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鼎正
盧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被 告 柯瓔倫
柯金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娟
楊擴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9-2、面積一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鼎正、盧建宏及被告柯瓔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陳鼎正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三00七、被告盧建宏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三00七、被告柯瓔倫應有部分五萬分之四三九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9-2⑴、面積一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被告柯金鎧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298 平方公尺、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本件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 之協議,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原告自得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 物。又被告柯瓔倫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 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柯金鎧名下,嗣於8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訴請被告柯金鎧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鈞院97年 度訴字第2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命被告柯金鎧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瓔倫確定, 嗣後原告二人再分別自被告柯瓔倫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00000分之3007,乃合法正當,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被告一再抗辯被告柯瓔倫及原告兩人取得系爭 土地並非合法,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原告無權訴請分割
共有物云云,自非有據。再者,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 之分割分案,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對兩 造皆屬有利;至被告柯金鎧所提出如附圖乙、丙分割方案, 則將使其分得之土地完全面臨道路,原告與被告柯瓔倫分得 之土地則無法對外通行,是乙、丙案之分割方式並非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且訴外人柯茂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 被告柯瓔倫間無法成立分管契約,是亦無從以受分管契約拘 束為由要求採行丙分割方案。為此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柯金鎧以: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柯茂松與被告柯金鎧因 繼承關係而取得,其與訴外人柯茂松存有分管契約,約定如 附圖丙案所示之編號39-2⑴所示土地由被告柯金鎧耕作、使 用、收益,另附圖丙案所示之編號39-2部分則由訴外人柯茂 松管理。嗣訴外人柯茂松於73年間因積欠債務,經鈞院就訴 外人柯茂松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拍賣受償, 詎料被告柯瓔倫竟偽造文書並做偽證強占系爭土地,並在未 得被告柯金鎧之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卻不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稅,自74年以來均由被告柯金鎧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是被告柯金鎧方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 告無從自被告柯瓔倫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主張分割共有物,除非被告柯瓔倫賠償被 告柯金鎧數十年來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否 認絕不同意分割共有物。復如認被告柯瓔倫贈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之行為有效,原告亦應受被告柯金鎧與被告 柯瓔倫之前手即柯茂松之分管契約拘束,應採符合分管契約 約定之丙分割方案,而此亦可使被告柯瓔倫所有之廠房,可 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內側土地上,並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以 維持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完整性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瓔倫:同意分割,並請求採取甲案之分割方式,使原 告與被告柯瓔倫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面積3,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85號卷第4至6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本 院卷第226 頁)。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柯金鎧雖辯稱:被告柯瓔倫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後再移轉部分給原告,故被告柯瓔倫與原告等 人均非土地共有人,不得訴請分割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原 屬被告柯金鎧與其兄柯茂松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73年間訴外人柯茂松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拍賣強制執行,於 母親之見證下,決意由兩人之胞妹即被告柯瓔倫出資買回, 然因被告柯金鎧為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且具自耕農身 分,兩人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被告柯金鎧名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借名登記在柯金鎧名下,嗣法令修正農地得 以移轉時再移轉給被告柯瓔倫,惟被告柯瓔倫於89年間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柯金鎧拒絕返還,被告柯瓔倫乃訴請 被告柯金鎧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被告柯金鎧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瓔 倫,並於100 年11月1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67號裁定駁回被告柯金鎧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29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定 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實在。嗣 被告柯瓔倫於101 年4 月29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 於101 年5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0000分之3007予原告二人,亦有土地謄本可考(前開調解卷 第5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柯瓔倫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共有 人無訛。被告柯金鎧固又辯稱被告柯瓔倫未經同意於土地上 興建建物,卻不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故除非其賠償柯金鎧
3500萬元,否則不能分割土地云云。惟尚不論被告柯金鎧所 述對被告柯瓔倫之債權是否已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抵銷而不存 在,又縱認實在,亦僅被告柯金鎧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而 為主張而已,究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無涉,其執此抗辯系爭 土地不能分割,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柯瓔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並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誠屬有理,被告柯金鎧前詞所辯,洵不可採。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共計有 甲、乙、丙三案,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183 頁、第228 頁),是本院 斟酌上開裁判意旨及系爭土地現況,認為應以附圖所示之甲 案分割方法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其上共蓋有四棟大型水泥鐵皮二層樓高 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後湖路1-2 號、1-3 號、1-6 號、 1-10號,系爭土地上除建物坐落外之土地,均舖設水泥可供 通行至前方之後湖路(即位於相鄰之同地段7-7 地號土地上 ),但土地左右兩側與後方則為建物或蓋有圍牆,作為與鄰 地之交界使用,無法直接通行至鄰地,亦無面臨道路;又系 爭土地位置坐落在林口山區,地處偏僻,附近有部分民宅與 鐵皮建物,其餘多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次者, 系爭土地上之前載四棟建物,因經被告柯金鎧拒絕及阻擋, 致無從測量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並查明現現使用情況,然 依現場勘驗之結果,及兩造於現場或在庭所述,可知後湖路 1-10、1-2 號建物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左前方、左後方(以站 在後湖路面對系爭土地觀之而言,以下均同),後湖路1-3 號、1-6 號建物則各自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右前方、右後方。 前開後湖路1 之6 號建物為被告柯瓔倫所興建,現無水無電 ,大門緊密,門口堆集垃圾雜物,另後湖路1-10、1-2 建物 現場有員工進出為工廠使用,後湖路1-3 號則大門關閉,又 後湖路1-2 、1-3 號二棟建物為訴外人柯茂松所興建,其中 後湖路1-3 號由柯茂松之子自行管理、出租,後湖路1-2 號
則由被告柯金鎧或其子管理,至後湖路1-10號建物,被告柯 金鎧有謂係訴外人柯茂松所有並交由其管理,之後再改稱是 被告柯金鎧所有等語,此有被告柯金鎧所述、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本院勘驗現場後所製作之筆錄暨照片足憑(卷第35至 39、172 、175 、177 至178 、206 頁反面、248 頁)。是 以,本件如採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則各筆土地均成長方 形,分割線亦皆成直線,復均面臨道路即前方之後湖路,無 礙出入,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由原告與被告柯瓔倫分 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9-2土地、被告柯金鎧分得如附圖甲 案所示編號39-2⑴土地後,不僅可使被告柯瓔倫繼續使用其 所有坐落在甲案所示39-2土地上之後湖路1-6 號建物,亦可 由被告柯金鎧繼續使用其所有或管理坐落在附圖甲案所示編 號39-2⑴土地上之後湖路1-2 、1-10號等建物,即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大致符合建物所有權歸屬,合於實際使用情形。從 而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最大利 益及土地經濟利用,洵屬可採。另外,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39-2之土地,已據原告與被告柯瓔倫當庭表明願意繼續保持 共有,並無不合,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爰按原告與被告柯瓔 倫原有之持分換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由渠等3 人繼續保持 共有。
⒉反觀,被告柯金鎧雖主張應採如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將丙案編號39-2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柯瓔倫,丙案所示編號 39-2⑴分配給被告柯金鎧等語。惟採取此分割方案,將使取 得丙案所示39-2⑴土地之一方,完全占有面臨後湖路之利益 ,分得丙案編號39-2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無法與現有道路即 後湖路為聯繫,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使用,顯無從發揮土地 最大效用,將來兩造亦勢必因土地通行問題再生紛爭。被告 柯金鎧固稱鄰地即同地段38地號土地上現有既成道路可供通 行,且較同地段7 之7 地號土地前之後湖路道路寬闊,雖其 現蓋有圍牆作為兩地界線,然願意將圍牆拆除,故取得丙案 所示39-2土地之原告與被告柯瓔倫得利用同地段38地號土地 上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等語。然查,被告柯金鎧所指稱位於 鄰地38地號上之道路,其前方已用鐵柵欄圍起,僅留一小通 道,並停放多部車輛,另該道路右側亦用鐵柵欄圍起,據該 38地號土地之地主在本院勘驗現場清楚表示,該道路為38地 號地主所共同開設並供己使用,未對外開放,未經其等同意 不可通行等語;另系爭土地左右兩側與後方設有圍牆,其最 左側即為其上建物之最左側,與鄰地即同地段39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相鄰無道路,其後方自鄰地即同地段38地號土地觀之 ,亦與鄰地即同地段39之1 地號土地之建物相鄰而無其他道
路等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參本院卷第171 頁至176 頁、第276 頁至第286 頁),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卷第260 頁),核與被告柯金鎧 前開所述不符。申言之,系爭土地僅有前方(即同地段7-7 地號鄰地上)有道路(即後湖路)可供通行,附圖丙分割方 案中編號39-2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尚且需拆除系爭土地與 鄰地即同地段38地號之土地間之圍牆,徒增事端。且被告柯 金鎧所主張之丙分割方案,亦會使被告柯金鎧現所管理之後 湖路1 之2 號建物,坐落於原告與被告柯瓔倫所分得之土地 上,不符合土地與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故丙案除對原告與 被告柯瓔倫不利外,對於被告柯金鎧亦非有利,尚難謂為公 平、妥適之分割方案。此外,被告柯金鎧又陳稱其與訴外人 柯茂松曾就系爭土地存在如丙分割方案所示之分管契約,惟 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其所述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是 否拘束原告及被告柯瓔倫,亦非無疑。再按裁判上分割共有 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無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且依被 告柯金鎧所陳,當年其與柯茂松約定土地分管之原因,係因 柯茂松長年經商,被告柯金鎧則具自耕農身分,有需在土地 上耕作使用收益之必要等語(卷第155 、164 頁),惟系爭 土地上現均已興建大型鐵皮建物並出租他人做為廠房使用, 其餘空地則鋪設水泥,其上已無任何耕作跡象等情,有前開 勘驗筆錄所載,故縱認被告柯金鎧與訴外人柯茂松曾就系爭 土地約定分管使用,惟渠等間之分管目的迄今既已不存在, 顯無再參酌此分管契約作為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 ⒊至同為被告柯金鎧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乃與丙分割方案相 同,會有其中一方分得的土地與現有道路無適宜聯絡之不公 平情事,甚且此方案甚將使部分土地未能呈完整形狀,被告 柯金鎧亦不再主張此種分割方法,即兩造均不支持乙案分割 方案,本院自不採之。
⒋此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區特定計畫之農業區土地, 無最小面積限制不得分割;另系爭土地亦非屬法定空地,無 限制分割情事,此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 7 月25日北弓建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卷第225 、226 頁 ),因此採行如附圖所示甲分割分案,亦核於無違反現行法 令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或不得分割等情事。是本院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經比較甲、乙、丙三個方案後,認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 法,較符兩造最大利益暨能發揮土地效用,而足採用。四、綜前所述,經本院審認後,爰採用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 案,將兩造共有之菁埔段後湖小段39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 案所示編號39-2、面積16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柯 瓔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陳鼎正應有部分5 萬分之3007、被 告盧建宏應有部分5 萬分之3007、被告柯瓔倫應有部分5 萬 分之43986 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9-2⑴、面 積1649平方公尺土地則分由被告柯金鎧取得。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末者,本件訴訟費用確認為17,020元(即訴訟費用15,420元 、測量費1,600 元)。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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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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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鼎正 │100000分之3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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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建宏 │100000分之3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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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瓔倫 │100000分之43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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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金鎧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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