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91號
PCDV,102,訴,1991,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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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呂敏
被   告 呂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 項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7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209 號卷第4 頁)。嗣因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攤扶養費金額計2,818,094元部分屬家事事件,故 此部分業已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2條之規定移由本院家事庭 審理(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後述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衡 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代繳99年起至101年間之牌照稅及滯 納金合計37,058元(99年至101年之金額分別為12,914元、 12,914元及11,230元);健保費合計40,559元(101年7月前 為34,268元、101年8月至12月合計3,295元、102年1月至4月 合計2,996元),以上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金額總計為77,617 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3 紙及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繳款單收據聯10紙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 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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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