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346號
PCDV,102,補,4346,20131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46號
原   告 李繼全
上列原告李繼全與被告尤美蘭等18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1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
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
計約為0.16359 平方公尺【計算式:(560.04+320.86 ) ×
6/70000 +(560.04+320.86)×6/60000 =0.0755+0.08809
=0.16359 】,其附近之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
134,7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
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
22,036 元 【計算式:0.16359 ×134,700 =22,036;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為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
上權設定契約不存在,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
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
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不定期限,租金每月6,000 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0,000 元【計算式:6,000 ×12
×15=1,080,000 】。而上開訴訟利益各別,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2,036 元【計算式:
22,036+1,080,000 =1,102,03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