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171號
PCDV,102,補,4171,2013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71號
原   告  吳岳霖
法定代理人  莊蕙瑜
被   告  曾兆軒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晏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