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林哲民
被 告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本於不當得利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0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就調解給付20萬元之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不再主張,另就被告放火行為造成 原告房屋財產毀損之損害請求金額增加至120 萬元。查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事實上陳述之 變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於98年12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凌 晨3 時46分許間之某時許,因不滿原告配偶李燕貞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即5 樓)住處之頂樓鐵皮屋( 即6 樓,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用烘乾機製造聲響,竟持硬鐵 絲並套上塑膠布所製成之旗幟1 支,以打火機點燃,再從李 燕貞所居住上開住處之頂樓鐵皮屋屋頂縫隙引燃,而將原告 所有上開現供原告、李燕貞及原告之子林益德使用之6 樓鐵 皮屋住宅燒燬殆盡,火勢並延燒至隔壁被告許榮輝、吳貴珍 之同巷2 號5 樓房屋及訴外人賴銓塨之同巷6 號5 樓房屋。 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放火之行為,惟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在 現場大喊「火來了」、「火在燒」、「火強強滾」等語,均 非一般正常人會說的話,正常之人應會說「林先生你家的火 燒起來了」,此可佐證應為被告故意放火始引發系爭火災乙 事。又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毀損,所受財 物損失為120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 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系爭火災肇因係原告家中使用電器不當而引 發火災,並延燒至隔壁被告配偶所有之房屋,致被告配偶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指控係伊故意放火所引發系爭火災等情 ,均非屬實,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 字第6788號、第319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08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 駁回。而原告其他空言指控部分,均非事實。並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於98年12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間之某時許失 火而毀損,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亦為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164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相片56幀可 為佐憑(參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鐵皮屋失火毀損係因被告故意引燃所致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 張之被告加損害行為與伊受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現場大喊「火來了」、「火在燒」、「火 強強滾」等語,縱屬實情,惟此實與社會一般之人於乍見 房屋失火時,因驚恐及為提醒其他人救災避難所可能之反 應,並無扞格之處,徵諸經驗法則亦非放火者之必然表現 。原告謂若被告非放火之人,見該火災發生應會說「林先 生你家的火燒起來了」等語,然此僅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 ,於客觀上與是否被告有放火行為並不具絕對關連,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有放火行為,實屬臆測之詞而難遽認屬實。 ⒉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提出證明所主張被告放火事實之積極證
據時,復陳稱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表示 決定要告伊誣告,並決定請伊子林益德作證,有恐嚇之味 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 間撥打電話與原告通話,惟陳稱當時僅係向原告配偶表示 相關事實業由其他案件作成判斷,為何原告一直要提告而 造成伊之困擾,如果要告的話下次是不是也請原告之子出 庭作證,並無恐嚇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頁)。查 被告縱於該次通話中曾向原告表示要提出誣告告訴,及考 慮向法院聲明原告之子為人證而為調查等語,核其內容形 式上亦僅係對於原告起訴之不滿,而與被告是否有放火行 為並無關連,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放火行為之事實。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指訴被告於上開 時地有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屋之犯行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6788號、31961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8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聲請而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而證人即原告配 偶李燕貞於偵查中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而到庭結證, 其明確證陳:「當天我在四號六樓的鐵皮屋,有隔三個房 間,當時是我兒子林益德與我都在房間,當時林益德在睡 覺,我在房間內還沒上床睡覺,那時候是凌晨2 點半,我 看到我的房間右上角牆壁邊電線突然著火,因為鐵皮屋很 熱,我裝了四台冷氣機,樓下裝三台,我看到電線著火, 整個就燒起來,因為隔間是木頭,我先拿掃把撲火,但是 撲不成,就叫林益德出來,我們衝到8 號的頂樓滅火,8 號有做鐵欄杆,我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就大叫救命,所以消 防人員從6 號樓上的打開讓我們衝出去,因為8 號沒有門 。」、「‧‧‧我有聽到2 號的許先生在外面喊黑煙很大 ,我趕快把六樓鐵皮屋的不鏽鋼的門打開,讓煙衝出去。 」、「(問:火的起火點在哪裏?)在我的房間,不是在 大門,因為那天我可能在用烘乾機,烘乾機在六樓的客廳 ,因為吃電量很兇,可能用電量太高,才有可能電線走火 ,根本沒有人縱火,是我先生幻想的,以為有人放火,當 時他在五樓,他以為有人在害他。」、「火災的發生在六 樓,是我跟我兒子首當其衝,我先生在五樓,不(應為「 比」字之誤植)較不曉得真實狀況。」等語(參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另李燕貞於火災事發當日下午19時20分接受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詢問,亦陳稱伊於當日凌晨4 時17分在梳頭髮時
,看見臥房上一對一主機電線有火,經試圖自行滅火未果 ,乃叫起正在睡覺之子,經消防隊員打開8 號6 樓的門而 逃離至隔壁等語(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154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 述亦為吻合。又證人即原告之子林益德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在上址的六樓臥房內睡覺,我聽到我母親李燕貞 在外面大聲的叫,我打開房門,我的門口是正對我母親的 房門,我母親房門周圍在燒,我們六樓是加蓋鐵皮屋,所 以我們從六樓對外的門出去,到隔壁的陽台去,隔壁的陽 台沒有加蓋。」、「(問:你當時是否有問你母親如何發 生火災?)他說房間裏面的電線,有著火,就燒起來。」 、「(問:林哲民說有人從外面放火,有何意見?)應該 不至於。」、「(問:為何你父親一直說有人放火?)我 們都說不太可能,但他聽不進去。」等語(參上開偵查卷 第75頁至第76頁)。上開證人李燕貞、林益德既係火災發 生當時在場並最早發現之人,對於火場相關狀況自較原告 清楚了解,而其等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具極其密切親 誼,衡理當無可能故為與原告指訴內容相左之虛偽證述, 堪信均係據實以陳。而證人李燕貞雖前因罹患中度精神分 裂症,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禁字 第129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稽( 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 251 頁),惟該裁定亦記載認定李燕貞日常生活起居尚可 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回答正常,但無金錢觀念而常負債 之情形,足見李燕貞雖罹精神疾病而對於財務、法律等事 務無法正常處理,然對自然事實則仍非不具判斷處理能力 。而其於偵查中證述時,對於火災發生時所見狀況、處理 情形等亦均能詳為陳述,條理清楚,並與其子林益德所為 證述互核相符,堪認其雖係禁治產人,然仍具有觀察、判 斷自然事理之能力及於訴訟中依其觀察判斷而為證述之能 力。且原告既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訊李燕貞而為調查, 堪認當時原告亦認為李燕貞具有證述能力。則依證人李燕 貞、林益德上開證述,系爭鐵皮屋應係因用電過量造成電 線過荷或短路起火而引致,並無他人故意縱火之情形。 ⒋另現場經消防人員鑑識結果,發現起火處之電源線路係使 用人自行配接,該線路除有遭家具壓覆之情形外,亦綑綁 、纏繞於室內梯扶手上,並穿過5 樓廚房進入室內,此等 使用方式即使未立即起火,長期使用勢必造成電線絕緣被 覆或絕緣膠帶處劣化,另依目擊者即李燕貞所述目睹化妝 台上方附近電線起火,火花沿電線向主臥室北側處燃燒等
情況,並依鑑視所見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或自燃 、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後,而判斷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40 號 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亦足見本 件火災原因不能排除係系爭鐵皮屋內電線短路起火之可能 性,而難遽認確係由他人故意縱火所造成。
⒌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持硬鐵絲並套上塑膠布所製成之 旗幟1 支,以打火機點燃,再從系爭鐵皮屋屋頂縫隙引燃 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 正而無足採信,其據以主張被告因此有故意縱火之侵權行 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 萬元,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 原告雖另聲明人證林清城為證,以證明其猜測被告有給系爭 鐵皮屋所在樓房各住戶每戶一萬元之事實;聲明人證賴銓塨 、蔡淑珍為證,以證明被告配偶吳貴珍曾在事後開會時說過 火災係因屋主點蠟蠋引起等語之事實;聲明人證楊明錫為證 ,以證明警員劉景仁曾至現場查看之事實;聲明人證即消防 隊人員簡明克為證,以證明其作偽證之事實;聲明人證即消 防隊長許恕逞為證,以證明被告曾拿2 萬元給其作為消防隊 加菜之用;聲明人證即消防隊人員張靜文、黃章委,以證明 渠等收錢為不實陳述之事實;聲明人證即里長葉正中、許源 河、陳安政為證,以資證明事發第二天曾有開會之事實,而 請求通知上開證人調查(以上參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 頁 )。惟被告聲明上開人證,依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姑不論是 否屬實,其性質上均為本件火災事發後所生之狀況,而非火 災發生當時之情形,自非可為證明起火原因之證據。而上開 待證事實即便均屬實情,至多亦僅生就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憑 信性是否排除之效果,而尚不足進而憑認其主張確係被告故 意縱火引燃之事實。況其配偶即直接在場目睹火災發生之李 燕貞,於消防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始終明確陳稱依其 所見本件生火原因係電線走火而並無人縱火等語,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稱上開人證林清城等之待證事實,顯亦不足以影 響李燕貞本於親自見聞所為關於起火原因證述之憑信性,其 聲明此等證據方法即與所主張被告故意縱火事實之證明不具 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通知林清城、賴銓塨、蔡淑珍、楊明
錫、簡明克、許恕逞、張靜文、黃章委、葉正中、許源河及 陳安政到庭調查,依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尚不足以影響依上開 理由所為判決結果,核無調查必要,併為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