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48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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