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躍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強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王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000○0○○0○000○000號等8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後被告由其子即訴外人張逸豪代理,復於同年月27 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補充 約定:本買賣成交價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地主實拿 900萬元,給付仲介費40萬元,60萬元為地上物補償處理費 用。嗣被告於同日經由原告仲介,以1, 000萬元之買賣價格 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原告既 已履行完成居間義務,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前開仲介費 及地上物補償處理費用共計100萬元,爰依居間契約及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林陳海委託欲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本不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遭原告詐騙,始簽署 系爭契約,但被告於簽約時已表示要實得買賣價金1,000萬 元。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然卻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 約審閱權利之約定,故全部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雖同意授權 由被告兒子張逸豪為被告之代理人,然所有契約最終仍需經 被告同意後始能簽立,而被告並未同意張逸豪代理簽訂系爭 協議書。另原告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向被告一人收取地上 物處理費,對被告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委託原告 仲介銷售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委託銷售價格為1,100萬元。 同年月27日被告之子張逸豪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本買賣價格成交價1,000萬元整,地主實拿九百萬元,給 付仲介費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為地上物補償處理費用等語。 被告與林陳海同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 契約,買賣價格為1,00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書、平鎮市富貴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178號卷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 至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居間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仲介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處理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 產銷售契約書即協議書對被告是否生效?原告主張依據居間 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仲介費40萬元及地 上物處理費6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 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負責本件委託 銷售之原告公司員工劉安豪於102年10月15日到庭證稱:「 (問:本件銷售是由你處理的?當天為何會請張逸豪簽名? )因為被告當天上班,我去他們家找他,只有看到張逸豪, 張逸豪告訴我他可以全權處理。當初簽原證一(即系爭契約 )的時候被告跟張逸豪一起去的,簽約時兩人都有去,之後 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問進度如何,從開始就都是張逸 豪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51頁反面);證人張逸豪 則於同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問簽立時是否有在場 ?)我有在場也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52頁反面), 足見系爭契約簽約過程,張逸豪確實係以被告代理人身份, 負責與原告洽談契約。再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庭訊時 陳稱:「(問第1次簽約時,賣賣價金1,100萬元是妳授權給 張逸豪出價?)我當時是強調我要實拿1, 000萬元,所以都 是透過我兒子跟原告公司協商,再把協商過程告訴我……」 、「(問:是否有授權給你兒子去處理這件土地買賣及仲介 的事情?)我有授權給我兒子,但是我兒子還是要把處理的 過程告訴我,最後決定的人還是我(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授權其兒子即張逸豪於本件契約 之磋商及成立過程時,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則張
逸豪嗣後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效 力自應及於被告本人,此一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張逸豪雖有權代理被告,然最終仍須經被告同意後使簽約云 云,惟被告對於張逸豪之代理權縱有限制,然被告就原告已 明或因過失而不知該代理權之限制一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之原告。從而,張逸豪經被告授權為被告代理處理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事務,於代理權限內為系爭約定並簽署 系爭協議書,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 所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遭原告詐騙始簽 立系爭契約云云,然就原告有詐欺被告等情事存在,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難憑信。且被詐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當然無效,當事人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後,其 所為法律行為始歸於無效,惟原告迄今既未主張撤銷簽署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效力自仍屬存在。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因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利 之約定,故應屬無效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 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 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 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 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 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 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 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 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 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經查:系 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頁前言已載明:「注意! 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有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委託人於 契約簽立前可要求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委託人簽立本契約 時係(請可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業已充分 瞭解本契約內容,是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語,有系
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於「業已充分瞭解本契 約內容,是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處勾選,應認被告確 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是縱認原告未能給予被告3天 審閱期限,亦難認被告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時間,致 造成不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加註消費者自願拋 棄契約審閱權利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等語,尚不可採。
㈣、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且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 528、531條及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專任委託契 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 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或視契約性質而定, 學說上容有爭論,惟依兩造所立系爭委託書第6條約定,原 告除媒介訂約外,並受被告委任得為代理人且代收及保管定 金等,是本件仲介業務並非只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或代理 業務,尚受有被告委任其他事務存在,堪認兩造間係兼有居 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先予述明。
㈤、又查,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三條已載明:甲方 (即被告)同意於買賣成交後至遲於簽約同時,乙方(即原 告)得向賣方一次收取成交價格4%作為服務報酬;又兩造 於102年2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本買賣成交價1,000 萬元,地主實拿900萬元,給付仲介費用40萬元、60萬元為 地上物補償處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附卷為憑。本件系爭土地嗣後於102年2月27日以1000萬元之 買賣價格出賣予林陳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及地上物補償處理費,即無不合。據此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40 萬元 及地上物處理費6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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