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盜領訴外人陳永穿(即原告之 父)於永和合作金庫、遠東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華 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共465 萬元,上 開銀行帳戶的錢係原告所有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侵占 及不當得利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 萬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所討之465 萬元係不實之訴,故無須支付。針對原告所 提「盜領」四家銀行,請原告拿出實際證據,被告與訴外人 陳永穿雖結婚不到5 年,但已同居30年以上之久,生活上已 經視同為夫妻生活,由於被告是家管,故陳永穿所賺的錢, 也是被告與陳永穿所共同打拼,原告理應無權過問及追討。 原告一再濫訴、提告,所陳述內容與金額均為胡亂編寫,造 成被告生活上困擾及不必要金錢支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盜領其所有系爭存款465 萬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
㈠原告起訴是否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案件為同一案 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其所有系 爭存款465萬元乙事是否屬實?茲判斷如下:(一)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雖曾主張被告因保管原告之父 即陳永穿之身分證及多家銀行存摺,而分批盜領陳永穿所 有於四家銀行存款共465 萬元等情。惟原告於該案係請求 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房 屋及基地,冒原告之名,為自己盜設抵押權500 萬元之行 為,使原告有被盜賣名下資產之經濟損失,損失計算方式 乃以原告被冒名設定之抵押權本金500 萬,加計每月2 %
、共計66個月之利息,合計660 萬元,另加計本金500 萬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就所主張被告 盜領陳永穿所有於四家銀行存款共465 萬元部分,於該案 原告對於被告並未有所求償。核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核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其所有系爭存款465 萬元乙事是否屬 實?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所有系爭存款465 萬元乙事,業經本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非屬實,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憑。原告於該案雖舉其姊妹即證人陳麗華、陳玉燕到庭 為證,然依兩位證人到庭均表示未曾聽聞原告之押租金遭被 告擅自取走之事,亦無說過父親的錢遭被告領走等語(見本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136 至139 頁反面,下稱重訴 卷),充其量僅能知悉渠等曾經懷疑於父親死亡後之定存存 款為何所剩無幾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勒索訴外人陳 永穿而取得原告所有之租金、押金、或出售房屋之價款,亦 無法遽認其有盜領陳永穿所有存款行為,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指述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再者,原告就上情曾對被告提起 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告發,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署檢察官依據訴外人陳永穿、賴德輝、陳振東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先後以95年度偵 字第9839號為、100 年度偵字第27322 號不起訴處分,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重訴 卷第56、59至61、68至71頁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039 號卷)。況原告亦自稱上開四家銀行帳戶係陳永穿所有,故 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真如原告所稱為原告所有,實屬可疑,且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證之責。復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出其
他有利事證以佐其說,猶執相同事由主張被告有上開盜領系 爭存款舉措,並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自難認可 採。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存款465 萬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465 萬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