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109號
PCDV,102,補,4109,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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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4109號
原   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江永富 
      洪富春 
      江建和 
      江新吉 
      江林碧玉
      江文毓 
      陳江美久
      江文英 
      江進鎮 
      陳淑卿 
      江春娥 
      陳邱美淑
      陳慧芳 
      江佳鴻 
      王鴻池 
      江光耀 
      吳純蘭 
      黃麗貞 
      江萬益 
      江政垣 
      彭銘宗 
      葉協隆 
      葉豐宇 
      曾昱豪 
      陳坤漢 
      高湖  
      高銀泉 
      高仰青 
      林建明 
      林昆彥 
      吳文眉 
      張瑛瑛 
      鄧澄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352000分
之40359 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伍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238 元×土地面積
4516.86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0359/352000=00000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
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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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