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呂安婷(兼原告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呂凱帆
周志明(即原告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周寶秋(即原告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周寶鳳(即原告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美(即原告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生(即原告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陳穎新
訴訟代理人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刑事案號:101年度
交易字第366號),業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安婷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呂安婷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呂凱帆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呂安婷、周志明、周寶秋、蔡周寶鳳、周玉美、周文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萬元為原告呂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即被害人周寶貴之母周林秀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又原 告呂凱帆已拋棄對被害人周寶貴之繼承權,此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故就 原告周林秀之繼承,其中關於被害人周寶貴之應繼分部分, 應由被害人周寶貴之女即原告呂安婷代位繼承,而與原告周 林秀其他子女即周志明、周寶秋、蔡周寶鳳、周玉美、周文 生(下稱周志明等人)共同繼承之,並經渠等於102年8月23
日、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第 130頁),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呂安婷、周林秀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各給付渠等新臺幣( 下同)181萬元、186萬1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呂安婷,原告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呂安婷、周 志明等人分別減縮請求如後述聲明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4頁),核均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2段與大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 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 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行 駛,不慎與騎乘腳踏車而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周寶貴發生擦 撞,致周寶貴人車倒地,併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呂安婷、呂 凱帆係被害人周寶貴之子女;原告周林秀為被害人周寶貴之 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呂安婷及周志明等人為 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呂安婷為被害人周寶貴支出醫療費用7,756 元。
2、殯葬費:原告呂安婷為被害人周寶貴支出殯葬費301,300元 。
3、扶養費用:原告周林秀於本件起訴後之101年7月30日死亡, 距100年12月8日被害人周寶貴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周寶 貴對原告周林秀負有2年扶養義務。依9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5,508元,1年總額為30萬6,096元計算扶養 費,按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加以原告周林秀之
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周寶貴外,尚有原告周志明等人,共計 6人,則被害人周寶貴應負擔原告周林秀6分之1扶養義務計9 萬9,603元,此即為原告周林秀因本件車禍所受撫養費損害 。
4、精神慰撫金:原告呂安婷、呂凱帆、周林秀因本件車禍而頓 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創,承受莫大痛苦,而被告於肇事後延 誤被害人周寶貴送醫時機,推卸責任且毫無悔意,亦無積極 尋求和解之誠意,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安婷、呂凱帆、周 林秀各150萬元,原告周林秀於此部份之賠償請求權由原告 呂安婷及周志明等人繼承之。
5、綜上,原告呂安婷請求之金額為180萬9056元、原告呂凱帆 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原告呂安婷及周志明等人繼承周林 秀上開賠償請求權而請求之金額為159萬9,603元。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安婷180萬9056元(原告誤載為180萬9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凱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安婷、周志明、周寶秋、蔡周寶鳳、周玉 美、周文生159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被 害人周寶貴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已領取160萬5, 586元補償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大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 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且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竟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周寶貴駕駛腳踏車行 經該路口,未注意慢車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逕行駕駛腳
踏車沿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駛出,被告所駕駛之機車 車頭因而撞擊由被害人周寶貴駕駛之腳踏車右後輪,致被害 人周寶貴人車倒地,併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12 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366號被告過失致死案卷查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2年6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 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警訊筆錄、現場照 片1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周寶貴駕駛之腳踏 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周寶貴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周寶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所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周寶貴有上述過失致死之侵權行 為,原告呂安婷、呂凱帆、周林秀分別為被害人周寶貴之子 女、母親,又原告呂安婷、周志明等人為原告周林秀之繼承 人;原告呂安婷、呂凱帆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 告呂安婷及周志明等人則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呂安婷主張其為被害人周寶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5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 頁、第85頁),經核均屬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呂安婷此部份之請求,即 屬有據。
2、殯葬費:原告呂安婷主張其為被害人周寶貴支出殯葬費30萬 1,3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下半頁至 第84頁),經核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合理之費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查原告周林秀 為被害人周寶貴之母,除被害人周寶貴之外,尚有5名子女 即周志明等人,故被害人周寶貴對於原告周林秀負有6分之1 扶養義務,則原告周林秀因被害人周寶貴之死亡,受被害人 周寶貴扶養之權利即受有侵害。次查,原告周林秀於101年7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距被害人周寶貴死亡之 100年12月8日間,相隔8月(不足1月以1月計),原告主張 依9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508元,1年總額 為30萬6,096元計算扶養費,並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卷第11頁),尚屬可取。則原告 周林秀於上述期間因被害人周寶貴死亡而受有3萬4,011元之 扶養費用損害(計算式:306096×8÷12÷6=34011,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周林秀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害 於3萬4,0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4、精神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呂安婷、呂凱帆、周林秀分別 係被害人之子女、母親,因被害人突遭本件車禍死亡,原告 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原告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呂安婷、呂凱帆、周林秀請求精 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查原告呂安婷大學畢業, 現於大陸地區工作,年收入約為人民幣20萬元;原告呂凱帆 專科畢業,現職為大陸思拓光電有限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 為人民幣25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中,於 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不到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 、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 撫金,以原告呂安婷、呂凱帆、周林秀每人各50萬元為適當 ,原告各人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應駁回。
5、綜上,原告呂安婷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0萬 9,056元(計算式:7756+301300+500000=809056);原告 呂凱帆為50萬元;原告周林秀為53萬4,011元(計算式:340 11+50 0000=534011)。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 稱被害人周寶貴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 ,然被害人周寶貴駕駛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 山路2段路口時,未注意慢車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逕行 駕駛腳踏車沿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駛出之疏失事實, 亦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認定屬實,足見被害人周寶 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 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周寶貴應有10分之2之 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 原告等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呂安婷64萬7,245元( 計算式:809056×0.8=647245 );原告呂凱帆為40萬元( 計算式:500000×0.8=400000);原告周林秀為42萬7,209 元(計算式:534011×0.8=427209 )。㈤、末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致 原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 定補償。原告呂安婷、呂凱帆、周林秀均為第一順位之補償 金請求權人。雖原告呂凱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然上開補 償金既非遺產,則原告呂凱帆本於被害人周寶貴之子之地位 ,自有依前開規定平均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且原告呂安婷、 呂凱帆、周林秀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60萬5,586元,並有台北 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該補償金 應按原告人數平分即各領取53萬3333 元(計算式:0000000 ÷3=535195),並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
以扣除。承上,被告原應賠償原告呂安婷64萬7, 245元、賠 償原告呂凱帆為40萬元、賠償原告周林秀42萬7,209元,雖 屬有據,惟經扣除前開補償金後,僅原告呂安婷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11萬2,050元(計算式:647245-535195=112050 ) ,原告呂凱帆、周林秀均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四、綜上所述,原告呂安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 付11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呂凱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呂安婷及周志明等人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159 萬9,6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