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06號
PCDV,102,訴,230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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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王淑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 06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 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 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8年合購坐落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599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 號2 樓之建物,二人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 年11月間被告擬就其持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合作金庫 辦理抵押貸款,惟合作金庫表示需以所有權全部辦理抵押方 願意受理,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提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被 告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並為擔保日後如遭拍賣對原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先前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由被 告簽發到期日均為85年11月29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300 萬元之本票2 紙給原 告預供為清償之債權憑證外,被告並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給原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嗣 延展抵押權存續期限至109 年11月29日止,前揭2 紙本票之 到期日亦延展至86年6 月29日,惟被告既未清償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銀行債務,亦未能清償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兩造 於86年12月30日達成清償協議,被告同意原告以前開1,300 萬元本票為債權證明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再由被告 自分配款中取回800 萬元,餘額即為結清積欠原告之債務, 而歸原告所有,此有被告於86年12月30日親筆書寫經原告簽 名之證明書可按。原告依此約定,以前揭2 紙本票行使抵押 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承受受分配 12,907,871元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執行終結後,竟以前開證 明書前段「本人向謝素蘭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台幣壹仟叁 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款事實」為依據, 主張原告之1,39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執行受分配之12 ,907,877元為不當得利,而向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一審法院雖為原告勝訴判決,惟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改諭被告勝訴判決,經原告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駁回而敗 訴確定,被告即執此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332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 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80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8號受理後,認不符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條件而駁回異議之訴。
㈡被告縱獲返還不當得利12,907,871元之勝訴判決確定,惟其 執行金額超過800 萬元部分之權利不存在,蓋原告名義製作 之86年12月30日之證明書,前段固載明1,300 萬元之本票債 權無借款事實,惟後段緊接記載「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 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 責,概與謝素蘭無關」等內容,顯示被告同意由原告以1,30 0 萬元之本票為依據,行使抵押權受分配後由被告取回其中 800 萬元,其餘即歸原告取得,此乃文內「謝素蘭淨取得現 金800 萬元」之緣由,依此利益分配協議,原告有得依本票 之債權證明行使抵押權獲分配之權利,因此原告取得准予拍 賣抵押權之裁定及據以強制執行獲分配12,907,871元,被告 未曾有異議。
㈢被告所提返還12,907,871元不當得利之判決,無礙其僅有80 0 萬元取回權之事實,蓋前開訴訟,被告僅執證明書前段無



實際金錢借貸加以主張,原告亦未依證明書後段之記載提出 被告有800 萬元之抗辯,而以有實質1,390 萬元相爭執,是 以法院就不當得利與否之判斷,完全以原告所為有1,390 萬 元實質債權為論斷,並未就被告僅能自其中收取800 萬元乙 節有所著墨,是以上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無涉800 萬元分 配權之判斷,自無礙原告得依證明書後段所載被告僅有800 萬元分配權相主張。是依證明書之約定,被告自原告之本票 執行受償金額中有800 萬元之取回權,超過800 萬元部分即 無權利,惟被告依不當得利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取回之 金額為12,907,871元,已然超過其依約定僅有800 萬元之權 利,其執行金額超過800 萬元之4,907,871 元部分之權利不 存在,此一超過部分之權利不存在有賴訴訟予以確認排除之 必要。
㈣併為聲明:確認原告依86年12月30日所立證明書行使本票債 權獲償12,907,871元,被告就其中超過800 萬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查兩造間前訴訟已判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原 告受分配之12,907,871元,均應返還被告確定在案,是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則 原告在本件再起訴主張尚有債權存在,超過800 萬元部分不 應返還云云,嚴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況原告在本件所引證明 書之後段文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執此做為其主要攻擊防 禦方法,抗辯被告將所有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 告「價差800 萬元」,惟事後因原告反悔而解約,雙方買賣 之議作罷,上開文義記載因而失其效力。足證系爭證明書於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證明書之後段文義記載 業經原告提出用作前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告於本件訴 訟復提出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況 對於系爭證明書之後段文義記載,原告於前訴訟主張係買賣 不動產之給付「價差」,惟在本件卻更改變為債權之「結算 」,前前後不符反覆不一,足見原告主張洵非實在,故原告 在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兩造間前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3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33-42 頁)中,被告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99 及其上門牌標示台北 市○○○路00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暨地下2 、 3 層建物應有部分1/18(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雖 曾於82年12月2 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0 萬元,存續



期間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嗣變更為109 年 11月29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 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87年度執字第 183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以抵押債權人地位, 按底價2,070 萬元承受,並受價金分配12,907,871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分配款暨自受領分配款翌 日即93年9 月6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請求給 付逾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又被告至第二次更審時始追加上開確認之訴)。原告則以: 被告陸續向伊借款,本息合計1,3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為擔保,伊受分配之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乃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認定,系爭抵押權係供原告日 後因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並論斷該擔保之 債權實未發生,原告行使抵押權受領價金分配,自構成不當 得利,而為被告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全部勝訴之判決,業據 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後核明無訛,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其 中作為訴訟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即已認定原告固執有被告於 85年11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300 萬之 系爭本票2 紙,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就其取得本票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既主張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 由原告即票據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僅憑上開2 紙本票,並 不能證明原告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又原告於86年12月31日 書立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執有,該紙證明書記載:「本人向謝 素蘭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本人鄭重 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等語,原告亦承認該紙證 明書為其簽署,該紙證明書之書立日期係在86年12月31日, 當時原告已執有上開二紙本票,苟兩造存有1,300 萬元之金 錢借貸關係,原告斷無可能會同意簽署上開證明書,願意「 鄭重聲明」兩造無金錢借貸之事實。是由上開證明書之記載 ,亦足證明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綜合全 案卷證認定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1,300 萬元之事 實,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追加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又原告以第 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地位,按底價2,070 萬元承受拍賣標的 物,並受價金分配12,907,87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將上開金



額及自93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被 告。足見原確定判決審認原告於86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上開 證明書後,雖已見其上記載有「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現 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 ,概與謝素蘭無關。」等文字,惟仍認原告不得持系爭2 紙 本票對被告主張任何債權,否則何以就原告受執行分配之全 部金額均認應構成不當得利,而未排除超過800 萬元之部分 ,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實 已涵括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開證明書既經 提出引為證據,且涉及原告對被告債權存否之認定,法院焉 有可能未就前、後文內容全部審究,堪認原確定判決實已就 上開證明書之全部內容為判斷,僅因證明書前段已詳載「鄭 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之文字,已足認兩造無金錢 借貸關係,自毋庸再論斷衍生而來之後段內容關於執行價款 分配問題,故未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逐一論述,是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涉800 萬元分配權之 判斷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以上開證 明書記載「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現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 ,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謝素蘭無關。 」之文字,請求確認原告依86年12月30日所立證明書行使本 票債權獲償12 ,907,871 元,被告就其中超過800 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顯係主張原告就其受償之12,907,871元中存 有4,907,871 元之債權,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就其獲償之12,907,871元分配款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上開 確定判決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且本件核無得為與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作不同認定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故原告反 於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訴請確認就其行使本票債權 獲償之12,907,871元,被告就超過8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實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依86年12月30日所立證明書 行使本票債權獲償12,907,871元,被告就其中超過800 萬元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即係確認被告就原告行使本票債權獲 償12,907,871元部分,就其中4,907,871 元之債權不存在, 然被告在前案所提不當得利給付訴訟,實已包含確認原告上 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自已涵蓋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4,907,871 元債權部分,是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 括,亦即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開確定判決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且一為給付之訴,一為消極



確認之訴,本件與前訴之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又本件訴 訟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 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 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容原告再 行主張、抗辯或爭執。是以,本件訴訟自與前訴訟事件為同 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易言之,原告所提前訴訟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 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求為可以代用之請求 。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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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