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95號
PCDV,102,訴,1995,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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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月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
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 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 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 年度附民字 第644 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所為102 年 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自屬民事第二審判決,又該判決主文 第1 項命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金額,固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惟上訴人所請求之登報道歉及擺桌設宴等 部分乃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與上開財產權之請求併為 起訴,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是若對民事庭判決提起上訴,自仍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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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