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24號
PCDM,89,訴緝,24,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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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賣玩具產品予甲○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確定),因其產品有瑕疵遭退貨,乙○○ ○須返還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乃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付現款五萬八千元 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0000000號,上蓋「慶安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銘裕」印文,然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之支票一紙予甲 ○○,乙○○○、甲○○明知上開票據上「李銘裕」印文係偽造,竟基於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推由甲○○在該支票上填寫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四萬 二千元,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持往台北市○○路向 不知情親友陳勝雄調取現金,嗣該支票輾轉經由郭土水、郭葉麗存入彰化銀行東 三重分行提示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四二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共犯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承:伊向乙○○○購買玩具一批, 因有瑕疵退貨,乙○○○應返還貨款十萬元,乃交付現款五萬八千元及本件空白 支票,囑其在支票上填寫金額與日期等語,又李銘裕供述本件支票之李銘裕印文 係偽造,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件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只認識丙 ○○,伊並無拿支票給丙○○他們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慶安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李銘裕)所有,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特六十七號被竊一節,業據李銘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



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案件偵訊時指述明確,其指稱被竊是空白票共十幾張等 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遺失之支票,付款 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至0000000共十四張,有該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 報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 十頁及其反面為憑)。而本件支票係由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持向不 知情之陳勝雄調取同額現款,該支票再輾轉經由郭土水,由郭葉麗提示遭退票等 情,亦據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審理中所承認(詳該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甲○○並因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本件支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三四號判決(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在卷可稽,然依甲○○於一審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時先供稱「(問:七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在三重市○○○路六十七號偷李銘裕所有華銀0000000號 空白支票一紙?)不是,是《丙○○》交給我的,在峨嵋街交我二張」、「(問 :在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四萬二千元,發票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陳勝雄調現 ?)是我向陳勝雄調現四萬二千元」、「(問:發票人是李銘裕?)不知,票是 《丙○○》交給我,我不認識李銘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 二號刑事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惟其於該案二審審理中另改稱本件支票是《 被告乙○○○》交給伊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刑 事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其先後就本件支票究係誰交予伊之供述已有相歧,其供 述是否全然得以採信,仍應輔以其他證據。至丙○○雖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玩具林好像有拿票給甲○ ○填,當時有說可照會,應該沒有問題,詳細情形我祇聽到幾萬元而已,叫甲○ ○填,沒有當場用印,因為上面已蓋好印了」(見該案卷第三十八頁),另於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華南銀 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你看過否?)支票《沒看》,僅知《 玩具林》者與甲○○成立一筆玩具,後解約,玩具林開支票及部分現金交給甲○ ○,買賣解事情即告結束,事情我僅知如此而已」、「(問:發票人印章是誰蓋 的?)從玩具林身上取出時即已蓋好了」、「(問: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誰填 寫的?)是甲○○寫的,且當時甲○○有照會銀行,確定不是芭樂票之後才收受 的」(第三十四頁及其反面)、「(問:本案系爭支票看過?)當時是林先生即 乙○○○拿給甲○○的,章是早已蓋好的,而在我公司,由甲○○簽金額及日期 」(見該案卷第二十九頁),丙○○於上開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二審審理 時既稱沒看見本件支票,其如何得知被告所交付予甲○○之支票確係本件支票, 且支票上已用印,已屬可疑;又其於本院調查時,就本院質以前開證述情節時, 均答稱想不起來,惟僅明確稱於七十七年間沒有交付支票給甲○○等語(詳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何以其就曾於法院明確詳述被告與甲○○間之 購買玩具契約一事,完全不復記憶,僅清晰記憶未曾交付支票予甲○○,亦屬有 疑;另參以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被告丙○○贓物



案全卷,丙○○曾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八十七號,收受不 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二紙,分別為華僑商業銀行第0000000 號、面額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號 (即李銘裕與本件支票同時被竊之支票)、面額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 以抵付欠款,而上開支票係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三重市向 李銘裕竊得之贓物,嗣上開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止付退票等情,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丙○○於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被告丙○○贓 物案)審理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你犯贓物之事實有何意見?)肯定我不 知此票是贓物,票確實是乙○○○的朋友交給我的,我有向檢察官陳報他的年籍 資料,也找到他的戶籍,人到底在那裡我不清楚」(見該案卷第二十頁反面), 顯見丙○○確曾經手李銘裕所有而遭竊之十四紙支票其中之一,亦可認丙○○與 本案李銘裕所被竊之支票間有相當之關聯,足徵甲○○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供稱本件支票是丙○○交給伊一節, 即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辯稱,應堪採信。至於甲○○經本院多次 傳拘,均未到庭,此部分已無從再予調查,從而依甲○○及丙○○於上開案件中 之供詞,尚難遽認被告與甲○○間有偽造本件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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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