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00號
原 告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展悅中央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展悅中央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
國102 年5 月25日作成之決議無效,並不得對原告執行上開會議
行為。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
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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