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80號
PCDV,102,訴,248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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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海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李天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李海龍,嗣由李海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 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加害人即被告與被害人陳威志係表兄弟,被告之父李 冠龍因有睡眠障礙而多日未能入眠,且知悉陳威志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助眠習慣,乃於民國101年5月28日20時17分許 ,電請陳威志協助;陳威志即與其母李芳華(即李冠龍之 姊)同往李冠龍住處,原欲帶李冠龍前往陳炯鳴精神科診 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看診,惟適逢診所休 診而返回;陳威志仍因李冠龍之要求交付其本身服用之藥 物1包予李冠龍李冠龍服用後即睡著。翌(29)日16時 許,陳威志、李芳華因關心李冠龍再度前往李冠龍住處, 李冠龍昏睡後至此始醒來,陳威志、李芳華即建議仍應前 往就診,經李冠龍同意,即由被告駕車搭載李冠龍、李芳 華及陳威志同往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車行途中,被告因慮 及李芳華不斷詢問李冠龍為何服用藥物後仍有睡眠障礙, 恐因此造成李冠龍壓力,即出言制止,然李芳華未予理會 ,被告遂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打開右後座車門,對李芳華 稱「你不要再說了好不好」,陳威志見狀,誤以為被告將



不利於李芳華,即與李芳華互換坐位,並質問被告「不然 你要幹什麼」,此時李冠龍喝令被告上車,被告悻然返回 駕駛座並將車開往診所。同(29)日18時30分至18時43分 間,陳威志、李冠龍先後在診所診療室看診,被告為使醫 師知悉李冠龍係服用何藥物導致昏睡而能正確診斷,即請 陳威志、李芳華向醫師說明藥物名稱並提出該藥物,惟陳 威志、李芳華均未予回應,陳威志並因看診及領取藥物完 畢,欲先行離去,李芳華亦對李冠龍表示要先行離開,被 告見狀,基於不詳原因乃自診療室電腦旁之文具盒拿取診 所供醫療裁剪紗布之剪刀1把,放入左側口袋內,並尾隨 陳威志、李芳華李冠龍步出診所門口。於診所門口,被 告再追問李芳華藥物內容為何,並對李芳華稱「你憑什麼 亂拿藥給我爸爸吃」,李芳華斥之「你沒大沒小,為什麼 用這種態度跟我說話」,被告仍要求李芳華、陳威志說明 清楚並交出藥物,且稱如不交代清楚將報警處理,此時原 已站立馬路旁欲攔車離去之陳威志聽聞,即向被告回稱: 「我是在救你爸,他兩三天沒睡覺了,他打電話給我,藥 物是你爸爸自己跟我拿的,我也有脾氣」。被告因之與陳 威志、李芳華口角爭執;其間陳威志曾兩度衝向被告作勢 毆打,惟均經李芳華勸阻,陳威志憤而以右手搥打診所馬 路旁之變電箱洩恨,其後並欲再衝向被告,被告見狀即將 左手伸入口袋握住剪刀刀柄;陳威志經李芳華再度安撫後 ,即走離被告並繞過變電箱往走廊方向走。被告與李芳華 持續對話約4分鐘後,此時在旁之陳威志忽上前對被告稱 :「是不是只有你有脾氣」,被告回稱:「不然你現在是 要管教我嗎」,陳威志即稱:「管教就管教」,並衝向被 告,兩人即互為拉扯,被告即以左手取出剪刀,進而互為 扭打,雙雙倒地。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胸腔為 人體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以金屬利器刺入胸腔, 將因器官損傷衰竭,或因失血過多休克導致死亡,且其亦 知所持之剪刀為尖銳之金屬利器,然因前與陳威志有三次 言語衝突,進而有肢體扭打、互毆行為,又遭陳威志揮擊 臉部致其眼鏡掉落地上,心有不甘,一時氣憤,竟萌殺人 犯意,於其面對面壓在陳威志身體上,陳威志對其已無任 何舉動時,將正握之剪刀改為反握朝陳威志右胸刺入,刀 刃深入右胸膛10公分,穿刺右肺、主動脈及肺動脈,造成 心囊大量積血,陳威志瞬間全身癱軟,並有右腿微微彎曲 ,雙腿伸直往左右兩側張開情形;在場目擊之李芳華見狀 ,立即將被告拉離,並帶進診所內,請診所內民眾報警; 嗣經醫護人員搶救,惟陳威志仍因右胸遭刺,刀刃穿刺右



肺、主動脈,右胸膛及心囊大量積血,導致出血性休克, 於同(29)日19時32分死亡。上開侵權事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二)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陳世宗、女兒陳○如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申請遺屬補償金 ,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 83、91號決定書補償陳世宗新台幣(下同)104萬元、陳 ○如31萬7344元,於陳○如成年前,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 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共計支付135萬7344元,並已具領 ,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82、91 號決定書、支付收據及匯款資料在卷足憑。爰依據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不爭執上開侵權事實及原告所述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實, 惟辯稱其亦願賠償,但經濟能力不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剪刀朝 陳威志右胸刺入,刀刃深入右胸膛10公分,穿刺右肺、主動 脈及肺動脈,造成心囊大量積血,陳威志瞬間全身癱軟,嗣 經醫護人員搶救,惟陳威志仍因右胸遭刺,刀刃穿刺右肺、 主動脈,右胸膛及心囊大量積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 開被害人之父、女即陳世宗、陳○如,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審審議委員會以 101年度補審字第82、91決議,補償申請人陳世宗104萬元、 陳○如31萬7344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書、補償審 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82、91號決定書、補償金請領書、 收據等附卷可稽(均見支付命令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屬真實可信。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 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 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 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 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 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 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 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 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 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 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 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規定行使求償權,就其給付犯罪被害 人遺屬陳世宗104萬元、陳○如31萬7344元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部分,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此求償權亦不因被告有無經 濟能力而影響求償範圍。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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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