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01號
原 告 游凱麟
被 告 游象賢即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
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被告之總
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