情形。( 證物二、證物三、證物五、證物六、證物 七、證物八、證物九)
(九)本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欽榮死亡,重新推舉王正騰與王鴻 圖為管理人,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0 年6 月27日新北 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有案。( 證物四)(十)張易華起訴狀有關王立群於77年3 月立拋棄祭祀公業王觀 蔭之派下權拋棄書無效及王立群債權存在案,已多次經法



院判定駁回有案可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78年 度重訴字第22號78年11月20日判決書( 證物五)、 台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79年度重上更字第109 號79年7 月23日判 決書( 證物六)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0 年 度重上更 (一) 字第十七號82年3 月6 日判決書( 證物七)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1852號89年7 月31日 判決書( 證物八)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上易字 第537 號89年12月28日判決書( 證物九)](十一)依100 年3 月9 日新北市政府函: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 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 產權,並自公業脫離。( 證物十)
(十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立群則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王立群為訴外人王廷魁(已死亡)之 獨子並係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之 派下員,其知悉有土地補償費可供分配卻意圖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於民國(下同)77年3 月6 日與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王正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書立拋棄書,拋棄其派下權, 經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向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呈報,台北 縣土城鄉公所於77年6 月25日以77北縣○○○○0000號函 備查。惟王立群仍於祭祀公業王成山大房代表王鎰昌處受 領補償費新台幣487 萬5 千元而加以隱匿,前經板橋地院 以8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5 月有期徒刑。王正騰明知王 立群係假拋棄,仍未更正王立群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王 立群亦不申請變動列為派下員,原告為防止債務人王立群 又串通王正騰,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3 項之規 定,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將祭祀公業財產均分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又王立群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即債權 人無法對王立群之財產執行,因此起訴確認其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存在,俾得以就將來登記為王立群分別共有之財產 強制執行,故有確認利益云云。
(二)惟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二份債權之證明,均已罹於15年時 效,原告並無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 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 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 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 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 號 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為債權人之二份債權證明分別為 :(1 )72年3 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65 11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之和解書,以及(2 )台北 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7310號返還消費借貸之民事判決及 嗣後由板橋地方法院核發75年9 月11日之債權憑證,原告 並稱其已於80年12月20日受讓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起 訴狀第1 頁倒數第3 行起、第2 頁第4 行以下及第5 頁第 1 行以下之記載)。姑不論原告所稱在80年12月20日受讓 全部債權之事,並未通知被告王立群,依民法第297 條之 規定,其所謂債權讓與並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嗣後亦不 曾以上開72年3 月15日和解書(第一份債權之證明)對被 告主張權利;至於板橋地方法院75年9 月11日之債權憑證 (第二份債權之證明),原告則遲至92年4 月15日聲請士 林地方法院換發新債權憑證,自75年9 月至92年4 月,前 後相距已超過16年,即令原告債權讓與有效(被告否認之 ),惟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於15 年時效屆滿後拒絕給付。再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理由所示,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權利 之二份債權之證明,其實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謹依法



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主張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 第144 條之規定既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 (拋棄書之真偽),即使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亦不能除 去此不安之狀態。由此可證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可 言(四)又原告雖稱改制前台北縣土城鄉公所77年6 月25 日77北縣○○○○0000號函內容不實在云云(原告起訴書 第2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公文書之內 容推定為真正,原告如有相反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 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 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 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 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 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 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 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 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 2 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 異議」,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 業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稱早在72年 3 月15日已對被告取得和解書之執行名義,然原告卻未在 土城鄉公所77年5 月公告期間內一個月依法提出異議,甚 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已逾4 年後仍未依法行使權利,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無再提起確認訴訟做相反主張之確認利 益,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5、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王立群於77年3 月6 日所書立之 派下權拋棄書無效,以及第二項聲明確認王立群之派下權 存在云云,在程序上均無確認利益可言。
(三)原告對於所稱通謀虛偽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 明: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稱被告王立群王正騰就系爭拋棄書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就此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之。況 且,依原告提及之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 號 確定刑事判決,已經查明認定王正騰為不知情之公業管理 人,並於判決書理由欄記載:「…且拋棄繼承乃個人權利 ,他人無法干預,被告王正騰僅為公業管理人,對於派下 員拋棄繼承,並無審查之責任,其於77年3 月24日向台北 縣土城鄉公所呈報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縱有目睹王立 群所書立之拋棄書,惟該拋棄書之制作,王正騰既未參與 ,且呈報同時書立拋棄書之派下員多達十人,被告王正騰 自然無從知悉拋棄書是否出於王立群之真意…」等語(第 4 頁第10行以下),換言之,前案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 王正騰並不知情。現原告起訴之主張與判決書認定之事實 不同,自應另行舉證。
3、亦即原告起訴主張王立群王正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 :
1、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 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 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 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
2、原告固於起訴狀第一頁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被告王立 群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廷魁所遣(遺)之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理人:王正騰)之派下員辦理變更登記王立群為派下員 」云云,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第三項聲明所依據之訴 訟標的為何,其起訴狀雖載有祭祀公業第50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惟祭祀公業第50條之規定為:「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



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 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 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3 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 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 共有」等語。
3、再細繹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定,其主體並非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且不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該條 文應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原告 據此請求第三項之聲明,顯無理由。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首應審酌系爭派下權拋棄書究係有無單獨虛偽意思表 示或共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9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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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