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71號
原 告 吳岳霖
法定代理人 莊蕙瑜
被 告 曾兆軒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晏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