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120號
PCDV,102,親,120,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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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20號
原   告 徐賴綉
      黃徐麗珠
      徐麗娟
      徐本良
      徐顗茜
      徐怡文
      陳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本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陳駿傑
      陳奕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原名陳春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心孚(原名陳春華,於98年7 月26日死 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86年6 月30日死亡)間親子 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親子、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 礎,其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之規定,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於生前收養原告黃徐麗珠,並與配偶 即原告徐賴綉育有原告徐麗娟徐本良徐本誠等三名子女 ,被繼承人徐心孚另與前配偶陳金治育有子女徐本福,而徐 本福於96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徐顗茜徐怡文陳怡安等 三名子女。被繼承人徐心孚於98年7 月26日死亡,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時才發現被繼承人徐心孚另有一子陳秋雄,經查證 陳秋雄之戶籍謄本後發覺其於86年6 月30日死亡,因被繼承 人徐心孚於42年3 月2 日曾與陳金治結婚,其後於47年5 月



24日離婚,而陳金治結婚前即懷孕陳秋雄(42年2 月25日生 ),當時被繼承人徐心孚基於善意,事後登記陳秋雄為婚生 子,但實際上並無收養及血緣關係,故陳秋雄與原告等均無 來往。而陳秋雄生前育有被告陳駿傑陳奕蓁二名子女,迭 經原告與被告商討相關血緣及繼承問題,被告等均不願處理 ,原告等不得已始起訴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徐心孚間無親子關係。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間無自然血 緣之親子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存在:
⒈本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可排除原告徐本良與被告陳駿傑之叔姪關係,即可 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秋雄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心孚間 確實無血緣關係。
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 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足證除撫育事實仍必須 有收養意思,才能成立收養。惟被繼承人徐心孚根本無收養 陳秋雄之意思,即便訴外人陳金治亦無出養之意思,故收養 關係也不存在。被繼承人徐心孚與陳金治於42年3 月21日結 婚時,陳金治早已生子陳秋雄(42年2 月25日出生),故戶 籍登記上其父親欄為父不詳,後才改登記經父陳春華認領, 足證若如被告所稱愛戀陳金治及愛屋及烏,應早於陳秋雄於 42年2 月25日出生當時就該為認領登記甚至辦理收養登記, 為何反而是結婚後於42年5 月22日事隔三個月才辦理認領登 記?顯然是因陳金治要求,怕戶籍欄陳秋雄父不詳或鄰居朋 友非議不好看,故央求能形式上登記認領為親生子,但被繼 承人徐心孚實無收養意思,依據當時臺灣民俗常情傳統觀念 ,亦屬可信。
⒊再由訴外人陳金治與被繼承人徐心孚於47年5 月26日離婚後 ,陳秋雄是歸陳金治帶走扶養,而徐心孚與陳金治所生之子 徐本福及陳本賜仍由徐心孚扶養,即明若徐心孚有將陳秋雄 視為養子,豈可能由陳金治帶走扶養?又陳金治帶走陳秋雄 後,迄至徐心孚往生,徐心孚及家人均無與陳秋雄往來,甚 至徐心孚往生,被告等也未到場,連當時訃聞也無陳秋雄及 被告二人名義。反而徐心孚生前交代,連收養黃徐麗珠、乾 女兒麗玉、原告徐賴繡婚前子女水金、麗霜(未收養),均 列名在訃聞內,唯獨無陳秋雄。更遑論徐心孚根本未曾向子 女提過陳秋雄,原告除徐賴綉外,亦係至辦理繼承登記時始 發現有陳秋雄之存在。而若徐心孚若有為收養意思,豈可能



均未曾提及陳秋雄存在?甚至迄至往生前50幾年均未來往或 扶養?連其往生,子孫名冊上也無要求列名?足證徐心孚無 收養意思甚明。再觀陳金治50幾年來也未曾帶陳秋雄及被告 二人與原告等人見過面,甚至陳秋雄結婚也未曾邀請徐心孚 到場,亦足證陳金治亦無出養陳秋雄之意思。故陳金治僅為 避免他人背後言語未婚生子,且不是徐心孚血緣,故形式登 記認領,無出養意思甚明。故徐心孚根本無收養陳秋雄之意 思,陳金治亦無出養陳秋雄之意思甚明,則被告抗辯有收養 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⒋本案亦不能因為徐心孚與陳秋雄曾同居住或戶籍在同處,即 率認有收養意思,否則雙方60年無往來,被告等人或陳秋雄 不曾扶養徐心孚,卻於60年後能參與繼承分配登記,顯然違 背徐心孚60年來無收養意思之真意,也破壞倫理人情,對於 原告亦不公平,故不能以戶籍登記及曾同居即認為有自幼撫 育意思或事實。
㈣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故「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縱未具備書面,仍視為合法之收養。同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關於 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施行法第11條更規定:「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 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故現民法第1079條第l 項雖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須「聲請法院認可」,否 則無效,民法第71條、73條參照,但如係在74年6 月3 日修 正公布生效前自幼撫養者,雖未訂立書面,亦發生收養之效 力,而有親子關係。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 10 79 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7 歲者而言,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亦同此旨趣。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秋雄既甫出生即為徐心孚撫養達5 年之久,且徐心孚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以至於加以「認領」並申報為「長子」 ,自已成立合法之收養關係。
㈡按最高法院515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除闡釋:「收養子 女,如係自幼扶養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辦妥收養 登記為生效要件,…,祇須有自幼扶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外,並進一步指出:「…本件上訴人 陳鴻明如果確係於出生後42天,即由上訴人撫養迄今,並申



報為親生子,則難謂與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要件有何不符 …」;另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亦宣示:「… 臺灣光復後,關於收養關係之發生,民法第1079條僅有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亦不在此限之 積極規定,原無被收養者必須與其生母脫離關係之限制」。 故被告之父陳秋雄縱與徐心孚無血緣關係,但其自出生起( 42年2 月25日生)即由徐心孚撫養,直至47年5 月24日徐心 孚與陳秋雄之生母離婚為止,期間長達5 年之久,均由徐心 孚扶養,且徐心孚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將其申報為「長 子」,則徐心孚與陳秋雄自已成立收養關係無疑。 ㈢徐心孚明知陳秋雄並非其「親生子」,而仍於42年5 月22日 加以「認領」並申報為「長子」(親生子)之原因: ⒈徐心孚因元配李玉已歿,急需續弦以主中饋,故雖明知陳金 治未婚生子,但仍極愛戀,又愛屋及烏,況42年徐心孚年已 36歲(7 年5 月5 日生),亦亟盼有一男丁為子嗣,故雖尚 未與陳金治正式結婚(結婚日期為42年3 月21日)時,即與 陳金治陳秋雄母子共同生活,並請陳金治於42年3 月12日 將戶籍遷入其當時之住所「北投鎮稻香里8 鄰155 戶中央北 路2 段73號」(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戶籍登記簿影本) ,繼於結婚後之42年4 月21日將陳秋雄之戶籍遷入其當時之 住所「此投鎮稻香里8 鄰172 戶中央北路2 段102 號」,再 於42年5 月22日以陳秋雄係其「親生子」為由加以「認領」 及申報為「長子」,陳秋雄亦因此而由「父不詳」變更為「 父陳春華」。
⒉至何以徐心孚明知陳秋雄並非其「親生子」,卻加以「認領 」,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長子」?實因如依法辦理「收養 」,則恐日後陳秋雄知悉將影響陳秋雄之心理,甚或去找尋 生父,而與徐心孚疏離,而後始不得已以其係「親生子」而 申報為「長子」,此情形在昔日實極為普遍。徐心孚既確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且又係自陳秋雄出生時即加以撫養 整整5 年之久,有「自幼撫養」之事實。而既是「自幼撫養 」,且亦確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更扶養長達5 年之久 ,其已成立「收養」關係,自是甚為明確。至若其戶籍登記 則係行政管理而已,於收養效力並不生影響,故原告徒以陳 秋雄與徐心孚間並無血緣關係為由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㈣陳秋雄所以未與徐心孚及原告往來,正足證陳金治之用心良 苦及洞悉人性,不容藉此而妄予非議:
陳金治既是42年3 月21日與徐心孚結婚,且徐心孚亦有意收 養陳秋雄,但因自問有愧於徐心孚,自未便於甫結婚時即請 徐心孚同時辦理「認領」陳秋雄之手續,此乃人之常情,況



仍旋於42年5 月22日辦理,其期間相隔僅2 個月,並非半年 或一年後始行「認領」,則又有何可責難之處? ⒉又陳金治徐心孚於47年5 月26日離婚時,所以未併將陳秋 雄交由徐心孚一併帶走歸徐心孚監護,無非考慮徐心孚既須 工作謀生,如將包括陳秋雄在內之3 名幼子全部由徐心孚帶 走,則徐心孚必負擔過重,為減輕徐心孚之負擔,始將陳秋 雄留下,此正陳金治之一片衷心。
⒊其後,陳金治既知悉徐心孚已再婚,並與後婚之配偶賴綉生 下3 名子女,及收養賴綉與前夫所生之女,為顧及其家庭和 諧,況如所週知,任何再婚並與後婚配偶生下子女之女子, 均不容其後夫再與前妻往來,尤其是與後夫無血緣關係即前 妻與他人所生之子女更是如此,陳金治對此自亦知之甚詳, 故除自己不再與徐心孚往來外,亦未將徐心孚所遷新址及已 再婚暨另生子女之事告知陳秋雄,此亦何以陳秋雄迄未與原 告等互動往來之原因,且適足證明陳金治實用心良苦,詎原 告竟反而以此為藉口以相指責,則究是何人較有情義,豈非 已不問可知?
⒋尤何以徐心孚死亡後,原告何以未來通知陳秋雄前往奔喪? 及何以未在訃聞上載明陳秋雄為養子?其應受責問者乃原告 ,而非陳秋雄或被告,乃今竟反而對陳秋雄及被告為責備, 顛倒黑白,莫此為甚。誠以,其不已曰原告徐賴綉對此事知 之甚詳,並稱徐賴綉可出面說明徐心孚絕無收養陳秋雄之意 思乎?若此,其既知陳秋雄有被登記為徐心孚之子,又如實 則徐心孚絕無收養陳秋雄之意思,則何以自其於51年2 月結 婚之後?迄今已50年之久,均不予出面否認或起訴,且故意 不告知徐心孚已死亡,令其前往奔喪,直至辦理「財產」繼 承時,始提出此項說詞及主張,其用心何在,豈不已昭然若 揭?
陳秋雄係42年2 月25日生,在出生後之笫15天即42年3 月12 日時,即因母親即陳金治遷入徐心孚之「北投稻香里8 鄰15 5 戶中央北路2 段73號」而與徐心孚及母親陳金治共同居住 ,且陳金治亦於旋於42年3 月21日與徐心孚結婚。且而後無 論徐心孚、陳金治遷至「北投稻香里8 鄰172 戶中央北路二 段102 號」、或遷至「北投稻香里7 鄰173 戶49號」、或「 三重菜寮里1 鄰115 戶大同南路143 巷1 號」、或遷至「中 和頂溪村2 鄰中和路7 巷2 號」,直至47年5 月24日徐心孚 與陳金治離婚為止,期間長建5 年餘,陳秋雄均「隨同父遷 居」或「隨同戶長遷入」。在長達5 年之陳秋雄之童稚期間 ,陳金治既是徐心孚之配偶,又同衾共寢,且陳秋雄亦同住 一起,況又早在42年5 月22日即為徐心孚「認領」,其有被



徐心孚、陳金治共同撫育乙事,已成立收養關係。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於生前收養原告黃徐麗珠,並與配偶 即原告徐賴綉育有原告徐麗娟徐本良徐本誠等三名子女 ;被繼承人徐心孚另與前配偶陳金治育有子女徐本福,而徐 本福於96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徐顗茜徐怡文陳怡安等 三名子女,被繼承人徐心孚嗣於98年7 月26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6 至10頁徐賴綉黃徐麗珠徐本誠徐本良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第12至16頁徐本福、徐顗茜徐怡文、陳怡 安戶籍謄本、徐心孚除戶謄本)。
㈡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被繼承人徐心孚於42年3 月21日曾與 陳金治結婚,其後於47年5 月24日離婚,而陳金治結婚前即 懷孕陳秋雄,嗣陳秋雄於42年2 月25日出生,徐心孚於42年 5 月22日辦理認領陳秋雄為長子之認領登記。而被告陳駿傑陳奕蓁陳秋雄之子女,嗣陳秋雄於86年6 月30日死亡( 見本院卷105 、108 、110 頁陳金治戶籍登記簿、第17頁陳 秋雄除戶謄本、第21至22頁陳駿傑陳奕蓁戶籍謄本)。 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可排除原告徐本良與被告陳駿傑之叔姪關係。兩造對於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間無自然血 緣之親子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影本, 本院14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是否基於收養之意思而將陳秋雄登記 為「親生子」?徐心孚有無自幼撫育陳秋雄,而成立收養關 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徐本良與被告陳駿傑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之結果,兩人之父系遺傳關 係標記Y染色體DNA STR 單倍型分析檢驗結果不一致,可排 除原告徐本良與被告陳駿傑之叔姪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 報告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且被告對 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間無自然 血緣之親子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孚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秋雄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 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 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 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此由該 條76年6 月5 日修正立法理由: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 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 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 修正第4 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 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 」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 未滿7 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可見74年6 月5 日將民法第1079條但書,由「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 在此限」,乃係因應同條第4 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 可之規定而做文字上修正甚明。是被收養人未滿7 歲而有法 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 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 理人(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188號判決係指因自幼撫養為子女而成立收養關係者,祇須 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非謂 受撫養之子女有法定代理人時,縱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若不為如上之 解釋,將難以避免利用不正當手段抱他人年幼子女予以撫育 之人,反而得主張與該子女間之養親子關係,斷絕生父母與 子女間之親子關係,造成對生父母甚為不公之結果,當非法 律承認收養制度之本旨。又自幼撫育得生收養效力乃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之例外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雖抗辯:徐心孚係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將陳秋雄 登記為親生子,並自幼撫養當時尚未滿7 歲之陳秋雄5 年, 而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查:陳秋雄於42年2 月25日出生, 嗣徐心孚於42年3 月21日與陳金治結婚,並於42年5 月22日 辦理認領陳秋雄為長子之認領登記,將陳秋雄登記為徐心孚 與陳金治所生之子,其間徐心孚、陳金治陳秋雄均設籍於



同戶,嗣徐心孚與陳金治於47年5 月24日離婚,徐心孚即於 42年5 月26日將其戶籍遷出,而陳秋雄陳金治則留於原戶 籍,此有徐心孚(即陳春華)、陳金治陳秋雄之戶籍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6 頁)。足徵,徐心 孚於42年5 月22日係辦理認領陳秋雄為長子之認領登記,而 非收養登記,尚難據此認為徐心孚有收養陳秋雄之意思。況 且,被告亦自承當初並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見本院卷第14 0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當時陳秋雄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陳 金治,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自 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因徐心孚曾與陳秋雄 共同生活5 年,即認其等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被告抗辯 徐心孚與陳秋雄間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即乏依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徐心孚與陳秋雄間之自然血緣及收養關 係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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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