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李培順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李偉成
陳順華
蔣秀霞
林清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李偉 成、蔣秀霞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②被告蔣秀霞應將102 年2 月7 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偉成。③確認被告蔣秀霞、林清顏於102 年2 月21日 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無效。④被告 林顏清於102 年2 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 本院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當庭撤回備位聲明,僅 請求就上開先位聲明之部分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2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應視為同意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一部撤回,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95年4 月間,原告因對外積欠債務,恐名下財產遭債權 人查封,故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3 樓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大哥即被告李 偉成名下,原告與母親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於10 2 年2 月間被告李偉成竟與配偶即被告陳順華二人,未事 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70 萬元出 售予被告蔣秀霞,而被告李偉成為取信於原告,即提出土 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雖質疑成交金額過低 ,然基於兄弟情誼,僅能迫於接受。嗣原告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歷年來異動索引,始驚覺被告蔣秀霞取 得系爭房地非係基於「買賣」、而係「贈與」,且被告蔣 秀霞於102 年2 月7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於同年 月21日向被告林清顏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金錢債權借款 。
(二)原告因覺惶恐,遂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然依被告林清 顏回覆:本人於102 年2 月間因投資需求,欲向李偉成以 67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惟一時無法籌足買賣價金,本人 遂與被告陳順華協商後,雙方同意先由被告李偉成以贈與 共同好友蔣秀霞名下,令李培順搬遷。況被告所提出買賣 價金單據中,其中被告主張於95年3 月23日匯款現金10萬 至銀行存摺等語,然上開銀行存摺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 不否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偉成名下後,以被告 李偉成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34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 積欠台新銀行180 萬元欠款,然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則 由原告按月負責清償;另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立290 萬元 之借據,然上開借據僅係為配合資金流向所書立,被告李 偉成亦未支付原告此筆款項,故被告李偉成主張以400 萬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顯不可採。是以被告等4 人 即以假買賣、假贈與、及設定不實抵押權等不正當方式侵 害原告財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200 萬元等語。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偉成於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480 萬。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李偉成
於95年3 月23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訂金。嗣後原告於95 年4 月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偉成名下後,被 告李偉成遂於95年4 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 銀行辦理貸款340 萬元,其中1,596,565 元存入被告李偉 成帳戶中,剩下1,803,405 元則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用以清償原告向台新銀行積欠的貸款。後於95年4 月17 日將150 萬元匯款至原告所指定陳順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承德分行帳戶以供原告買賣股票之用。又原告自91年起 陸續向被告李偉成之配偶即被告陳順華借款以支付貸款, 故原告與被告李偉成同意以原告所積欠140 萬元抵銷系爭 房地價款,原告遂於95年4 月18日連同先前匯款至陳順華 帳戶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抵充之140 萬元欠款,親筆立 下290 萬元之收據借款。是以,被告李偉成即將買賣價金 480 萬元清償完畢。況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及被告 李偉成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曾向鈞院提起撤銷 買賣行為之訴訟,然原告既已於鈞院99訴字第1911號審理 中自陳與被告李偉成間之買賣行為係真實,且系爭房地之 房貸、權狀均係由被告李偉成配偶即被告陳順華保管,被 告李偉成甚至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即可堪認原告與被告 間並不存在無借名登記契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李偉成於95年5 月15日 起,均係以其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 ,原告主張借貸本金及利息均係由其清償等語,依上開判 決,原告自應就支付上開貸款負舉證責任。
(三)又系爭房地雖於95年4 月7 日登記予被告李偉成名下,然 因原告無處居住,原告與被告李偉成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每約租金給付1 萬5 千元予,惟原告並未按時 繳納房租,被告李偉成逼不得已,遂於102 年2 月7 日先 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轉至被告蔣秀霞名下,目 的僅為了迫使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且為避免被告蔣秀霞任 意處分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予被告林清顏。 嗣因系爭房地之房價有所高漲,被告李偉成因基於補償心 態,故再給付原告384 萬元,以作為原告搬遷系爭房地之 費用,待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後,最後再於102 年4 月29日 以920 萬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黃淑卿。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95年4 月7 日以賣賣為原因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偉成名 下。嗣後被告李偉成於102 年2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蔣秀霞名下,被告蔣秀霞並於102 年 2 月21日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清顏。(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對原告及被告李 偉成間買賣行為,向本院提起99年訴字第1911號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上開案件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撤回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偉成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顏清為共同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賠 償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李偉成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 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雖係登記於被告李偉成名下,實係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李偉成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李偉成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其與被告李偉成間就系爭房 屋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其因對外積欠債務,恐名下財產遭人查封拍賣,
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李偉成名下等語,並舉證人 李素瑛、李培忠、李培榮到庭作證。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李素瑛、李培忠、李培榮到庭作證,依渠等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其中證人李素瑛證稱:「(問:你是否 知道95年4 月間原告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偉成?)我知 道,他有來詢問我,因為有欠銀行一些債務,急於脫手, 他有問說我哥哥可不可靠,我說可靠,所以將房子轉到他 名下,這些我們兄弟都知道」、「(問:將房子轉到他名 下,是指李培順將房子賣給李偉成,還是只是將房子登記 在李偉成,實際上房子還是李偉成的?)是將房子登記在 李偉成名下,實際上還是李培順的,因為有積欠銀行債務 ,所以實際上不得不這樣做。」、「(問:為何你的兄弟 都知道95年4 月以後系爭房地是李培順的,而不是李偉成 ?)原先蓋好房子就是這樣分的,一樓是我媽媽的名字, 但是還沒過戶給李偉成,後來我弟妹陳順華去過戶的。二 樓是李培忠的,三樓是李培順的,李培榮分到仁賢街,我 是分到四樓。我們都知道這塊是要騙銀行的,因為我弟弟 李培順有問我李偉成可不可靠,所以找他們來騙銀行,我 有問過李偉成,官司打出來銀行會質疑他們作假,所以必 需有簽買賣契約之類的」、「(問:你有跟李偉成或陳順 華確認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給李偉成?)是李偉成他們跟 我講的,這些事情我們兄弟都會講,因為我們會問。」、 「(問:移轉登記實際情況,主要都是何人跟你說的?你 偉成、陳順華他們都會講,李培順積欠卡債,銀行都會打 電華來找李培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 161 頁)。另證人李培忠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 房地是何人所有?始末為何?)從頭就是李培順的,房子 是母親分給兄弟的,大哥分一樓,我分二樓,姐姐在四樓 ,李培順在三樓,李培榮在仁賢街房子,仁興街還有一間 是母親的名字,李偉成住在母親的房子,將一樓租給人家 收租金。」、「(問:你是否知道95年4 月間將系爭房屋 李培順過戶給李偉成?)我知道。因為原告有欠卡債,所 以將房子過戶到李偉成的名下,因為銀行會來查。」、「 (問:這間房子當時是李培順有實際賣給李偉成?還是只 是過戶登記在李偉成名下,實際上房子還是李培順的?) 過戶在李偉成名下,實際上還是李培順的,那間房子是李 培順跟我母親一起住了,住了幾十年」、「(問:你如何 知道房子實際上還是李培順的?)我們兄弟會開會,李培 順都會跟李偉成要貸款明細,繳了多少錢,還有去年10月 中有開一次會,李偉成有提議將一樓房子跟李培順三樓互
換,小孩空間才夠大,但李培順不肯,這兄弟間開會都知 道的事情。」、「(問:你知不知道李偉成有跟李培順簽 一個買賣契約?)住部分開會時候有談到,當初為了作假 買賣,取信於法院、銀行,所簽立的自據。開會兄弟都在 場,包括李偉成、李培順、李培榮,還有我,有時候大姊 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反面、162 頁、162 頁反面 )。又證人李培榮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是 何人所有?始末為何?)李培順的。」、「(問:你是否 知道95年4 月間李培順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李偉成這件事 ?)有聽說過。有聽李偉成與李培順說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 頁反面),經本院互核其3 人所證述之內容, 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3 人與原告李培順、被 告李偉成間均為兄姐弟之親屬關係應無偏坦任一方之理, 且經具結擔保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虛偽陳述,是上述證 人所證述內容,經隔離訊問調查之結果,自堪認應係與事 實相符,益徵原告所述當初係為了避免遭銀行查封始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偉成等語,堪信為真。(二)被告李偉成雖以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間之 涉訟係發生於99年9 月間及101 年8 月間,而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時間為95年間,故原告如何預知將與銀行訴訟而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李偉成名下,顯見上開證人證詞實不 可採。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1911號及101 年訴字第1877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案件,可知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係因原告積欠欠款及積 欠信用卡,而以本院99年司促字第29562 號支付命令、本 院99年司執字第37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然因上開債權銀行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知 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李偉成,故而提起塗銷所有 登記訴訟,是以原告積欠上開債權銀行債務並非如被告李 偉成所述係發生於99年9 月及101 年8 月間,故被告李偉 成以此指摘證人證詞所述不實,容有未洽,自不可採。(三)被告李偉成主張其於95年間即以總價480 萬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95年3 月23日先匯訂金10萬元予原告,嗣 被告李偉成於95年4 月7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34 0 萬元,其中180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另15 0 萬元於95年4 月17日匯款至原告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 ,另原告又積欠被告李偉成140 萬元,連同前開150 萬元 ,被告李偉成總計給付480 萬元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買 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匯款紀錄、借據、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證人施榮杉為證。然查:
1、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載: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款為485 萬元;本約簽訂約時,被告李偉成應給 付50萬元價款(含定金),並於95年3 月18日前給付50萬 元,於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免稅3 天內支付45萬元價款, 並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本票,於產權過戶完成15天內由買方 向一般銀行貸款核撥支付45萬元後由賣方退還上開本票( 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核被告李偉成主張其係以總價48 0 萬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3 月23日前僅匯款訂 金10萬元等語,顯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付款方式相 差甚距。況被告李偉成復又主張其於95年4 月17日匯款15 0 萬元係為供原告投資股票之用,是以被告李偉成匯款予 原告150 萬元究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或僅 係消費借貸關係,實不得而知;又被告李偉成雖據提出由 原告於95年4 月18日所簽立290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 49頁),然倘如被告李偉成所述,上開借據係原告用以抵 銷積欠被告陳順華之債務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理應 於借款上載明抵銷之原因,然查上開借據僅單純記載茲收 到李偉成所支付現金290 萬元等語,是否如被告李偉成所 述上開借據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尚有所疑,且 證人李培忠亦證稱:「(問:提示被證四290 萬之字據, 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我有看過,開會時候有看到這張, 這個就是為了應付銀行、法院簽的,因為銀行質疑兄弟間 會有這樣的買賣,所以李培順才簽這份字據給李偉成,因 為他要住在那邊,因為我也時常收到銀行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況被告李偉成縱有交付金錢 予原告之事實,然其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清償, 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得逕自認定上開借款即 係被告李偉成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明。綜上,被告李偉 成所提出匯款及資金流向,均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支付價款方式不同,且被告李偉成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是否如被告李偉成所述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實屬 所疑,尚不得逕以依被告李偉成提出上開匯款紀錄推論上 開匯款即係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2、被告李偉成另以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貸款 及房地稅均係由其繳納,而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淑卿 時,亦係由被告陳順華及被告蔣秀霞出面洽簽;又被告李 偉成甚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且均係向原告收取租金,故 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 (1)參酌證人李素瑛證稱:「(問:李偉成將房子賣掉後有無 將房子的錢給李培順?)我弟妹陳順華說拿了現金360 萬
,我弟弟之前有跟銀行貸款310 萬,總共賣了670 萬,中 間我要求買方再給給付24萬,因為我認為賣的便宜,這24 萬是要補助李培順搬家。總共李偉成先交付360 萬現金, 後來又交上24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證人李培忠證稱:「(問:你是否知道102 年這間房子 最後被李偉成賣掉這件事?)知道,除夕那天李培順原本 到我家吃飯,李偉成有打電話說把房子賣掉,賣了670 萬 ,李培順說母親跟我住在一起,暫時不考慮賣房子,後來 李偉成、陳順華夫妻拿合約到我家來,說房子已經賣670 萬,如果不遵守,要賠違約金」、「(問:李偉成將房子 賣掉之後,有把賣得得價金給李培順嗎?)因為李培順不 能有戶頭,所以李偉成用我的戶頭轉360 萬給我,實際上 是李培順使用的。第二次是李偉成後來轉24萬到我大姐得 戶頭,實際上也是李培順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162 頁反面);證人李培榮證稱:「(問:什麼時候 知道這間房子被李偉成賣掉了?)今年過年後,因為那時 候我找李偉成聊天,在便利商店,有一次李培順他跟我說 要是我找到我哥,要找他一起過來,李培順說之前有跟陳 順華講說不要賣房子,結果那天聊天李偉成說已經把房子 賣給別人且合約已完成。」、「(問:李偉成將房子賣掉 之後,價金是否有給李培順?)我聽說先拿他一半,至於 金額我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4 頁反 面),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李偉成將系爭房地出出賣予被告 蔣秀霞時有將價金384 萬元予原告相符,且原告與被告李 偉成均不否認有交付384 萬元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堪認被告李偉成於102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賣 予被告蔣秀霞時,確實已將價金支付予原告。
(2)另依證人李素瑛證述:「... 銀行都會提出質疑為何房子 賣給你哥哥你還住在那邊,事後他們有動作補上租賃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證人李培忠亦證稱: 「(問:提示被證14房屋租賃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 我有看過,為了應付銀行、法院簽的,因為要取信法院跟 銀行為何賣掉房子還可以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 3 頁正面),足徵原告與被告李偉成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149 頁),係為應付銀行而虛偽簽立,被告李 偉成舉前述租賃契約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即不足採信。
(3)惟倘若如被告李偉成所述,系爭房屋已於95年間向原告所 購買,被告李偉成即自95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李偉成即可自行收益處分系爭房地,毋需經由原告之 同意,然查被告李偉成卻於102 年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 給付予原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雖被告李偉成抗辯係因 房地溢漲,基於兄弟情誼將漲價價金返還予原告,然查原 告既已積欠系爭房地之租金,豈有再將系爭房地溢漲價金 給付予原告而逼迫原告搬運之理。且另參酌證人李素瑛、 李培忠、李培榮之證詞:「(問:95年4 月以後你們兄弟 姊妹間是否有在家庭聚會時聊到這間房子,李偉成有承認 這間房子仍是李培順的?)今年有聊到,因為房子被李偉 成賣走了。李偉成有承認95年4 月以後這個房子還是李培 順的。」、「(問:你是否知道102 年這間房子最後被李 偉成賣掉這件事?)知道,除夕那天李培順原本到我家吃 飯,李偉成有打電話說把房子賣掉,賣了670 萬,李培順 說母親跟我住在一起,暫時不考慮賣房子,後來李偉成、 陳順華夫妻拿合約到我家來,說房子已經賣了670 萬,如 果不遵守,要賠違約金。」、「(問:什麼時候知道這間 房子被李偉成賣掉?)今年過年後,因為那時候我找李偉 成聊天,在便利商店,有一次李培順他跟我說要是我找到 我哥,要找他一起過來,李培順說之前有跟陳順講說不要 賣房子,結果那天聊天李偉成說已經把房子賣給別人而且 合約也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2 頁 、第164 頁),即知被告李偉成於102 年出賣系爭房地時 ,尚有徵詢過原告之意見,更足以顯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原 告所有,被告李偉成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4)另被告李偉成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其繳納,固據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為證,然原告主張其每月均有 將系爭房地貸款給付被告李偉成。經查,依證人李素瑛供 稱:「(問:過戶之後李偉成有幫李培順清償房貸的事你 是否知道?)知道,但清償還是李培順付的錢,因為都是 李培順固定按月交付給弟妹陳順華。」、「(問:陳順華 不足的時候要補足餘額,為何要補足?)後期每個月給15 000 元,不足得時候陳順華要補齊,所以我知道」(見本 院卷第161 頁);及證人李培忠供稱「(問:你是否知道 95年4 月房子過戶到李偉成名下以後,有用這間房子去貸 款340 萬?)我知道,因為李培順固定時間會繳,有時候 不夠錢會跟我借錢,因為他送麵,一個月只有17000 元, 有時候會跟我借錢」、「(問:你怎麼知道借錢確實是繳 貸款?)我們有時候去母親仁興街的房子拜拜,李偉成有 說為了房子的貸款跑了很多次法院,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很麻煩。」(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證人李培榮供稱「
(問:李培順有每個月都有按期付房貸或卡債嗎?你如何 知道?)都有付房貸。兄弟聚在一起聊聊天都會聽到,李 偉成住在另一邊,除非兄弟這邊開會他才有過來。」(見 本院卷第164 頁)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每月均有支付貸款 予被告李偉成。雖被告李偉成抗辯以原告繳納上開房地貸 款係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然查被告李偉成既稱 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秀霞名下,係因原告 未按時繳納房租,為迫使原告搬離系爭房地,故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蔣秀霞名下(參見被告於102 年8 月2 6 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84頁),卻又主張原 告每月所給付1 萬5 千元係系爭房地之租金,前後已顯有 矛盾,洵不可採。
3、另證人施榮彬雖證稱:「(問:是誰跟你說房子已經賣掉 李偉成?)三個人都有說,律師詢問要如何寫的時候,他 們三人都有說。)」、「(問:他們那間房子大概是什麼 時候賣給李偉成的?)聽說是95年。」、「(問:買賣價 金是多少?)陳順華跟李偉成告訴我說是四百多萬,因為 李培順長期有跟李偉成、陳順華夫婦借錢,借多少我不知 道,那時候陳順華去便當店,李培順也會在那裡,最後在 我那裡送便當,陳順華去我那裡的時候,就會跟李培順要 錢,後來李培順看到陳順華時,就會騎車跑掉」、「(問 :房子過戶之後,實際使用狀況你是否知道?)95年李培 順就賣給李偉成,只是一直不敢讓他媽媽及兄弟姊妹知道 ,因為說他媽媽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165 頁反面),然查證人施榮彬係於因中國信託銀行欲向 原告及被告李偉成提起訴訟時始認識原告及及被告李培順 、陳順華,並受被告李偉成、陳順華所託書寫狀紙,是以 被告施榮彬既係在債權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涉訟期間 ,始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偉成所購買事實,其真實性即 有所疑,況證人施榮彬未於95年間親見系爭房地移轉之情 形,自不得據以證人施榮彬之證詞逕自認定系爭房地係由 被告李偉成所購買。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偉成既無法提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予原告李培順之證明;復又被告李偉成處分系爭房地後, 竟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再參酌證人李素瑛、李培忠、 李培榮等人之證詞,被告李偉成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蔣 秀霞時均有找原告商議等情,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仍由原告 使用收益中,核與首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財產僅登 記為出名人所有,實際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 相符,益徵原告與被告李偉成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甚
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顏清為共同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請求被告等人共同連帶賠 償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 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 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三重地政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驚 覺被告蔣秀霞取得系爭房地原因非買賣而係贈與,且與被 告林清顏間亦無真正借貸關係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 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顏清等人即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侵害原告財產等語。然查被告李偉成雖陳 稱其與被告蔣秀霞成立買賣契約係為逼迫原告搬遷,惟被 告李偉成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蔣秀霞,既已先經得原告 之同意,並將部分價款384 萬元交付予原告,是以被告李 偉成是否出於故意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尚有所疑。縱認被 告陳順華、蔣秀霞、李偉成等人係為了迫使原告搬離系爭 房地而簽立假買賣契約書,然查被告李偉成與原告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當屬兩造間之約定,既未經對 外公示,第三人自無從得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蔣秀霞、林清顏係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與被告 李偉成、陳順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贈與、假買賣 ,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被告間即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共 同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