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36號
PCDV,102,訴,2036,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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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林惠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謝宛汝 
      謝邵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邵恩與被告謝宛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四日及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宛汝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邵恩謝宛汝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及102 年7 月16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嗣於訴訟中更正追加聲明為「①被告謝邵恩謝宛汝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2 年7 月4 日及102 年7 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謝宛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02 年7 月4 日、登記日期分別為 102 年7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謝郡恩所有。」,其訴之追加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邵恩於2011年4 月初向原告諉稱其欲向山東省德 州市魏橋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80 萬米之牛仔布,但 因需人民幣250 萬元之押金,故向原告商借,當時除言明 願於2011年6 月30日還本利人民幣290 萬元外,並同意將



所購得之牛仔布委由原告之子轉賣,原告不疑有他,乃於 2011年4 月7 日先匯人民幣25萬元予被告謝邵恩,被告謝 邵恩及其父親謝建洲並於2011年4 月10日簽立承諾書乙紙 ,嗣原告復於2011年4 月14日依約再匯人民幣221 萬2320 元予被告謝邵恩,2011年6 月28日謝邵恩返還人民幣30萬 元予原告後,即不再返還任何款項,甚者,被告謝邵恩不 惟僅交付12萬米之牛仔布予原告之子轉賣至越南,且因其 所交付之牛仔布與樣品之品質不符及存有重大瑕疵,致遭 越南廠商扣款,原告之子因而受有重大損失,經雙方協商 後,被告謝邵恩遂於101 年12月18日另外書立借據二紙, 其中人民幣221 萬2320元之借據係原告於2011年4 月14日 所匯予被告謝邵恩之款項,而另新台幣(下同)188 萬元 之借款係由被告謝邵恩於2011年4 月10日承諾給付予原告 人民幣40萬元之利息報酬轉換為借款。
(二)被告謝邵恩於100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212,32 0 元(以當時匯率4.7 換算,即係系爭原告主張借款新台 幣10,397,904元),惟被告謝邵恩經營不善無法一次返還 ,原告即同意由被告謝邵恩分十二期返還,並由其簽立本 票四紙外,尚約定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00樓之0 及之00號兩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返還上開借款前,不得再為設定、抵押、出售。嗣因被 告謝邵恩未依約返款,原告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然被告謝邵恩於102 年7 月4 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謝宛汝,並於102 年7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手續, 致原告追索無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請求撤銷被告 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三)另被告謝邵恩於101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8 萬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邵恩返還。
(四)併為聲明:①被告謝邵恩謝宛汝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於102 年7 月4 日及102 年7 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 謝宛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分別 為102 年7 月4 日、登記日期分別為102 年7 月16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郡恩所有。③ 被告謝邵恩應給付原告188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利息。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⑤第三項請求,若受勝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邵恩與原告兒子合夥作生意,而被告謝邵恩父親謝 建洲即係買方及賣方之中間商。原告交付2 成貨款即人民 幣250 萬元向被告父親訂貨,這是訂金,而藉由被告謝邵 恩在大陸有開戶,被告父親即借用被告謝邵恩之戶頭方便 轉帳,然因原告兒子遲不交之後貨款,導致超過有效期限 ,始衍生出原告逼迫被告謝邵恩簽立商業本票及不得轉讓 書。被告謝邵恩母親於101 年12月23與原告在台北市晶華 飯店附近談會,當時原告有親口承認其有脅迫被告謝邵恩 簽立系爭本票及不得轉讓書之事實,並有鄰居謝運昇、黃 偉龍、金興華等人陪伴。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謝邵恩母親 所購買借被告謝紹恩名字登記,因有感被告謝邵恩生命及 財產有危險,始主張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謝宛汝。(二)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邵恩向其借款10,397,904元,並簽立本 票四紙,惟被告謝邵恩卻於102 年7 月4 日及102 年7 月16 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予被告謝宛汝,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另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邵恩返 還借款188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謝邵恩是否有積欠原告 借款10,397,904元,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邵恩返還188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被告謝邵恩是否有積欠原告借款10,397,904元,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 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 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14日借款10,397,904元予被告謝邵 恩,被告謝邵恩簽發四紙本票予原告,嗣因被告謝邵恩未 依約如期返還,原告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未料於裁定確定前,被告謝邵恩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 謝宛汝等云云,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借款人謝邵恩書立 之借據,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蓮坂支行交易明 細各1 份、本票裁定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64至66頁),被告謝 邵恩雖抗辯上開匯款係因父親借用其於中國大陸帳戶,並 由原告匯款人民幣220 多萬元作為訂金等云云。然查,依 被告謝邵恩檢附其與父親共同於100 年4 月10日書立之承 諾書記載:「本人有筆外銷牛仔布布料生意,需要貨款押 金人民幣貳佰伍拾萬元,第一次清林惠生先生投資,本人 承諾付肆拾萬元(人民幣)報酬,到期還本利共人民幣貳 佰玖拾萬元正…並批註收款日期2011年4 月7 日25萬、4 月14日2,212,320 加借款3 萬利息7680元合計225 萬元, 匯回6 月28日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 謝邵恩所稱訂布料貨款之訂金應為人民幣250 萬元。又對 照原告所檢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蓮坂支行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匯款 人民幣25萬元予被告謝邵恩;又於100 年4 月14日將本件 借款即人民幣2,212,320 元,被告謝邵恩復於100 年6 月 28 日 匯款人民幣30萬元予原告,相互勾稽核與前開被告 謝邵恩與其父親書立之承諾書內容互核一致,足堪認前開 承諾書內容為真。另依被告謝邵恩於101 年12月18日書立 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 頁)內容明載:「本人謝邵恩於20 11年4 月14日向林惠生借得人民幣221 萬2320元,換算新 台幣1039萬7904元... 」等語,堪認被告謝邵恩因為訂布 料為支應貨款二成之訂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21 萬2320 元,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14日借款10,397 ,904元予被告謝邵恩等語,應為屬實。
3、又被告謝邵恩另抗辯其係基於原告脅迫之下,始簽立四張 本票、人民幣221 萬2320元借據及金額188 萬元之借條等 語。然按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易旨參照)。被告謝邵恩雖於本院 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提示原證二 ,這個借據是否你簽的)原告請魏先生帶到旅館簽的。我 原本幫台北公司劉先生做事,我是他外派到大陸的員工, 我父親說有人要匯錢過來,要借用我的帳戶,我父親說這 筆錢是布的訂金,我打電話給原告兒子,他說這確實是布 的訂金,原告的兒子跟我父親買布。我父親都在跑工廠, 在山東,所以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幫他處理帳務。布的訂 金是220 幾萬人民幣」、「(問:為何要簽借據?)因為 後來找不到我父親,就把我押去簽這個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並據提出魏宗強名片1 紙為證。惟查 本件被告謝邵恩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承認係其逼迫被告謝紹 恩簽立上開本票,當場並有其母親、鄰居謝運昇黃偉龍 、金興華等在場等語,然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是以揆之前 開判決意旨,被告謝邵恩上開抗辯,即不可採。至被告謝 邵恩復陳稱: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所購買,借其名字登記云 云,惟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 辯,亦乏所據。
4、原告主張被告謝邵恩於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3142號、3146 號確定前,被告謝邵恩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謝宛汝, 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經查,被告謝邵恩於102 年10月 8 日庭呈答辯狀陳稱其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謝宛 汝,係因母親查覺其生命和財產有危險等云云(見本院卷 第73頁),是以被告謝邵恩既不否認其移轉不動產予被告 謝宛汝係為了避免財產之危險,堪認被告謝邵恩將系爭房 地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謝宛汝時,顯已因此陷於資力不足 之狀態,足認被告謝邵恩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謝宛汝,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揆 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 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5、綜上,被告謝邵恩於10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397,904 元,而被告謝邵恩未依約履行,嗣被告謝邵恩於102 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謝宛汝時,確實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邵恩返還188 萬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 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 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事實。
2、原告主張借款188 萬元予被告謝邵恩等語,固據提出借條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依原告於102 年10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系爭188 萬元之借款係因 被告謝邵恩於100 年4 月10日承諾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 之報酬,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67頁), 然復又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88 萬元 是當時兩筆100 年4 月7 日跟同年4 月14日借款答應要給 利息,後來改為借款,才又簽了一個借款…」等語,是以 系爭188 萬元究係被告謝邵恩依承諾書所載應給付原告人 民幣40萬元之報酬;抑或被告謝邵恩於100 年4 月7 日及 100 年4 月14日之借款利息,已有所疑,是原告與被告謝 邵恩間就上述188 萬元是否確有借貸之合意,容有疑義。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邵恩返還188 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告謝宛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邵恩返還188 萬元消費借貸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188 萬借款部分宣告假執行,因該 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 │ │7,553.97 │197/100000 │
│ │ │ │ │ │ │ │ │ │
├─┼───┼────┼───┼────┼────────┼─┼──────┼───────┤
│2 │新北市│○○區 │○○段│ │000-0 │ │7,533.97 │199/100000 │
├─┼───┼────┴───┴────┴────────┴─┴──────┴───────┤
│ │ 備考 │ │
├─┴───┴───────────────────────────────────────┤
│建物標示: │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材料 │層 次 面 積 │ │
│ │ │建 物 門 牌│ │ │ 範 圍 │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 │
├─┼──┼───────┼────────┼─────────────────┼─────┤
│1 │000 │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 │13樓層:82.83 │全部 │
│ │ │○段000-0 地號│土造15層房屋 │陽台:4.92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00 號00樓│ │ │ │
│ │ │之0 │ │ │ │
├─┼──┼───────┼────────┼─────────────────┼─────┤
│ │0000│含停車編號233 │ │36,038.33 │187/100000│
│ │ │(權利範圍 │ │ │ │
│ │ │90/100000) │ │ │ │
├─┼──┼───────┼────────┼─────────────────┼─────┤
│2 │0000│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 │13樓層:82.65 │全部 │
│ │ │○段000-0 地號│土造15層房屋 │陽台:6.28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00 號00樓│ │ │ │
│ │ │之00 │ │ │ │
├─┼──┼───────┼────────┼─────────────────┼─────┤
│ │0000│含停車編號234 │ │36,038.33 │188/100000│
│ │ │(權利範圍 │ │ │ │
│ │ │90/1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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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