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益
被 告 陳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外,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返還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大公財務印信。」,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2 年10月14日就上開聲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2頁),合於 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 察委員,任期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被告並 負責保管管委會之大公財務印信(下稱財務章)。惟自102 年1月起,被告即不願配合管委會用印,除拒絕簽核支付102 年1月至6月之社區保全勞務費,並於管委會決議通過加發社 區保全過年紅包後,自行將其簽名用印處劃線作廢,致使管 委會無法如期支付上開款項。嗣管委會於102年3月8日社區 例行會議中決議通過罷免原告監委職位,並補選新任監委而 經報備在案,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辦理交接事宜,被告仍置 之不理,且不願交回管委會財務章,使管委會無法如期支付 應支付款項(常態契約及維護修繕費用等),並遭保全公司 追討服務費之違約滯納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被告 上開行為已影響社區社務運作、住戶權益及管委會之誠信尊 嚴,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負擔常態契約延 遲付款之違約滯納金50,000元;被告應於社區各棟電梯公告 欄內公告道歉啟事20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私自與保全公司簽立續 定一年之服務契約,而該服務契約並無管委會正式印章,且 未經被告過目,故該契約應屬不合法。又管委會之委員先前 曾就此提起確認合約無效之訴,嗣後雖因無力繳交裁判費而 遭裁定駁回,然被告既係因該契約簽約程序不正常且前尚有 訴訟進行中,故拒絕配合用印,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擔任原告管委會 之監察委員。
㈡、原告管委會因滯納102年1月起至6月份保全公司服務費,經 保全公司催告應給付違約滯納金計62,065元。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擔任 原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負責保管管委會之大公財務印信, 惟自102年1月起,被告即不願配合管委會用印,致原告管委 會積欠保全公司服務費及違約滯納金62,065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滯納金50,000元及登報道歉 云云,惟經被告否認。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說明可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期間,因 未配合使用管委會財務印信,至原告管委會滯納保全公司服 務費,而致生違約滯納金62,065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 自承,原告管委會付款流程,係由管委會財務委員簽呈後, 經由管委會主任委員等人用印後,由財務委員撥付款項,足 見原告管委會之財物係由財務委員負責保管,其內部縱有簽 核未經完成之情形,然不必然發生遲延給付廠商服務費之結 果。且參酌原告102年3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其中第三 頁提案第四案中之說明,已明載:「服務社區雄懋保全公司
元月份勞務費34萬元及春節委外工作人員紅包1.1萬元,由 於監察委員陳週陽未簽核以致無法如期放款,適逢春節以致 造成由11位委員連署方式同意暫支16.5萬元給雄懋保全公司 應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縱使有未配合用 印情形,然原告實際上仍可自由動支管委會之財物,亦即被 告未配合用印此一行為,並不當然致生原告需對保全公司等 廠商負給付遲延等違約責任之結果,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之要件,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用印,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違 約滯納金及登報道歉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應於社區各棟電梯公告欄內公告道歉啟 事2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